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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2頁),而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惟其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該代理人送達處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上訴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月6日提起上訴(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算20日,且上訴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休息日),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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