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9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告
荃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恩林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告
芊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昌
被告
衣盒精品店即李生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瑜律師
被告
鄭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芊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芊亞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3577100號函解散登記,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芊亞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即被告鄭振昌為清算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0825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是本件應以被告鄭振昌為被告芊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芊亞公司故意隱匿契約重要資訊,致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於103年4月20日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之目的未能實現,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芊亞公司賠償之。嗣於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後再於10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於105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再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17頁、第155頁、第169至170頁)。另原告以被告衣盒精品店即李生培(下稱衣盒精品店)於103年4月15日與其簽訂加盟(代理商)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商品定價2.7折計算進貨價,其後被告衣盒精品店主動將折數降為2.3折,並擅自扣留上開0.4折差價款新臺幣(下同)51萬2,440元為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衣盒精品店應給付原告51萬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41頁),嗣原告於105年4月1日及105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鄭振昌為衣盒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追加鄭振昌為被告,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2,44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9頁),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然核原告追加鄭振昌為本件之被告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告芊亞公司故意隱匿契約重要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之紛爭事實及衣盒精品店擅自扣留差價款51萬2,440元不法侵害其貨款之事實而來,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芊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前開之聲明為:「被告芊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振昌於被告芊亞公司清算人責任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被告芊亞公司、鄭振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最後於105年9月10日以民事陳明狀撤回關於「被告鄭振昌於被告芊亞公司清算人責任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01頁),而被告鄭振昌於前開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原告已合法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於103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依約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予被告芊亞公司,被告芊亞公司則應將其名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臺中店(下稱新光三越臺中店)專櫃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予原告,並約定讓渡後於新光三越臺中店合約期間仍以被告芊亞公司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合約屆滿後變更原告為營業負責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200萬元予被告芊亞公司,然被告芊亞公司於系爭櫃位之合約期間屆滿(即103年8月31日)後,遲未將營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甚違背契約精神繼續以自己名義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訂契約,甚由證人游惠如於本件證稱可知,被告芊亞公司早已知悉其業績不佳,系爭櫃位即將遭撤櫃之訊息,及新光三越臺中店不許變更專櫃負責人,竟故意隱瞞此重大訊息,仍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致嗣後無法變更原告為營業負責人,致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芊亞公司應賠償原告以讓渡金200萬元計算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芊亞公司賠償200萬元。

