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但未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是本院逕依上訴人敗訴部分認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將林莉琪記載為「法定代理人」,似無同為上訴人之意,請於上開期日內確認林莉琪是否亦為上訴人,如是,上訴利益應為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貳佰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