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崔敬淑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若漪 被 告 河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甘若漪為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月8 日由河宗廷變更為甘若漪,有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若漪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