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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辭職效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
    郭賢敏

  • 原告
    郭群敏
  • 被告
    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賢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郭群敏 被   告 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賢敏 被   告 郭賢敏 鍾文媛 訴訟代理人 郭賢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郭賢敏、鍾文媛間請求確認董事辭職效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並補正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被告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郭賢敏與被告金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鍾文媛與被告金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該部分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3,原告係確認 其個人、被告郭賢敏、鍾文媛等3人與被告金元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故應分別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47,0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即被告郭賢敏、鍾文媛表示自99年11月23日辭去金元公司全部職務,迄料被告鍾文媛除拒收該函致遭退回外,被告郭賢敏竟於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被告鍾文媛、郭賢敏分別於99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辭去被告金元公司董事職務,原告所為辭職未必生效云云,致使原告現登記為被告金元公司董事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元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金元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金元公司為本件訴訟。從而,本件被告金元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 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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