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蔡世芳
- 原告程米本
- 被告程米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程米本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程米芳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敦南帳戶),兩造口頭約定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收取1萬元利息,後於99年9月起改 為每100萬元收取利息8,000元。被告又於99年7月間向伊借 款300萬元,並保證每月將依約如期給付利息,伊遂將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茲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300萬元,並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敦南帳戶,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00萬元。兩造並於99年7月10日簽立原證3所示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以為證明,而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本應於101年7月5日前清償前開2筆借款,迄料被告至清償期屆至時僅償還50萬元,尚餘4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係因以自住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為確保兩造間借貸關係有書面憑據可證,俾免日後產生糾紛,遂將98年12月2日之200萬元借款與99年7月間300萬借款,一併於99年7月 10日簽立系爭借據。關於系爭借據上記載「7月5日」、「7 月12日」等文字,係指兩造約定被告於99年7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前,分別給付前開兩筆借款之利息,期後被告亦確實依約給付利息。另關於系爭借據上「每個月都是先付」之文字記載,則係指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每個月都要先行償還約定之利息。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之緣由及真意,係出於101年擬為年邁母親聘請外勞,商請原告借款先行墊付其所應 負擔之仲介及外勞全部薪資費用,始於白紙上書寫上開文字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原告否認曾經以上開原因而借款予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0年2月8日自其香港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永隆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17萬元(折合臺幣為490萬1,820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用以返還積欠本 件之債務云云,惟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固為原告所有,實由被告所支配使用,縱有上開款項之匯入,其目的亦非被告用於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係因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服務人員李芳瑜曾於102年間致電伊提及該帳戶為金如意 綜合管理帳戶,經抽查對帳單,已經很久沒有入帳,伊始至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斯時始記憶起確曾於99年間開立該帳戶,復因伊該時並無該帳戶之存摺及留存印鑑,遂於102年6月28日結清銷戶。且觀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領、匯款次數頻繁,每月至少一次,多則達十數次,提領時間皆非在原告午休時間、相關存取款憑條上留存字跡亦非原告親自書寫,經核對卷內被告所提之民事異議狀及系爭借據之簽名,前開取款憑條所留存字跡顯均出自被告之手。再者,原告未曾申請補發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更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何以被告可以提出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分行補發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況觀諸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之資金流向明細,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多達17筆 匯入款項,其金額至少30萬元,最多高達951萬9,300元,而原告任職於中央健康保險署,每月薪俸僅3萬餘元,系爭第 一銀行信維帳戶資金進出顯然與原告資力不符。且依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之各筆存取款憑條,其中100年3月4日分別 轉帳15萬元至訴外人湯志剛所有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瑞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志公司 )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3月9日轉帳70萬1,000元至 瑞志公司前開帳戶,然原告與湯志剛並不相識,僅知其係被告友人,且身兼瑞志公司之負責人,另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資金來往對象尚包括: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譚澤麟及訴外人七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淑美、黃千芳、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渠等與原告皆不認識亦無往來,堪認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實為被告所使用支配並保管存摺、印鑑。被告雖自香港永隆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17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顯然是將其他不相干之匯款記錄,刻意曲解為被告有返還積欠之借款予原告之假象,被告實未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長期於香港地區從事貿易及商業借款業務賺取匯率差價等業務,確曾因資金缺口而自95年起至101年間偶而向原 告借款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資金,借款方式以現金提領或匯款,再換匯至香港地區,但被告通常會在當日或借貸日起2、3日內即將該借貸資金全數返還原告,且因兩造為親姊妹,故未曾簽立任何借據。