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羅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但未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是本院逕依上訴人敗訴部分認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將林莉琪記載為「法定代理人」,似無同為上訴人之意,請於上開期日內確認林莉琪是否亦為上訴人,如是,上訴利益應為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貳佰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