㈡又原告與由被告鄭振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衣盒精品店於10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衣盒精品店所提供之服飾,並約定由原告以商品定價2.7折計算進貨價,期後被告衣盒精品店為讓原告較容易經營,主動將折數降為2.3折,原告業已依商品定價2.3折計算進貨價給付157萬7,480元予被告衣盒精品店,迄料被告衣盒精品店竟無故返悔,要求原告補2.7折與2.3折間0.4折之差額51萬2,440元,遭原告所拒後,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竟擅自將新光三越匯予被告芊亞公司後,被告芊亞公司應轉匯予原告之專櫃銷售款私自扣留51萬2,440元轉給衣盒精品店,不法侵害原告之銷售款,被告衣盒精品店與鄭振昌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連帶賠償51萬2,44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芊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2,44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芊亞公司、衣盒精品店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文件,除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加盟合約外,尚有103年4月15日衣盒精品店與原告簽立之FRESH TRE NXEYED「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原告起訴所指稱之專櫃爭議係指女性潮流服飾「TRE專櫃」,TRE品牌名稱緣於第00000000號商標「FRESH TRENXEYED」(下稱TRE商標),該TRE商標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芊亞公司。衣盒精品店之負責人本為被告鄭振昌,嗣後因被告芊亞公司前任負責人有債務問題,為恐影響被告芊亞公司,因而法定代理人更換為被告鄭振昌,並因相關營運、稅務考量,被告鄭振昌乃委請被告李生培出借名義,掛名為衣盒精品店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鄭振昌,衣盒精品店事務仍由被告鄭振昌加以處理,「衣盒精品店」及「李生培」之大小章亦由被告鄭振昌保管,是系爭加盟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亦由被告鄭振昌用印簽署。

⒉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加盟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前,被告芊亞公司前曾將其原位於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3樓TRE服飾專櫃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該專櫃原為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左營店承租並經營,並訂有專櫃廠商合約書,最末份合約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自103年3月1日起即變更由原告與新光三越左營店簽立合約承租並實際經營。而於轉換經營者之過程,為被告芊亞公司願意釋出櫃位,並協助、陪同原告與新光三越左營店洽談、溝通、磋商,以符合新光三越左營店對於相關櫃位承租之規定要求後,即由原告與新光三越左營店簽立合約,被告芊亞公司並將TRE專櫃相關櫃點裝潢、設計、衣架等均讓予原告承接TRE櫃位,由原告在原櫃位地點獨立經營。因前開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讓渡經營權成功後,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始接續於103年4月20日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就系爭櫃位循新光三越左營店模式辦理,故系爭讓渡契約第3點前段「於讓渡後新光三越百貨合約期間仍借用甲方(即被告芊亞公司)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即指在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臺中店之系爭櫃位承租合約期間內,形式上合約簽署者為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臺中店,惟實際上進入系爭櫃位經營者為原告,該段時間內被告芊亞公司並協助原告與新光三越臺中店洽談、溝通,如同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協助洽談過程;系爭讓渡契約第3點後段之「合約屆滿變更乙方(即原告)為營業負責人」,即指若原告與新光三越臺中店就承租系爭櫃位條件等洽談成功,被告芊亞公司即退出櫃點及將系爭專櫃讓由原告完全獨立經營。

⒊其後原告與新光三越臺中店洽談過程並不順利,原告與新光三越臺中店對於相關承租規定無法達成合致,是以新光三越臺中店不同意原告進駐系爭櫃位,並非被告芊亞公司之隱匿行為而致,被告芊亞公司並無隱匿相關資訊,且系爭讓渡契約簽署時,原告即已正式進駐新光三越左營店經營,原告對於新光三越之經營、磋商及締約過程,以及新光三越相關契約內容及約款等,均知之甚詳,被告芊亞公司不僅無蓄意隱匿新光三越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下稱系爭專櫃條款)第15條約定限制之事實,亦無遭隱匿之可能。且被告芊亞公司於與新光三越臺中店之專櫃廠商合約書103年8月31日到期前,即於103年6月間討論續約事宜時向新光三越臺中店提出原告公司資料,並於收受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後,於104年1月12日陪同原告負責人前往新光三越臺中店洽談。再依原告負責人許恩林轉傳其與新光三越左營店課長之對話記錄,可知因原告已進駐新光三越左營店,故就系爭櫃位合約事宜,原告亦可自行與新光三越體系溝通,新光三越體系內部亦認同新光三越左營店模式可採,被告芊亞公司並無隱匿任何資訊。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衣盒精品店向其表示為讓原告較容易經營,主動將進貨折數降為2.3折計算進貨價云云,與事實不符,前開進貨價降為2.3折計算乙事,係由原告主動向被告芊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振昌提出要求,然因依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臺中店訂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新光三越臺中店要求系爭專櫃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最低銷售額度必須達500萬元,若未達到,被告芊亞公司必須支付新光三越臺中店之相關業績抽成費用即有不足,被告芊亞公司必須自行再提出款項以支付抽成費用,故被告芊亞公司為確保實質經營之原告能達到前開最低業績,避免被告芊亞公司違約風險,遂依通常銷售經驗、實際可達之銷售業績,再合理加計2成,將最低業績提高為600萬元,並據以推算若欲達到600萬元業績之總進貨量應為多少(下稱B值),再考量依過往經驗,實際上平均賣出商品之價格為牌價之0.7折、通常庫存為3成等因素,據以得出總進貨量B值需達1,224萬元,始得達600萬元(計算式:B值1,224萬元0.7平均銷售價格0.7扣除庫存之銷售商品),故進貨牌價1,224萬元2.3折,即為281萬元。