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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4號

給付修繕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告
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
被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依雙方簽訂之「臺閩之星-船舶用5號發電機換裝檢驗處理費用契約」、「臺閩之星-船舶用備用發電機部分料件及左玄梯檢驗處理費用契約」、「臺閩之星-船舶用玄梯馬達及下列各項檢驗處理費用契約」(下統稱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修繕報酬,而系爭承攬契約皆明定「如涉訟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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