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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告
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
臺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如附表「實際出貨數量」欄位所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之藍光播放機(BD Player)等產品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電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與原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福彥電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福彥電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該項聲明金額為3,006,423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22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97年9月12日、97年11月5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16日及98年1月22日之藍光光碟機(BD ROM)、藍光播放機(BD Player)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均經原告依約出貨,然因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乃於該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中抗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進而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原審)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有據,則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被告解除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產品返還與原告,惟若系爭產品已無法原物返還,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6,423元,若仍得原物返還,原告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產品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陳述略以:被告於系爭前案原審訴訟期間業已退還瑕疵品及貨品業已超出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且原告請求之貨品數量有重複計算,解除契約當時已有對帳,故系爭前案原審及二審均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250,923元,該時被告陸續回收機器,惟當時原告已拒收,遑論被告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產品瑕疵而受有損失,被告實未獲有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藍光光碟(BD)影音商品等製造商,被告於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22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於99年間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2,559,989元(計算式:4,886,959元-已給付金額960,747元-退貨金額1,366,223元),經系爭前案原審判決,被告並於該訴訟中抗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產品其中BD Player(即藍光播放器)尚未獲得杜比(DOLBY)授權具有瑕疵為由,進而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經系爭前案原審判決認定藍光播放器未獲得杜比授權係屬重大瑕疵,且系爭產品其中外箱、彩盒、把手係藍光播放器之從物,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係屬有據,駁回原告系爭前案原審本案請求。並於系爭前案原審判命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臺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系爭產品溢付貨款291,94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本件買賣金額應為1,819,636元(即原告主張之4,886,959元減經被告解除契約之97年9月12日兩筆各1,192,013元及875,700元、97年11月5日19,610元、98年1月12日21萬元、98年1月16日35萬元及98年1月22日42萬元),扣除魄力公司已支付之960,747元(即97年7月14日860,747元、98年3月25日10萬元),再扣除經辦理銷退之1,109,182元(即98年9月4日3,864元、97年12月16日五筆各7,728元、139,840元、18,400元、423,200元、29,440元、257,600元、98年1月5日84,000元、98年1月5日119,700元、97年12月16日4,620元、98年5月8日16,170元及98年5月18日4,620元),被告尚溢付貨款250,293元(計算式1,819,636元-960,747元-1,109,18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乏所據,並廢棄系爭前案原審判命原告給付被告逾250,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99年5月27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104年2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5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如系爭前案原審附表所示出貨日97年9月12日、97年11月5日、98年1月12日(其中98年1月16及22日未催告)之產品。此有前案判決判決附卷可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契約業經被告於前案以答辯狀方式解除一節,為兩造於前案就涉及原告得否請求系爭產品貨款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中為攻擊、防禦且辯論後,法院判決認該契約因系爭產品具瑕疵,故被告為解除契約係有理由,此有上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故依上開說明,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已屬明確,兩造就此於本件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產品返還與原告,因被告並未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323元,如被告得原物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006,423元?㈡被告是否應將系爭產品返還與原告?析述如後: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006,423元部分: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即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⒉查,系爭產品之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06,423元,係主張被告所受領之系爭產品業已不存在而不能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前案中僅自承原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出貨與被告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卷第1頁),並辯稱:系爭產品因有智慧財產權問題故無法轉售第三人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自認系爭產品有何已轉售而不能返還之情。至被告另辯以:已將系爭產品全部退貨與原告云云,原告對此為否認,是被告就此所辯雖不能舉證,惟依上開說明,此屬被告對其所辯不能證明之問題,原告仍應對其得主張被告所受領之產品已不存在為舉證。是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產品已不存在一節既然不能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3,006,423元,即無理由。此外,依附表所示,系爭產品既有相關之銷退數量及銷退金額,則以原告出售系爭產品之貨款數額3,006,423元扣除退貨數額後196,141元,亦僅有2,810,282元(計算式:3,006,423-196,141=2,810,282),足見原告之請求金額已有矛盾。再者,原告據以請求之金額乃原告當時以商品無瑕疵為前提所訂之出售金額,則系爭產品既有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能播放杜比效能之瑕疵,倘被告確實有無法返還系爭產品之情事致使原告得為代償性請求時,則原告得請求之返還價額自應再為相對應之扣除,故原告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將系爭產品返還與原告: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被告亦應將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返還被告。被告雖辯稱其已退還系爭產品云云,然此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被告雖提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6至78頁),然觀其退貨之發票中,如AU、ZU、YU等發票號碼,及CU0000000者為Blueray Rom與I-Ripcd播放器,核與附表原告請求者不同,顯與本件無關,而如附表之BU00000000、BU00000000、DU00000000等之退貨等情,則為原告於附表之實際退貨數量中所扣除。是以,系爭產品既未經被告依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得請求之範圍,應扣除被告前已銷退如附表編號1之BD ROM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仍於備位聲明請求,並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為附表之「實際出貨數量」欄位所示之產品及數量。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006,4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之「實際出貨數量」之產品及數量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再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出貨日      │發票號碼  │出貨產品  │出貨│銷貨金額  │銷退│銷退金額  │實際出貨│
│號│            │          │          │數量│          │數量│          │數量    │
├─┼──────┼─────┼─────┼──┼─────┼──┼─────┼────┤
│01│97年9月12日 │BU00000000│BD ROM    │20  │1,192,013 │20  │60,900元  │0(被告 │
│  │            │          │          │    │元        │    │          │已返還此│
│  │            │          │          │    │          │    │          │BD ROM全│
│  │            │          │          │    │          │    │          │部數量)│
│  │            │          ├─────┼──┤          ├──┼─────┼────┤
│  │            │          │BD Player │155 │          │17  │124,058元 │138     │
├─┼──────┼─────┼─────┼──┼─────┼──┼─────┼────┤
│02│97年9月12日 │BU00000000│BD Player │120 │875,700元 │7   │51,083元  │113     │
├─┼──────┼─────┼─────┼──┼─────┼──┼─────┼────┤
│03│97年11月5日 │CU00000000│外箱      │85  │          │    │          │外箱85  │
│  │            │          │彩盒      │350 │19,610元  │0   │0         │彩盒350 │
│  │            │          │把手      │350 │          │    │          │把手350 │
├─┼──────┼─────┼─────┼──┼─────┼──┼─────┼────┤
│04│98年1月12日 │DU00000000│BD Player │30  │210,000元 │0   │          │30      │
├─┼──────┼─────┼─────┼──┼─────┼──┼─────┼────┤
│05│98年1月16日 │DU00000000│BD Player │50  │350,000元 │0   │          │50      │
├─┼──────┼─────┼─────┼──┼─────┼──┼─────┼────┤
│06│98年1月22日 │DU00000000│BD Player │60  │420,000元 │3   │21,000元  │57      │
├─┴──────┴─────┴─────┴──┼─────┼──┼─────┼────┤
│                                      (合計)│3,067,323 │    │257,041元 │        │
│                                              │元(因編號│    │(計算原告│        │
│                                              │01之BD ROM│    │請求之返還│        │
│                                              │已退貨,扣│    │範圍應扣除│        │
│                                              │除60,900,│    │編號01之BD│        │
│                                              │聲明為3,00│    │ROM金額60,│        │
│                                              │6, 423元)│    │900元,故 │        │
│                                              │          │    │為196,141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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