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張宇葭
- 法定代理人邱怡仁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詩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盧聖文 被 告 陳詩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亞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與原告自民國99年即開始往來,至102 年5 月間,原告授與亞登公司合計總貸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亞登公司以營業周轉所需為由,向原告新申請短期放款額度200 萬元,並由被告陳詩茵擔任亞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授信往來契約書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此時亞登公司共計有兩筆短期放款,各200 萬元、400 萬元,一筆中期放款200 萬元;至102 年9 月間,因上開短期放款將期滿屆至,亞登公司乃以營業周轉所需申請變更額度,原告乃同意變更成一筆短期放款400 萬元,一筆中期放款200 萬元,並均由被告擔任亞登公司上開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於102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立保證債務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如附表編號2 所示);再至103 年9 月間,因上開400 萬元短期放款將期滿屆至,亞登公司乃以營業周轉所需申請展延及變更額度,原告乃同意於保障條件不變下變更成一筆短期放款200 萬元,兩筆中期放款各200 萬、200 萬元,並仍均由被告擔任亞登公司上開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於103 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保證債務金額為400 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訴外人陳詩薇(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皆與被告一起為上開亞登公司向原告之各筆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亞登公司本於上開授信往來契約書,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0月20日,分3 筆申請動用,金額皆為200 萬元,總貸放金額計600 萬元,並約定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625 、百分之2.66、百分之2.625 機動計算(遲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4 ),且若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亞登公司自103 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有退票紀錄,原告乃依前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 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亞登公司應即清償,惟經多次催討,至104 年4 月9 日止,仍有4,179,697 元之款項尚未受償,因嗣後原告依約行使抵銷權,抵銷後至104 年4 月15日止,仍有4,091,496 元之款項尚未受償。又被告依如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約定,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即為亞登公司就各該授信往來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且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如各該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約定,亞登公司於該期間內對原告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均負保證責,並於期間屆滿後自動延長一次,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是亞登公司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依兩造間之上開各該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約定,應在被告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範圍,被告應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被告抗辯伊僅承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信契約書為被告本人所簽訂,而否認本票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授信契約書簽名之真正,惟其上簽字雖有正楷、草書之別,然仍能看出雷同之處,況被告親自於上開各該授信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字用印,皆經證人翁啟益到庭證述無訛,且依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更換印鑑卡上之印鑑與附表編號3 所示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印鑑比對,確實相符,佐以被告當時或係不願意擔任保證人,惟基於其與陳詩薇姐妹情誼不得不為,在此不情願之情形下所簽而有較為潦草之書寫,而刻意規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甚為明確。故爰依兩造間上開授信往來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亞登公司對原告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496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均係亞登公司及陳詩薇向原告借貸,被告雖曾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金額為200 萬元,為亞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並未於102 年10月2 日、103 年9 月15日另外重新與原告簽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擔任亞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所提出102 年5 月22日、102 年10月3 日、103 年9 月12日所載金額各2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之本票,亦均非被告所簽立,證人翁啟益之證述有不實之情,連對保之地點都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3 份,均約定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亞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亞登公司基於該等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091,49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雖據原告授信往來契約書3 份、動用申請書、客戶信用資料明細、放款帳卡明細、本票及授權書3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 ,金額為200 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為亞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2 、3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為亞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附表編號2 、3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皆為被告所親簽?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附表編號2 、3 授信往來契約書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㈡、被告對借款人亞登公司尚餘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4,091,49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2 、3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皆為被告所親簽?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附表編號2 、3 授信往來契約書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執有附表編號2 、3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主張被告應負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然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 、3 授信往來契約書上保證人簽名欄處「陳詩茵」之簽名為其親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該等簽名為真正之責。本院觀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被告承認為其所親自簽名之文件,其上保證人簽名欄處「陳詩茵」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與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上保證人簽名欄處「陳詩茵」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8 頁),已有未盡相似之處,復經本院將附表所示3 份授信往來契約書及調得有被告親自簽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玉山銀行印鑑卡與本案訴訟中被告之簽名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之意見以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上保證人簽名欄處「陳詩茵」之簽名,與附表編號1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玉山銀行印鑑卡、本案訴訟中被告之簽名文件等被告承認為其親簽之簽名,「簽名筆跡不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故亦難認定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上保證人簽名欄處「陳詩茵」之簽名,為被告所親自簽名。