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高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豐發企業社即蘇遠昇(起訴前死亡,另裁定駁回)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遠昇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合計尚欠本金4,919,7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為蘇遠昇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 條約定,被告就蘇遠昇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74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蘇遠昇為借款人,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9,743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霈恩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民國│年利率│利息計算期│本金餘額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間(民國)│ │ │ ├──┼────┼────────┼───┼─────┼─────┼──────────┤ │ 1 │240萬元 │自103年11月25日 │4% │自103年12 │240萬元 │自104年1 月27日起至 │ │ │ │起至104年5月25日│ │月26日至清│ │104年7月26日止,按原│ │ │ │止 │ │償日止 │ │利率10%計算,自104年│ │ │ │ │ │ │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2 │60萬元 │同上 │4% │同上 │60萬元 │同上 │ ├──┼────┼────────┼───┼─────┼─────┼──────────┤ │ 3 │160萬元 │自103年11月25日 │4.025%│同上 │1,535,79元│同上 │ │ │ │起至105年11月25 │ │ │ │ │ │ │ │日止 │ │ │ │ │ ├──┼────┼────────┼───┼─────┼─────┼──────────┤ │ 4 │40萬元 │同上 │4.025%│同上 │383,948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