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周鎮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炳乾、林榮貴、林建華、李金貴、陳林春美、林春寶、林芳蓮、林芳玫、林仁吉、林仁昌、林陳于、林建竹、林建榮、林富川、林宗保、林懷玉、林君穗、林相頤、林筑芮、林花、楊榮發、顏福明、顏福清、林福來、林月嬌、顏月玲、黃淑華、林王菊、蔡麗美、黃建博、黃一峯、林許寶彩、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陳振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請求分割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割房地之鑑價報告,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另提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雖於104年6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102 年3月」間之價額,然此非原告「104年3月9日」起訴時之價額,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發函原告仍請依前開裁定陳報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不依裁定內容確實補正,仍將逕行駁回,該函亦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 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