況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所提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乏原告銀行對保人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5 頁),亦難認定此份授信往來契約書,確實有經原告銀行對保確認。原告雖稱附表編號3 所示授信往來契約書上之蓋印與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而據此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授信往來契約書確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蓋印云云,然查附表編號3 所示授信往來契約書其上陳詩茵之印章為一般極常見之標楷體方形印章,坊間極易刻印相同,故已難以此印章相似,遽而認定該份授信往來契約書確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蓋印,況依原告所自行提出其銀行對保人員於103 年9 月15日與另一連帶保證人陳詩薇之對保聯繫紀錄所示:原告銀行對保人稱「星期四11點對保,通知妳姐姐,謝謝」,陳詩薇稱「印章到了嗎」,原告銀行對保人稱「蓋好了」、「星期四簽名就好」,此有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足見附表編號3 所示授信往來契約書其上之用印並非被告所用印,故尚難以印章是否與被告其他印鑑章相似與否而認定此份授信往來契約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又本件原告銀行員工翁啟益雖曾到庭證稱附表編號2 、3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皆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然該證人既然為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又負責本件對保之工作,其證詞是否有迴護之詞,而難盡採,已有疑義;且依原告所提出其銀行處理本件對保之員工於附表編號2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簽約對保前與陳詩薇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銀行員工稱「10/3(四)11:30對保,妳和妳姐(即被告)都要在,OK嗎?」,陳詩薇即回稱「跟我姐有什麼關係、我的延長關她什麼事」,原告員工稱「保證人」,陳詩薇回稱「沒這回事」,原告員工稱「上次不是就有」,陳詩薇回稱「那是上次、跟這次有什麼關係、把我當笨蛋」,原告銀行員工則再稱「經理批核的,不高興找經理」、「保證人也是經理建議,妳以為我吃飽沒事做嗎」、「明天究竟要不要對保」等語,其後均未見陳詩薇有正面回應其擔任負責人之亞登公司與原告簽立附表編號2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有無要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又依原告所提出其員工於附表編號3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簽約對保前與陳詩薇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銀行員工稱「下星期一11:30對保,妳和妳姐(即被告),行嗎?」,陳詩薇回稱「目前OK、還沒想到有啥事、你要提醒我」,原告員工稱「現在馬上去說」,陳詩薇回稱「她雲遊四海去了」,原告員工稱「別去了她又說妳沒講,馬上去」,原告銀行員工則再稱「星期四11點對保,通知妳姐姐,謝謝」,陳詩薇回稱「印章到了嗎」,原告員工稱「蓋好了、星期四簽名就好」、「今天11:30會過去,通知妳姐姐,謝謝」(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主債務人即亞登公司負責人陳詩薇對被告是否要擔任附表編號2 授信往來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曾與原告銀行之對保人有爭執,且亦未積極回應要以被告為附表編號2 、3 授信往來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可認定,甚且附表編號2 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用印是否為連帶保證人親自用印,亦有疑義(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附表編號3 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用印確實非連帶保證人親自用印(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此與一般均會於簽約時由簽約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常情相違,益徵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上保證人簽名欄處「陳詩茵」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顯有疑義,被告辯稱其未簽署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尚非不可採。則本件尚未能確實認定被告有與原告簽立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無足採,自難令被告依附表編號2 、3 兩份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約定為主債務人亞登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對借款人亞登公司尚餘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4,091,49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原告曾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金額為200 萬元,為亞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附表編號1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為亞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之債務發生期間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19日,亞登公司於該期間內對原告所發生之債務,被告均負保證責任,並於期間屆滿後自動延長一次,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則原告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一連帶保證契約,即被告願意就主債務人亞登公司在上開保證債務之範圍內積欠原告之債務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乙情,應堪認定。而亞登公司曾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放總金額600 萬元,並約定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625 、百分之2.66、百分之2.625 機動計算(遲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4 ),且若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後亞登公司自103 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有退票紀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亞登公司至104 年4 月9 日止,仍有4,179,697 元之款項尚未受償,因嗣後原告依約行使抵銷權,抵銷後至104 年4 月15日止,仍有4,091,496 元之款項尚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用申請書、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放款帳卡及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24頁、第45頁),且亞登公司亦已就上開積欠原告4,091,496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情不爭執,且與原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是亞登公司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依附表1 所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約定,應在被告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範圍,被告應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在本金2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應為亞登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原告所提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內容明細 ┌──┬───────┬───────┬───────┐ │編號│簽約日期 │保證債務金額 │備 註 │ │ │ │ │ │ ├──┼───────┼───────┼───────┤ │1 │102 年5 月22日│2,000,000 元 │見本院卷㈠第60│ │ │ │ │頁至第61頁 │ │ │ │ │ │ ├──┼───────┼───────┼───────┤ │2 │102 年10 月3日│6,000,000 元 │見本院卷㈠第3 │ │ │ │ │頁至第5頁 │ │ │ │ │ │ ├──┼───────┼───────┼───────┤ │3 │103 年9 月15日│4,000,000 元 │見本院卷㈠第6 │ │ │ │ │頁至第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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