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極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正 訴訟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盧姵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茹律師 相 對 人 范芳彰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專業超級跑車整合服務公司,提供國內外超級跑車賽車手整體賽車比賽服務。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之附件2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包含專業賽車配備、廠商及成本報價、費用單據等資料,已廣泛揭露聲請人經營超級跑車賽車車隊之成本、供應商來源及車隊運送車輛等營運模式,已足使第三人複製聲請人經營模式另組超級跑車車隊,從事惡意競爭,有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營業 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 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由上可知,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但系爭文書經核僅為匯款憑證、報價單、發票、轉帳明細、支票等文件,實與所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無涉,且聲請人業將系爭文書中關於其他廠商名稱、地址等資訊予以塗去,相對人即便閱覽亦無從得知,即難認系爭文書乃屬其他可用於經營之資訊,況聲請人就系爭文書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準此,系爭文書並不屬於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而聲請人復未指明系爭文書有何其他業務上秘密之情,是系爭文書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所稱之業務秘密,當可 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