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被告
- 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震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6 萬8713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利息按年息2.94% 計付,並以每月1 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還款,逾期在6 個月內應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3 年11月27日,尚積欠417 萬5896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16、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