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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鴻隆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博聖
被告
鍾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零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存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隆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邀同被告余博聖、鍾素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依借據第2、3條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7%機動計算(目前為2.53%+1.47%=4%),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按月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且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12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依第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詎被告鴻隆公司自10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鴻隆公司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余博聖、鍾素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債票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進狀表示無法到庭外,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餘額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等各1件及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表明不便到庭,但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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