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莊慶昌 被 告 何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原 告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段○○段○○○之○、○○○之○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歐星公司)收取房租,惟原告以前開土地係國有地,而遭國有財產局追繳使用補償金為由拒絕支付,兩造遂生齟齬,被告竟在不特地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迪歐星公司門口,向原告恫稱:「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又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幹你娘」、「骯髒孩子」、「幹你老雞掰」、「你家是婊仔子啦」、「卒仔子」等穢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名譽權並貶損其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而於爭執中,被告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20元、精神慰撫金135萬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萬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拒付房租在先,又僅支付醫療費720元, 竟然獅子大開口索賠135萬元,除了醫療費720元不爭執外,其他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 於臺北市○○區○○段○○段○○○之○、○○○之○之迪歐星公司收取房租,惟原告以前開土地係國有地,而遭國有財產局追繳使用補償金為由拒絕支付,兩造遂生齟齬,被告在不特地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迪歐星公司門口,向原告恫稱:「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恐嚇原告;又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幹你娘」、「骯髒孩子」、「幹你老雞掰」、「你家是婊仔子啦」、「卒仔子」等穢語辱罵原告。另於爭執中,被告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上開之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59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安醫院102年 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急診費用72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經核屬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應予准許。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使其身體受有傷害,心生恐懼,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135萬元等語,被告並不否認,且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參酌當時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出手傷害原告外,並且辱罵及恐嚇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行動而受有受傷及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受傷、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經營修車廠及珠寶生意,102年度所得為712,431元,名下有房地2筆,102年度財產總額為30,894,780元;被告則經營彩券買賣,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102年度財產總額為7,518,95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 39 -46頁)。而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兩造因細故而互相動手拉扯對方,非僅被告出手傷害原告。再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足使人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參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受傷之精神慰撫金45萬元、侮辱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45萬元及恐嚇之精神上損害45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萬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10-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