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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告
麥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告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2,237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2,223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被告為伊產品之經銷商,進行產品銷售及經銷業務。詎被告於103 年6月至9 月間向伊採購鬆緊帶、髮束、指甲油等商品後,竟於103 年10月起開始跳票,無法支付貨款,被告亦關閉公司、倉庫,遷址,迄未支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8,833 元。此外,被告於訂貨採購期間,因缺貨罰款、移倉運費等,尚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18萬3,390 元,共計129 萬2,223 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2,223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載稱: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單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附表一所示貨款110 萬8,833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訂單、採購憑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退回單、進貨退出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6 頁);附表二所示費用18萬3,390 元部份,則業據其提出退貨罰款清單、退貨罰款會計傳票憑證、移倉運費請款單、沅太交通關係企業運輸單、退貨運費會計傳票憑證、退貨運費請款單、移倉堆高機租用會計傳票憑證、移倉堆高機請款單、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卸貨拆櫃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外出洽公里程週統計表、電子郵件、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油資費用會計傳票憑證及僑泰物流費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42 、350-36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110 萬8,833 元、183,404 元(附表二部分已減縮為18萬3,390 元)(見司促字卷第12頁),惟被告迄未清償,是被告應自收受電子郵件翌日即103年12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2,223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項目            │帳款(新臺幣)        │
├──┼───────┼────────┼───────────┤
│1   │103年10月15日 │應收帳款        │1,251,432元           │
├──┼───────┼────────┼───────────┤
│2   │103年11月15日 │應收帳款        │828,793元             │
├──┼───────┼────────┼───────────┤
│3   │103年12月15日 │應收帳款        │1,741,975元           │
├──┼───────┼────────┼───────────┤
│4   │103年9月30日  │銷貨退回        │-2,161,403元          │
├──┼───────┼────────┼───────────┤
│5   │103年11月24日 │銷貨退回        │-409,950元            │
├──┼───────┼────────┼───────────┤
│6   │103年11月25日 │銷貨退回        │-140,551元            │
├──┼───────┼────────┼───────────┤
│7   │103年11月28日 │銷貨退回        │-1,463元              │
├──┴───────┴────────┼───────────┤
│  合  計                              │1,108,83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9月30日  │寶雅缺貨罰款(朵│32,000元              │
│    │              │艾莉彩繪指甲油)│                      │
├──┼───────┼────────┼───────────┤
│2   │103年9月22日  │移倉運費        │64,286元              │
├──┼───────┼────────┼───────────┤
│3   │103年9月26日  │退貨運費        │8,571元               │
├──┼───────┼────────┼───────────┤
│4   │103年10月17日 │退貨運費        │4,286元               │
├──┼───────┼────────┼───────────┤
│5   │103年11月3日  │承租堆高機移倉  │2,500元               │
├──┼───────┼────────┼───────────┤
│6   │103年11月3日  │進倉費用        │47,510元              │
├──┼───────┼────────┼───────────┤
│7   │103年11月11日 │進倉費用        │10,670元              │
├──┼───────┼────────┼───────────┤
│8   │103年11月21日 │進倉費用        │11,740元              │
├──┼───────┼────────┼───────────┤
│9   │103年9月22日  │移倉油資        │364元                 │
├──┼───────┼────────┼───────────┤
│10  │103年9月23日  │移倉油資        │364元                 │
├──┼───────┼────────┼───────────┤
│11  │103年9月24日  │移倉油資        │315元                 │
├──┼───────┼────────┼───────────┤
│12  │103年10月17日 │退貨油資        │399元                 │
├──┼───────┼────────┼───────────┤
│13  │103年11月25日 │退貨油資        │385元                 │
├──┴───────┴────────┼───────────┤
│  合   計                             │183,3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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