故雙方口頭議定後,被告鄭振昌始同意若進貨總額達281萬元,始能改按2.3折計算進貨價,且基於長久合作、學長學弟之信賴關係,口頭議定後即先同意以2.3折方式讓原告進貨。然因104年1月間原告總進貨量僅有157萬7,480元(牌價為1,159萬3,890元),未達雙方口頭議定之進貨總額281萬元,被告鄭振昌乃通知原告應補回差額51萬2,440元,惟原告不欲補足差額,被告芊亞公司始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所約定2.7折進貨價格計算,並自行扣繳差額,被告芊亞公司以衣盒精品店名義追回貨款差額51萬2,440元係屬有因,並非無故扣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振昌雖未據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於本件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是衣盒精品店的實際負責人,原告係與伊洽談有關買進衣盒精品店服飾事宜,李生培僅為公司負責倉管,他是掛名的,談生意都是伊在談,但沒有侵權。一開始合約就是約定2.7折計算,後來原告在103年6月30日打電話給伊說要降價,當時跟新光三越的合約已經簽完寄去給新光三越,然後才打電話給伊說希望可以降價,他說毛利不夠高,伊沒有馬上答應他,伊跟他說要想一下,後來我們約在高雄見面,新光三越要求那一季營業額要達到500萬,當時伊有把數字算給他,所以伊就跟他說進貨要達到281萬元,就給他2.3折的優惠。到11月的時候,進貨只有一點點,伊有告知他這樣業績量會達不到,他沒有達到進貨量281萬元的標準,當然就沒有2.3折的優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鄭振昌為衣盒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芊亞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為受讓該公司位於新光三越臺中店之系爭櫃位及於該櫃位銷售TRE商標之品牌服飾,乃於103年4月20日與被告芊亞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及於103年4月15日分別與衣盒精品店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而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芊亞公司)將名下臺中新光三越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與乙方(即原告)(不包括服飾商品)。」、「讓渡金貳佰萬元正,乙方於簽約時交付甲方訂金壹佰萬元,甲方於4月30日(系爭讓渡契約誤載為31日)將臺中新光三越經營權移交由乙方管理營業,乙方並立即付清價金尾款。」及「於讓渡後新光三越百貨合約期間仍借用甲方名義登記為營業事業負責人,合約屆滿變更乙方為營業負責人。」,前開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所稱合約係指被告與新光三越臺中店屆期日為103年8月31日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另所約定之合約屆滿變更乙方為營業負責人,係指變更為原告與新光三越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之意。原告於103年5月1日起進駐系爭櫃位經營銷售TRE品牌服飾,直至104年3月11日止,且該段期間均係由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等節,有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加盟合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系爭授權合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3年2月11日專櫃廠商合約書、新光三越臺中店105年2月1日新越中營函字第8號函暨所附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1至24頁、第34頁、第49至51頁、第84頁、第118至132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芊亞公司明知其公司因績效不佳,業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向其提出撤櫃警告,及新光三越臺中店不許變更專櫃負責人,竟故意隱瞞此重大訊息,仍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致嗣後無法依約變更原告為營業登記名義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損害;另衣盒精品店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振昌擅自將新光三越匯予被告芊亞公司後,被告芊亞公司應轉匯予原告之專櫃銷售款私自扣留51萬2,44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貨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連帶賠償51萬2,44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芊亞公司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連帶賠償51萬2,440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芊亞公司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原告即於103年5月1日起進駐系爭櫃位經營銷售TRE品牌服飾,直至104年3月11日止等節,為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所不爭執,此觀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芊亞公司)於4月30日(系爭讓渡契約誤載為31日)將臺中新光三越經營權移交由乙方(即原告)管理營業,乙方並立即付清價金尾款。」亦明,堪認被告芊亞公司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即已將系爭櫃位經營權讓與原告。另細繹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於讓渡後新光三越百貨合約期間仍借用甲方(即被告芊亞公司)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合約屆滿變更乙方(即原告)為營業負責人」,可知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係約定在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臺中店之系爭櫃位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期間屆滿後,即變更原告為系爭櫃位名義上之經營者,並由原告與新光三越臺中店訂立專櫃廠商合約書。

