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許勻睿
- 原告徐碧慧
- 被告徐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徐碧慧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徐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前因無穩定收入,要求原告提供其名下之房產及資金供其投資,原告乃將6,660,000 元之資金匯入被告所營皇家玉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借予被告。嗣被告投資失利,雙方乃於102年5月31日在律師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向原告所借貸經會算後之7,000,000元投資款返還原告,並訂明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其中之4,700,000元予原告,惟遲至103年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前開4,700,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謂兩造已另就上開4,700,000 元部分,協議被告得暫不給付,而改以與兩造先前相同之合作方式投資房地產,故被告乃以原告為名義人,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汐止房屋)云云。然系爭汐止房屋係原告為供自住使用而購入,所有相關費用亦均係由原告所支出,被告僅幫忙處理購屋相關事宜,並未就該屋為任何出資,故兩造間實無被告所稱合意購買系爭汐止房屋而欲將之作為投資使用之協議存在。又被告雖主張欲就原告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街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新竹房地)於93年3 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彭彩香所得買賣價金範圍內進行抵銷,但系爭新竹房地係訴外人徐進木即原告父親贈與原告者,當時係因考量原告其他兄姐之感受等因素,始改以買賣之方式處理,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並非系爭新竹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新竹房地之出售價金為任何主張。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嗣已於102 年11月間就前開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4,700,000元之部分,合意變更為被告就此等款項暫無需返還,而由被告循兩造先前之合作模式投資房地產,被告遂以原告為名義人,出資購買系爭汐止房屋,是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應依兩造變更後之協議,於雙方就系爭汐止房屋之投資結果清算後,另依前開變更後之投資協議而為主張;又如認被告仍應返還前開4,700,000 元,然原告先前曾私自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新竹房地出售,原告於出售所得價金之範圍內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31日在律師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親自於102 年12月30日、另委託訴外人程湘潔即其前妻於103年1月16日辦理系爭汐止房屋匯款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迄未給付4,7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其4,700,000 元,而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已經兩造嗣後合意變更而不得再為原告資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依據?㈡如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被告得否就原告出售系爭新竹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主張抵銷?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5月31日在律師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屬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4,700,000元。然原告曾於102 年11月間同意被告暫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上開款項,而要求被告以該等資金投資房地產等事實,業據證人程湘潔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之前曾共同投資經營房地產,嗣為終止共同投資經營房地產之事宜而曾請求律師見證並達成協議之情事,因伊於簽律師協議的時候在現場,伊知道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需在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4,700,000 元,但被告好像沒有在該日前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因後來7 月下旬知道伊懷孕了,被告覺得壓力很大,就打電話給原告說可不可以1年還1,000,000元,當時被告在陽台,伊有聽到兩造是在講4,700,000 元的事情,伊聽被告說原告有答應,原本簽協議書時兩造是不聯絡的,後來原告是因為知道懷孕了所以開始有來伊等家,之後被告還是沒有在102年12月31日前還1,000,000元,因為那時候原告有拿一張廣告紅單到伊等搬到汐止前的民生東路的住處,是房仲的廣告單,原告當時住新生北路好像20坪多一點,她拿的廣告紅單也是新生北路的房子,原告是要跟伊討論這個房子的事,後來原告有拿給被告看,這是102 年11月中旬左右的事,是晚上,兩造就有就房子的事討論,被告認為那個房子單價太貴了,環境也不太好,因為原告知道伊懷孕就表示希望買一間房子大家一起住,原告可以幫伊照顧小孩,原告就說你那麼會找你那麼厲害那你去找,但她沒有生氣的表情或語調,被告有答應說好,到11月下旬左右,伊等家有原告的東西她都會來整理,原告說她常跟新生北路的對面的鄰居吵架,原告說不想再租了,原告問被告可不可以搬過來民生東路一起住,被告答好,後來有一天11月下旬原告把東西搬過來伊等家整理時,當時還沒有完全搬過來,只是偶而住,也是晚上接近9 點時,被告在書房走出來,原告在客廳整理東西,被告講說有看到一間汐止的房子(即系爭汐止房屋)還不錯,房間很大可以放原告的東西,原告就叫被告去談,伊當時在靠近客廳的泡牛奶的地方有聽到兩造講話,原告說新生北路加民生東路的租金都可以買房子,被告就說民生東路還沒有賣,但伊年底要還1,000,000 元,生活有困難,原告就說4,700,000 元先不用還,先拿去投資房子,就像以前一樣,錢滾錢,被告答好那就去談,後來也是被告去談房子的事,簽約也是被告去的,系爭汐止房屋的錢全部是由被告出的,被告為了支付系爭汐止房屋前屋主房屋價金,有拿民生東路的房子去做二胎,又於103年1月16日當天先載伊去渣打銀行,叫伊從皇家公司的戶頭領錢,好像領了52萬多,再拿被告國泰的提款卡領差額的部分,被告要伊匯給屋主跟代書,當天從皇家公司跟被告戶頭共領了70幾萬元,又房屋貸款跟管理費也都是被告付,貸款一個月好像是3 