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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告
東傑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桓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歐陽濟剛

      王文靜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傑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毅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劉桓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東傑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劉桓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桓毅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歐陽翊翎原為情侶,本已論及婚嫁,然嗣後分手。詎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夥同3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闖入由原告劉桓毅負責經營之原告東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辦公處所,砸毀原告東傑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3臺,且分別以掌摑、徒手及持物品等方式傷害原告劉桓毅,致原告劉桓毅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結果,以及衣物、眼鏡、手機、西點玻璃罩之財物損害,且被告等人離去前復將原告劉桓毅所有之咖啡玻璃杯及隨行杯取走。

(二)原告東傑公司受有3臺螢幕毀損之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0元,而原告劉桓毅則受有醫藥費用2,330元、眼鏡5,000元、手機29,499元、衣物699元、西點玻璃罩5,000元、咖啡玻璃杯及隨行杯2,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劉桓毅因遭毆打,且共同毆打伊之男子為何人迄今未明,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傑公司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桓毅5,04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渠等自認毀損原告之電腦螢幕、眼鏡、手機、衣物,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部分。而原告所請求之西點玻璃罩,為被告王文靜購買後,轉由伊女兒即訴外人歐陽翊翎交付予原告劉桓毅保管,故該西點玻璃罩並非屬原告劉桓毅所有。又原告請求之2只咖啡玻璃杯係伊女兒歐陽翊翎贈與原告,預作二人婚後共同生活之用。至咖啡隨行杯則係訴外人歐陽翊翎借予原告劉桓毅使用,原告劉桓毅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劉桓毅於本事件發生後,不時仍以知名部落客之姿張貼出國旅遊照片、享用美食並發起美食團活動、於健身房打卡自拍上傳、每日與網路粉絲道早晚安等行為,足見並無身心受創之情,自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

(二)本件起因係原告劉桓毅與渠等之女兒原為情侶,本已論及婚嫁且訂有婚期,詎原告劉桓毅無端解除婚約,致渠等及女兒身心、名譽受創,因此一時氣憤始為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劉桓毅於103年4月間片面告知取消與渠等之女歐陽翊翎婚約,被告因一時氣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進入原告東傑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辦公處所,質問原告劉桓毅何以毀婚,復分別以掌摑、徒手或持物品等方式傷害原告劉桓毅,致原告劉桓毅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結果。被告歐陽濟剛並將原告東傑公司所有之3臺電腦螢幕及原告劉桓毅所有之眼鏡砸毀,被告王文靜則將原告劉桓毅所有之手機砸毀。原告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傷害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10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各處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有期徒刑2月,被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誤,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166-167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劉桓毅,並共同毀損原告劉桓毅及東傑公司之物品,致原告劉桓毅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之損害,以及原告東傑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東傑公司電腦螢幕毀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次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⑵查,系爭電腦螢幕係於101年1月10日以每臺3,990元合計11,970元購入,據原告東傑公司提出購買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6頁),則於受損時原告東傑公司已使用2年3月又18日,是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70元÷(3+1)=2,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970元-2,993元)×1/3×7/3年=6,982元。據此,系爭電腦螢幕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4,988元(11,970元-6,982元=4,988元),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二)原告劉桓毅部分:

⑴支出醫藥費、停車費、肌膚修復藥品部分:原告劉桓毅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1,385元、停車費45元、肌膚修復藥品900元合計2,330元。其中醫藥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經核屬係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至停車費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紙發票字體模糊不清,開立時間、金額均難以辨識,無從認為係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就診時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另原告主張購買肌膚修復藥品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無醫囑證明有額外購買藥品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⑵手機毀損部分:原告劉桓毅固主張遭毀損之IPHONE5S手機價值為26,319元云云,然查原告劉桓毅自認係於102年10月所購入(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佐以其所提出自美國購買手機之證明,亦記載出貨日為10月(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0月間購買,則及至毀損發生時即103年4月間,僅使用半年餘,雖尚於保固期內,然因蘋果牌手機採地區保固制度,該手機係於美國購買,在臺無法享有保固服務。雖原告並未將手機送修,而係直接作廢(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然手機確有毀損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同款IPHONE5S型號、相同64GB容量、使用半年餘、無保固服務等一切情況,認該手機斯時二手市價應為18,000元,則原告劉桓毅手機毀損之損失以18,000元為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至手機保護殼部分,原告主張受有3,180元之損害,然原告既未證明該手機殼有何毀損狀況,且未提出購買價格證明,自難認有此損害。