⒊然依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加盟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前,被告芊亞公司業已將其原位於新光三越左營店3樓TRE服飾專櫃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該專櫃原為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左營店承租並經營,並訂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其後則改由原告與新光三越左營店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而於前開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讓渡經營權成功後,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接續於103年4月20日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就系爭櫃位循新光三越左營店模式辦理等情,有新光三越左營店104年12月5日新越高營營簡字第130號函暨所附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及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既於與被告芊亞公司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前,業已有新光三越左營店經營權讓渡之經驗,復已就新光三越左營店部分與新光三越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顯然對於新光三越設櫃及得否轉讓之相關規定知之甚稔。縱依原告或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簽立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乙方不得將商場位置、經營所需具備之資格與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出借、頂讓、與第三人合併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違者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即新光三越)得終止專櫃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既已與被告芊亞公司間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櫃位為讓渡,並改由原告與新光三越左營店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原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業已就上開約定條款有所知悉,要難謂被告芊亞公司有何故意隱瞞之可言。且其後就新光三越臺中店之系爭櫃位是否得轉換成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需經新光三越臺中店之同意,即取決於新光三越臺中店之決定乙節,堪信原告應甚明瞭。

⒋再依原告負責人許恩林轉傳其與新光三越左營店課長之對話記錄:「許恩林:台中櫃之前以芊亞與貴公司簽約。」、「課長:是,合約期限應該是到8月底吧!9/1起可改簽新合約,跟左營店一樣的約。」、「許恩林:9月後我們改為荃筑不知是否會有困難?」、「課長:那是小事。...現在就先跟樓面說,8月舊合約到期,9/1起要換新公司名稱簽約。就沒有中途換約的問題。」、「許恩林:貴公司不會有意見嗎?。課長:左營店已是了,問題就更簡單了。因他們需在改裝簽呈中說明,所以您先說明,我也會跟台中店說。」(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確實知悉就系爭櫃位得否轉換成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需視新光三越臺中店是否同意為斷。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芊亞公司明知其公司因績效不佳,業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向其提出撤櫃警告,竟故意隱瞞此重大訊息,仍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致嗣後無法依約變更原告為營業登記名義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云云,然查,本件依證人游惠如即新光三越臺中店之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芊亞公司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最後的一份是到104年3月11日。因為當初是績效不佳,有檢討,之前有陸續針對績效部分去做提升的要求,也有告知如果績效部分沒有改善的話,到期就不會再續約。被告芊亞公司有提過其將新光三越台中店之經營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有與我約定於104年1月12日至新光三越台中店與我洽談改以原告名義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之事,芊亞公司的褚呈勳先生把荃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介紹給我們認識後就離開了,他當初有表達專櫃廠商合約書要由原告荃筑公司來簽立。當下我們與原告荃筑公司沒有任何的決議。因為公司立場,我們一開始就是跟芊亞公司配合,我們公司不清楚合作的模式,以公司的立場,我們還是希望跟原先的廠商芊亞公司配合。我有跟褚呈勳說過撤櫃的事情,但時間也不記得了。大概在103年7、8月時有溝通過績效的問題,但正確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芊亞公司確有向新光三越臺中店提出改由原告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之事,且新光三越臺中店大約於103年7、8月向被告芊亞公司溝通績效事宜。