其後原告知悉被告會利用借貸不同幣別資金之投資方式賺取匯差,原告乃委請被告於香港地區為其進行外幣投資賺取匯率差價,是以原告雖曾於98年12月、99年7月及12月間共計匯款500萬元予被告,然前開匯款性質絕非屬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曾匯予被告之金額中,除少部分為資金借貸外,多數金額均為原告委託被告外幣投資賺取匯率差價之金額,該部分之金額若有因投資風險發生損失時,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並無補償原告該部分損失之義務。且被告早已於100年2月8日匯款美金17萬元至兩造間用 以作為商業借貸及賺取匯差使用之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以償還本件500萬元之投資款,扣除原告自認伊前已給付之 50萬元後,該款項足以清償餘額投資款之本金及利潤。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除形式係以電腦繕打之內容外,尚有以手寫與借款內容無關之「7月5日」、「7月12日」、「每個 月都是先付」等文字,該等文字之真義係為伊與姊妹為分擔母親外勞之仲介費及其後每月之外勞薪資,伊商請原告先行墊代,期後伊每月分期償還5,000元予原告,並因外勞係於 101年8月30日抵臺工作,伊遂寫上「7月5日」、「7月12日 」等文字舉例說明每個月先行償還5,000元之日期;復參酌 截至系爭借據簽立之日止,原告僅匯款200萬元予伊,伊實 不可能簽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借據,遑論由原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 內餘額並無300萬元之存款,原告焉有可能於99年7月10日借款共500萬元予伊,系爭借據之電腦繕打內容,顯係遭他人 於事後偽造或變造而成。縱被告曾於紙張上書寫過「7月5日」、「7月12日」、「每個月都是先付」等文字,惟並不足 證明原告曾簽立系爭借據並同意系爭借據內電腦繕打之內容。 ㈢另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存摺及印鑑實為原告自行保管,伊使用均需得原告同意,且因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係作為兩造間「商業借款業務賺取匯率差價」業務之用,其匯入款項主要情形有二種,即借款外幣之客戶以新臺幣現金返還匯入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其二為被告將存放於香港帳戶之外幣資金(包含兩造之資金)匯回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所匯出或領取之款項部分,其目的則包括「原告自行使用」及「兩造分配或取得從事商業借貸、賺取匯差之本金及利潤」及「借款予臺灣客戶(客戶於臺灣借款新臺幣,再於香港或大陸地區以外幣返還匯至被告帳戶)」,其中兩造分配投資本金及利潤均以現金領取平均分配方式為之,此即兩造間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大筆資金進出往來金流之主要緣由。 ⒈有關「原告與被告分配從事商業借貸及賺取匯差之本金及利潤」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可知,自99年3月起至101年6月間,系爭第一 銀行信維帳戶內以現金提領之金額中(即摘要為CP),其中99年3月16日領取44萬元、99年3月19日領取48萬元、99年5月14日領取45萬元、99年5月17日領取48萬元、99年5 月19日領取40萬元、99年6月8日領取49萬元、99年6月10 日領取48萬元(其中40萬元由兩造平均分配,餘8萬元匯 至被告香港客戶指定之七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99年6月15日領取49萬元、99年8月20日領取47萬元、99年8 月25日領取48萬元、99年9月20日領取30萬元、99年10月20日領取46萬元、100年2月21日領取46萬元、100年2月22 日領取35萬元、100年2月24日領取30萬元、100年2月25日46萬元、100年3月3日領取48萬元、100年3月8日領取45萬元、100年5月20日領取40萬元、100年5月23日領取46萬元、101年3月8日領取48萬元、101年3月9日領取48萬元、101年3月12日領取49萬元及48萬元、101年5月30日領取49萬元、101年6月15日領取31萬元,合計共1,151萬元,並由 兩造平均分配,故原告就此部分已領得575萬5,000元。此外,該帳戶99年5月24日領取12萬4,000元、99年8月26日 匯款5萬元及99年9月23日領取6萬4,900元等,合計23萬8,900元,應屬原告自行使用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支用或分 配,故原告受分配及自用金額合計為599萬3,900元,然因原告卻認仍有不足,認其出資500萬元應可收取更高之利 潤,卻未慮及其所投資之本金早已多次陸續領回,被告不願與其計較,始再於101年6月間透過程米鳳交付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參與商業借貸及轉取匯差所提出之本金500 萬元非但早已全數取回,其更已賺取將近150萬元之利潤 ,伊自未積欠原告任何借貸債務,其自無權向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⒉有關被告於100年2月8曰匯款美金17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信維帳戶後,該帳戶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3月9日間 提領金額之方式及用途部分:依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存取款憑證等資料可知,①有關100年2月21日領取46萬元、100年2月22日領取35萬元、100年2月24日領取30萬元、100年2月25日46萬元、100年3月3日領取48萬元、100年3月8日領取45萬元,合計共250萬元部分, 應係以現金方式領取,作為原告與被告分配從事商業借貸及賺取匯差之本金及利潤之用。②有關100年2月24日所匯款之150萬元部分,該筆金額應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匯款 對象為瑞志公司,匯款總額為3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由第一銀行信維帳戶領取,餘150萬元則由被告於第一銀行 信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匯款原因即 為瑞志公司向被告與原告進行商業借貸。③有關100年3月4日所匯款之20萬元部分,該筆金額分為兩筆匯款,其中 一筆5萬元係匯款予瑞志公司,另外一筆15萬元則係匯款 予瑞志公司之負責人湯志剛,匯款原因即為瑞志公司向被告與原告進行商業借貸。④有關100年3月13日所匯款70萬1,000元部分,該筆金額係匯款予瑞志公司,匯款原因即 為瑞志公司向被告與原告進行商業借貸。