⑶眼鏡毀損部分:原告劉桓毅主張眼鏡毀損受有5,000元之損害云云,卻未能提出購買時之證明,僅提出視易家眼鏡有限公司之驗光紀錄暨維修(見附民卷第12頁)為據,則本院顯無從認定眼鏡之價值為何,僅足認事後原告劉桓毅另行配戴之價格而已,然與原告劉桓毅所受損害仍屬二事,蓋原告劉桓毅遭損壞之鏡片規格、品牌與新鏡片是否同一實屬未明。而復審酌眼鏡鏡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以及原告前已使用約2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眼鏡受損金額應為1,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⑷西點玻璃罩毀損、咖啡玻璃杯及隨行杯部分:經查,證人歐陽翊翎到庭證稱:咖啡隨行杯係因伊購買咖啡予原告飲用,伊將咖啡交予原告時,原告尚表示待飲畢會清洗後歸還;而玻璃杯係一對,伊係向原告表示結婚以後可以一人使用一個玻璃杯,所以先放在原告處,一人一個玻璃杯之意即係將其中一玻璃杯送予原告,因伊當時認為婚後係一人使用一個;西點玻璃罩部分,之所以先交給原告係因當時婚後欲居住之新屋已在裝潢,而婚後打算居住之新屋離原告劉桓毅家很近,所以先把認為婚後要使用之物交給原告劉桓毅存放,伊總共交給原告從日本買回之筷子、星巴克玻璃杯、杯墊、馬卡龍玻璃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又參以證人與原告劉桓毅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係先詢問原告劉桓毅是否欲飲用咖啡,原告劉桓毅表示無杯子可用,證人係答稱隨行杯可以給原告劉桓毅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則核諸前後文意,堪認證人當時表示將隨行杯提供予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並無贈與之意。況依吾人生活經驗,日常對話使用之語言多非精準,「給你用」等語常用以表示提供予他人使用,往往未有贈與之真意,是原告劉桓毅之主張自無足採。至西點玻璃罩乙項,原告劉桓毅主張證人表示可以當未來裝飾品,故屬原告劉桓毅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然衡酌當時兩人已有婚約,且證人係表示可當未來裝飾品,則證人之意顯指兩人婚後共同生活時可以為裝飾使用,並非單獨贈與原告劉桓毅。是西點玻璃罩、咖啡隨行杯既非屬原告劉桓毅所有,被告縱有砸毀或擅自取走之情,亦不能認原告劉桓毅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至咖啡玻璃杯部分,證人既將其一贈與原告劉桓毅,被告擅自取走即屬侵害原告該只咖啡玻璃杯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咖啡玻璃杯售價為25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50元。

⑸衣物毀損部分:原告劉桓毅主張衣物遭毀損,受有699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卻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僅空言受損之金額而已,則原告劉桓毅主張其所有之衣物遭毀損,受有699元之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⑹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共同傷害事件致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均僅為挫傷,所受傷勢非重;再參以原告為美國奧克蘭大學學士學歷(見本院卷第169頁),事件發生時為33歲,102年度所得為1,893,918元、名下財產計24,110,458元(見本院卷第32-35頁);被告歐陽濟剛102年度所得為355,209元、名下財產計294,510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王文靜102年度所得為391,063元、名下財產計9,547,310元(見本院卷第38-41頁)等情,並斟酌被告係因原告與證人間婚事突發生變,愛女心切始共同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勢,皆為體表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東傑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者為電腦螢幕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4,988元;原告劉桓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385元、手機毀損18,000元、眼鏡1,000元、咖啡玻璃杯250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30,635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東傑公司4,988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桓毅30,6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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