萬多,是被告先從自己的帳戶匯款到原告的貸款帳戶,再由銀行扣款,後來買了房子兩造即一起住在汐止,生活費用都是被告負擔,住到103年4月底,原告覺得被告給的錢不夠多,還會出去認識朋友,地點比較複雜,有一天伊帶孩子太累,被告回來看到小孩在哭,但原告沒有反應,還在玩臉書,且後來原告的生活跟教養小孩的方式還是沒有改變,被告不想讓小孩再過一次跟他一樣的童年,所以兩造就開始吵架,後來伊跟被告就搬走了,伊不清楚被告當時的收入年薪多少,因錢不是伊在管,被告是投資房地產跟股票,原告則從伊認識原告以來就沒有工作,都是跟被告拿錢,沒有其他收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汐止房屋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授權書、本票、房地產點交書)、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 月16日、102年12月30日存款憑證、102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被告帳號068596002645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1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皇家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帳號10653000000432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8、82至87、151 頁),經核已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原告雖仍主張:系爭汐止房屋係伊為供自住使用而購買,購屋全數費用均由伊所支付,並無被告所謂投資房地產之協議存在,原告亦非基於與被告之何種協議而購買系爭汐止房屋云云。但觀諸系爭汐止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於102 年12月29日始行簽署,並約定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繳付第1 期頭期款700,000元,有同前之買賣契約書1份可憑,原告卻謂其早於102年11月28日即向銀行信貸700,000元,並於隔日以現金交付被告作為第1期頭期款使用云云,顯然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原告固又稱其於102年12月間再以向友人收取借款中交付730,000元予被告,作為支付該屋第2期頭期款及被告告知之代書費30,000元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之資金來源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對照上開買賣契約之第1 期頭期款係約明於102年12月30日給付予前屋主,而第2期頭期款及代書費則係於103年1月16日由被告委託證人程湘潔辦理之情事,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亦與實際之履約狀況迥異。至原告雖再謂:上開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 月16日匯予系爭汐止房屋前屋主、代書之款項均係由伊交予被告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不能舉證其所述為真,原告所稱系爭汐止房屋頭期款、代書費用均係由其出資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而難認屬實,反而依照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其所辯上開款項、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等情,則較堪採信。再原告雖復稱其於103年1月17日以系爭汐止房屋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所得之7,680,000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實際取得貸款7,677,000 元)支付該屋之買賣價金云云,然觀之上開貸款所得款項於撥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200400197278號之貸款帳戶後,竟旋轉匯至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71536975900號帳戶,再以提領現金及轉匯予被告之方式全數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提款交易憑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衡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竟因債務糾紛而尋求律師見證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見當時兩造間實已無何信任基礎可言,則若上開貸款所得款項確係原告所有者,原告豈有可能於103年1 月22日已未獲被告屆期支付上述4,700,000元之狀況下,在與被告無何協議之狀況下,再次將前開貸得鉅款交予被告支配使用,此已顯與常理不符;而實際上該屋每月貸款之繳交,亦係由被告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5540090055號帳戶逐月匯入可供銀行扣除之款項至貸款帳戶,而非由原告支付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帳號185540090055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30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前述以系爭汐止房屋抵押所得之款項,應係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所借貸,而約定由被告使用並實際負擔事後向銀行返還之責者,要難以此證明原告就系爭汐止房屋確有出資之情,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汐止房屋係因兩造協議由其以原應償還予原告之資金投入,而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者等情,確屬有據。從而,原告確有於102年11月間同意被告暫不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返還4,700,000元,而要求被告將原應返還之款項投資房地產,並經被告允諾之情事,而原告既未與被告約明暫時不需返還該等款項之期限,被告復已以原告之名義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汐止房屋,則依當時之狀況,應認兩造之真意係改以投資房地產之方式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履行,應有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變更為房地產投資協議之意。是兩造間就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新達成之房地產投資協議為依據,而不得再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為主張,是原告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0,000元,自無理由。 ㈡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出售系爭新竹房地所得價金,應屬不當得利,而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進行抵銷等語。惟原告已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爭點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應依兩造變更後之房地產投資協議,於雙方就系爭汐止房屋之投資結果進行清算後,再依前開變更後之投資協議而為主張,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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