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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
杭士琁
被告
宇博先進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品牌代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Widata品牌之形象代言人,就被告公司之產品行銷、廣告與推廣,由原告進行平面拍攝、動態拍攝與拍攝微電影等勞務供給,並約定代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六期支付,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原告業依系爭合約完成各項拍攝及微電影之製作,然被告除於103年3月11日給付4萬元予原告外,其餘款項付之闕如,原告遂於103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為此,原告爰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代言費用46萬元及所失利益10萬元即最後一期代言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3年1月22日品牌代言合約、「Widata」產品及商標微電影DVD照片5紙、DVD一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7紙、設計圖說及溝通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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