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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清圳
被告
黃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惟觀之該總約定書第49條內容為:「……甲方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物提供人與乙方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所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總約定書條文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準此,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吳清圳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黃茂興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即主債務人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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