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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賴惠慈劉台安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王曼白

  • 原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與原告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冷氣式冷卻水散熱設備(下稱系爭甲設備),總含稅價為新臺幣(下同)817 萬5000元,嗣經被告於同年7 月、9 月追加購買冷氣式散熱器風扇馬達含風扇、滑軌(下稱系爭乙設備)總未稅價為91萬元,原告已於98年出貨,應由被告依約支付系爭甲設備交易貨款總價80%即697 萬2000元及系爭乙設備總含稅價95萬5500元。然被告僅於98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共匯付150 萬元,並於同年8 月25日再匯入591 萬6383元,再於同年9 月21日匯入39萬2000元,共計780 萬8453元,故被告仍有餘款11萬9047元未給付;及系爭甲設備最後驗收含稅款為87萬1500元未給付,故被告總共尚欠原告99萬547 元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業主即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負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綠島發電廠第一、二號機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遂向原告購買系爭甲、乙設備,由原告依據兩造之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負責協助被告將上開設備送審並經東元公司標準驗收合格止,且如在檢驗試車測試期間內發現上開設備有無法發生效用或與規範不符或其他瑕疵,被告得拒絕驗收,並視為原告未交貨。然原告提供之系爭甲設備之重量與船舶載運計畫不符,導致被告之業主即東元公司需另行安排船舶裝載系爭甲設備,衍生船貨費用64萬8900元;另因系爭甲設備之變頻控制盤箱內溫度過高迄未改善,或發生跳脫無法復歸之情形,導致無法變頻運轉,且噪音值過高、散熱功能不佳,且未經量測氣冷式散熱氣容量,造成東元公司之系爭工程無法竣工及驗收;另系爭乙設備之散熱風扇無法以變頻模式運轉,且變頻器中之冷卻水風扇馬達變頻器故障,故原告提供之系爭甲、乙設備確有瑕疵,以致未能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完成驗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㈠被告於97年5 月向原告購買系爭甲設備,其含稅總價為817 萬5000元。 ㈡被告於97年7 月、9 月追加購買第2 筆貨品即為系爭乙設備,未稅總價為91萬元。 ㈢原告於98年均已依上開被告97年5 、7 、9 月之訂購貨物內容出貨。 ㈣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甲設備交易訂金即貨款10%計87萬1500元整,交貨款即貨款總價80%計697 萬2000元及系爭乙設備貨款總價95萬5500元(均含稅)。 ㈤被告已付之金額共計780 萬8453元。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將系爭甲、乙設備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欠買賣價金共計99萬547 元未給付原告,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上開欠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欠款99萬547 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甲、乙設備,約定含稅總價金依序為871 萬5000元、95萬5500元,含稅價總計為967 萬0500元,被告應依約支付系爭甲設備交易之訂金貨款即貨款10%計87萬1500元,交貨貨款即貨款總價80%計697 萬2000元,及系爭乙設備貨款總含稅價95萬5500元,又被告已於98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共匯付150 萬元,並於同年8 月25日匯入591 萬6383元,再於同年9 月21日匯入39萬2000元,共計已付款780 萬8453元,現尚有餘款11萬9047元及系爭甲設備最後驗收款含稅為87萬1500元,合計99萬0547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7年5 月25日之支票及97年5 月14日統一發票、97年7 月23日及97年9 月5 日之報價單、98年5 月5 日之統一發票2 紙、原告開立於臺灣企銀之帳戶(帳號:13012063967 號)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7 至12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將所餘款項99萬0547元給付原告。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甲、乙設備有如其所辯之瑕疵,故無庸負前開餘款之給付義務等節;然查: 1.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甲、乙設備重量與船舶載運計畫不符,導致另衍生船貨費用之部分,被告固提出東元公司曾於98年4 月29日通知被告表示因綠島發電廠1 、2 機組更新工程之散熱器設備,因設備重量與船舶載運計畫不符致生船舶載運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再於99年8 月26日函知被告因綠島發電廠1 、2 機組更新工程之散熱器設備,其實際重量與原提供作為船舶載運計畫之重量不符,致衍生二次運輸船舶運載費等情,有被告提出東元公司上開日期之東電力工(98)第118 號、東電力工(99)第279 號函文、欣漢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睿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98年9 月21日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69、70頁)。然按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指定之臺灣本島交貨地點、車上交貨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可見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臺灣本島而非系爭工程所在地之綠島,故原告無庸負擔因系爭甲、乙設備尚須裝載運送至綠島之船舶費用。至於東元公司與被告是否曾約定應將系爭甲、乙設備運往綠島並有約定之船貨價格,乃屬被告與東元公司間之約定,被告既不爭執兩造既未將上開船舶裝載計畫之約定訂入系爭合約中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自應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所負擔之義務為限,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上開義務,乃屬未盡附隨義務而有瑕疵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被告抗辯因系爭甲設備之變頻控制盤箱內溫度過高迄未改善,或發生跳脫無法復歸之情形,導致無法變頻運轉,且噪音值過高、散熱功能不佳,且未經量測氣冷式散熱氣容量,造成東元公司之系爭工程無法竣工及驗收,另系爭乙設備之散熱風扇無法以變頻模式運轉,且變頻器中之冷卻水風扇馬達變頻器故障等節。