再觀證人褚呈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與新光三越台中店聯繫變更營業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宜,過程就是先跟新光三越的游課長聯絡,後來104年1月12日那次有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許恩林一起去新光三越台中店找游課長。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臺中店103年8月31日到期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到期後,沒變更營業負責人為原告,而仍由被告芊亞公司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立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我記得之前有問過新光三越的游課長,他回答說當時不適合。我記得103年6月底有跟新光三越的游課長提過被告芊亞公司轉讓經營權予原告,因為我有傳APP的資料給他。104年1月12日三方見面後,後來我有跟游課長再聯絡,問後續的事情,新光三越游課長有回我說上面不同意,但沒有說理由。我知道撤櫃的時間點應該是104年2月5日的前幾天。後有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說經營權的部分可能沒有辦法及可能面臨撤櫃的事。簽了系爭讓渡契約之後,公司有跟我說要跟百貨公司聯絡,談變更名字的部分。我們是有協助,看老闆怎麼交代我就怎麼處理。簽營業讓渡契約書之前,芊亞公司在臺中的櫃位有重新裝修過,裝修期間,新光三越台中店沒有告訴我們績效不太好有被撤櫃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堪認被告芊亞公司確有協助改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之事宜,惟其後新光三越臺中店並不同意,且被告芊亞公司知悉撤櫃之事應係於104年2月5日前數日。本件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既係於103年4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縱新光三越臺中店確曾告知被告芊亞公司因績效不佳有撤櫃之危險之情,惟係大約於103年7、8月時,而被告芊亞公司知悉可能面臨撤櫃之時點亦係於104年2月5日前數日,足認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尚無明知即將撤櫃而仍故意隱瞞之可言。況原告既係自103年5月1日起進駐系爭櫃位經營銷售TRE品牌服飾,則自該時起系爭櫃位業績之好壞已係取決於原告經營之狀態,已非被告芊亞公司所能置喙,且系爭櫃位得否轉換成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本需經新光三越臺中店之同意,本件新光三越臺中店既不同意,自難認被告芊亞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無法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變更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臺中店訂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尚非因可歸責於被告芊亞公司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芊亞公司賠償原告以讓渡金200萬計算之損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連帶賠償51萬2,440元,應否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振昌及衣盒精品店將新光三越臺中店匯予被告芊亞公司,而應由被告芊亞公司轉付予原告之款項其中51萬2,440元擅自扣留,侵害原告之銷售款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原告得請求新光三越臺中店匯予被告芊亞公司之銷售款項之依據係本於原告與被告芊亞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而來,縱被告芊亞公司有扣留上開款項未給付予原告,亦屬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讓渡契約向被告芊亞公司請求之問題。而被告芊亞公司為一公司、衣盒精品店係獨資商號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其等均屬各別不同之人格,上開51萬2,440元銷售款既係經新光三越臺中店匯予被告芊亞公司,而應由被告芊亞公司交付予原告,其後由被告芊亞公司所扣留,亦屬被告芊亞公司所為,要與被告鄭振昌及衣盒精品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⒉且本件姑不論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與原告間就進貨價有無達281萬元始得依2.3折計算之口頭約定,原告與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係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得向原告主張取回0.4折之進貨款差價51萬2,440元,亦應係由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自行向原告請求,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並未見有何將進貨款差價51萬2,440元債權讓與被告芊亞公司之行為,被告芊亞公司顯無任何得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銷售款中替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扣留進貨款差價51萬2,440元之權利,至於被告芊亞公司扣留上開款項後,是否轉匯予他人或做何處理,亦屬原告本於系爭讓渡契約得否向被告芊亞公司請求之問題,顯難依此即認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應連帶賠償51萬2,440元,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專櫃廠商合約書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芊亞公司之事由,而無法變更為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臺中店簽立,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芊亞公司賠償200萬元,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衣盒精品店及鄭振昌連帶連帶賠償51萬2,44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