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李佩琪 林界欣 歐美岑 江建民 陳雯萍 易滿珍 陳清雄 追加原告 李楓晴 王鍾阿治 廖炳東 簡敦偉 周偉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倪英豪、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倪英豪、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件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價額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2-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85,000元【計算式:(22.04+6.71)平方公尺×236,000元=6,78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原告僅繳納24,364 元,尚欠43,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其康 附件: 一、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6.71平方公尺 )之地上增建物遷出。被告倪英豪應將前開地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倪英豪應給付各原告91,480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