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陳英奎
- 原告陳寶琴
- 被告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陳寶琴 何逸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奎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監察人陳英奎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原為被告之董事,業於民國100 年間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方濤,與被告合意於100 年6 月1 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簽立請辭董事聲明書,經被告收受,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已不存在;詎料,原告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稱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至該署報告財產狀況,遂查詢被告之登記資料後,始知悉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原告100 年6 月1 日請辭董事後,被告公司事務即與原告無關,上開日期以後,原告亦未參與被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簽署會議紀錄,然被告積欠稅金新臺幣1 千餘萬元,卻需由原告承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 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0 年6 月1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方濤間之交易,被告公司並不清楚。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之董事,嗣於100 年6 月1 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要求其報告被告財產狀況,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3 月20日雄執辰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9156號命令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23至24頁)。顯見本件確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且足以影響原告是否應負董事責任,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嗣因轉讓股權,業與被告合意自100 年6 月1 日起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出具請辭董事聲明書表明上旨,經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登記資料、加蓋被告公司印鑑之請辭董事一職聲明書、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經原告陳寶琴之夫黃凱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原本是其與游任勇出資成立的,原告2 人有擔任董事,後來因景氣不好,其將股權賣給劉方濤,原告2 人就從100 年6 月1 日開始辭任董事,辭任董事之後,被告公司的情形其完全不知道,其與陳寶琴也未在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另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100 年6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文件上加蓋之原告陳寶琴印鑑或簽名,與原告陳寶琴不爭執為真正之96年1 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96年1 月15日及同年8 月15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上加蓋之原告陳寶琴印鑑或簽名,兩者以肉眼比對,即有明顯差異。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合意自100 年6 月1 日起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等事實,已於104 年6 月11日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得隨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依前所述,自應認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於100 年6 月1 日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0 年6 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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