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系爭甲、乙設備出廠前應經被告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由被告通知後3 日內提回;另於第8 條約定原告需負責協助被告買賣標的物之型號(錄)送審,並經被告依業主標準驗收合格止。在檢驗、試車測試期間內如發現買賣標的物無法發生效用或與原定規範不符者或有其他瑕疵,被告得拒絕驗收,並視為原告未交貨,原告應在系爭合約交貨期限內無條件調換合格品,其一切費用概由原告自理;第9 條約定原告交貨時應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保固期限為自瑕疵修補期滿後起算2 年(且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未附以上文件視同驗收不合格等語,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然被告之上游即東元公司曾依序於97年7 月1 日、97年9 月23日、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22日歷次將原告供應之系爭甲、乙設備之計算書及型錄送請東元公司之業主即台電公司審查,並終經台電公司於98年3 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計算書及型錄與蓋有原告報價專用章及被告公司章之審查意見回覆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且台電公司亦曾於104 年7 月13日以台東字第1048059832號回函覆以: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冷氣式水冷卻散熱設備(即系爭甲設備)變頻控制器「並無」噪音值過高、散熱功能不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東元公司則於104 年7 月23日亦以東電字(104 )第024 號回函覆以:系爭乙設備散熱風扇「並無」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另台電公司、東元公司則分別表示系爭甲、乙設備業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8 月31日正式驗收完成等節,亦有東元公司104 年9 月1 日東電法(104 )第035 號函文、台電公司104 年9 月10台東字第10480775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52 頁),可見系爭甲、乙設備於原告交付被告以供提交被告上游東元公司時,業經被告及其上游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之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無誤,自難認原告提供之系爭甲、乙設備有被告所辯之瑕疵。 3.至台電公司於前開104 年7 月13日之回函雖以系爭甲設備2 年內曾有故障換修情況,系爭乙設備運轉約6 年,散熱風扇曾有3 次折斷事故,變頻控制器於自動時4 具風扇其中2 具風扇未啟動,即發生冷卻水高溫現象,目前均以手動啟動運轉4 具風扇,其散熱器片已有鏽蝕阻塞情形,於夏季運轉時,發電量約1200至1300kw即發生冷卻水警報,無法再增加發電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東元公司則於前開104 年7 月23日之回函另以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系爭甲、乙設備之變頻控制盤因變頻器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於滿載時確實曾有散熱功能不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然經本院闡明被告如何證明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及不符規格屬於價值、效用或品質之何種瑕疵等情,被告僅稱係與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不同,並以東元、台電公司之回函為證等節(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系爭甲、乙設備之變頻器、葉片、風扇、散熱片之規格及保證之品質為何,自無從核對原告交貨當時之系爭甲、乙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合約約定規格,或不具保證之品質等情;況被告所辯以手動啟動風扇之瑕疵乙節,亦經台電公司於前揭104 年9 月10日之回函表示原告提供系爭甲設備有自動及手動二種運轉模式,符合系爭工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自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另系爭甲、乙設備於原告交貨時業經被告審查驗收,業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早於98年4 月11日、同月18日即將系爭甲、乙設備交由東元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一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縱東元公司於99年5 月20日、99年7 月6 日、99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8 月10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22日函知被告關於系爭甲、乙設備散熱器控制盤內變頻器發生跳脫無法復歸之故障、容量測試及變頻模式運轉有噪音值過高、冷卻水風扇馬達變頻器1 台故障、柴油發電機組部分設備故障等節(見本院卷第66、67、71至74頁),亦屬原告交貨後已歷時1 年始發生之狀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故障情節係因原告交付系爭甲、乙設備之本身瑕疵而非載運或運轉使用之過程等其餘因素所致,自難僅因東元公司曾發函表明被告不符其與東元公司間之契約義務,遽認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交付系爭甲、乙設備之義務。又被告辯稱瑕疵係由東元公司自行修復,非原告所修復等語,並以東元公司前述104 年9 月1 日回函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被告既未證明上開故障情節係因原告交付貨物本身瑕疵所致之前提事實,則該瑕疵是否係由東元公司修復,自不足以影響上開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如其所辯之瑕疵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欠原告99萬547 元之貨款,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甲、乙設備有其所辯之瑕疵。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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