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500 萬,該款項係原告參與被告之「商業借款業務賺取匯率差價」業務之投資金額,絕非原告所宣稱之借貸關係,且該款項之本金及利潤伊早已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餘額450萬元,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0 萬元後,尚欠45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0萬元之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98年12月2日自聯邦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國泰敦南帳戶,復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轉帳20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敦南帳戶等情,有 聯邦銀行98年12月2日匯款通知單收執聯、原告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明細及存摺封面、99年7月12日及99 年12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5頁、第32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於98年12月2日及99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合計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證明兩造間有500萬元之借貸合意,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曾簽立系爭借據及未同意系爭借據內電腦繕打之內容等語。經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本人程米芳茲向程米本借款500萬元整,約定101年7月5日如數奉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程米芳(簽名加蓋章)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星期六。」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借據係簽立於99年7月10日,惟 細繹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帳戶係新開戶,於99年7月12日原告始 貸得300萬元,並於99年7月12日轉匯200萬元予被告,至99 年12月13日止,上開帳戶僅存3萬2,048元,復於99年12月14日由第三人匯入100萬元,原告再於同日轉帳100萬予被告,顯見原告所稱系爭借據簽立之日,原告僅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而斯時上開帳戶內並無300萬元之存款,原告顯無可能 於99年7月12日借款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當時既尚未收受300萬元之匯款,豈有可能於該時簽立系爭借據,是系爭借 據是否真實,確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以自住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為確保兩造間借貸關係有書面憑據可證,俾免日後產生糾紛,遂將98年12月2日之200萬元借款與99年7月間300萬借款,一併於9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云云 ,然原告於貸得前揭300萬元之貸款後,並非將300萬元全數一次匯予被告,另筆於99年12月14日匯予被告之100萬元與 99年7月12日匯款200萬元之時間及系爭借據簽立之99年7月 10日均已相距約5個月,倘若原告貸款之目的確係為將款項 再貸與被告,何以遲至半年後始將另筆100萬元匯予被告, 且匯予被告前至99年12月13日止,上開帳戶僅存3萬2,048元,況倘被告確實於99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並約 定還款日期為101年7月5日,惟卻至簽約後半年之99年12月14日始取得另筆100萬元之款項,亦即被告提早先行簽立系爭借據,再於數日後甚至半年後才取得部分借款,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 ㈣再審酌系爭借據之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而成,其上雖另有手寫之「7月5日」、「7月12日」、「每個月都是先付」,「 程米芳」等文字,然縱上開手寫字跡係由被告所為,惟要難認上開文字與系爭借據電腦繕打而成之內容有何關聯。原告雖主張上開文字係指兩造約定被告於99年7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前,分別給付前開兩筆借款之利息,「每個月都是先付」之文字記載,則係指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每個月都要先行償還約定之利息云云,然上開文字倘係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何以未將利息如何計算、每次應給付之金額及上開約定為利息之給付時間等明確載明以杜爭議?參以於系爭借據簽立時,原告尚未貸得另筆300萬元之款項,亦未將3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兩造究要如何約定於何時給付利息及起計利息之時點?再再均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憑採。另被告雖辯稱上開「7月5日」、「7月12日」、「每個月都是先 付」等文字之真義係伊與姊妹為分擔母親外勞之仲介費及其後每月之外勞薪資,伊商請原告先行墊代,期後伊每月分期償還5,000元予原告云云,惟就分期償還款項、墊代金額等 等均未載明,此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可採。然縱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一節舉證尚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自難僅以系爭借據遽謂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 ㈤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信維帳戶究係由原告或被告所持用,及被告於100年2月8日匯款美金17萬元至系爭第一銀 行信維帳戶究是否用以作為商業借貸及賺取匯差使用及以現金領取方式,作為原告與被告分配從事商業借貸及賺取匯差之本金及利潤之用等節,則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上開 5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此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98年12月2日自聯邦銀行匯款200萬元、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轉帳200萬元及10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敦南帳戶,而交付共計500萬元予 被告,惟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金錢交付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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