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鐙鋒 原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鐙鋒 被 告 陳谷蒨 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在蘋果日報頭版以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對原告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佑谷公司)之道歉啟事;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陳谷倩應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帳號Marianne Chen上刊登如民國104年11月27日陳報附件道歉啟事,期間為1 年。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谷倩為被告美魔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魔安公司)之經理及代言人,美魔安公司係經營販售化妝品等美容用品及健康食品為業,與佑谷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均有販售棗精業務,美魔安公司卻不思公平競爭,而於103 年7 月間在網站上惡意攻擊佑谷公司之產品不實,而有下列不實之言論:㈠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瑪麗安、瑪麗安公主粉絲團上貼文記載「可惡的仿冒棗精小人!如果一隻37的話而且她永遠都不會缺貨(真妙)(是天堂來的)那瑪兒跟她批發好了,我批來賣妳們套組都划算。」(下稱系爭貼文1 ),隨即有人在該貼文下按讚,並有人回應「不要亂買來路不明的東西喔」、「這些山寨版的真的會吃死人!有沒有良心的啊!」、「直接把他名字公開好了,,實在太糟糕和過份」、「妮們是在說神龍百草園嗎?」、「還好有出瑪牌了,要不真的是混淆啊!、「還好我要有認識瑪兒不然還以為自己吃法國貨結果是爛貨」、「千萬不要貪小便宜哦!小心傷身」;另在臉書帳號Marianne Chen 粉絲團上留言:「他喝太多仿冒棗精了頭壞掉」,其臉書好友亦回應:「剛剛搜尋神龍…真的有**百草的粉絲團耶…」(下稱系爭貼文2 ),是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惡意攻擊佑谷公司販賣仿冒品,致其社群好友對佑谷公司之產品表示負面評價,妨礙佑谷公司之商譽。㈡被告於其經營之瑪麗安、瑪麗安公主粉絲團貼文:「台灣人真的很壞,連大品牌的油都拿假的來混了。只要有賺什麼都假」(下稱系爭貼文3 ),其社群好友則回應:「我相信他們是真小人,因為我大約去看一下他們FB,我看到另一個牌子的油品也被COPY了,還給人家取一個類似的諧音品名,不知道陳博士看了會不會苦笑」、「真的很黑心」、「現在不肖商人一堆,怎麼都不擔心客人會吃壞肚子或用出問題,壞蛋」、「真的有夠壞,老天會收了他」,被告將劣質油品與佑谷公司出品之棗精相比,致其社群好友對佑谷公司之產品表示負面評價,妨礙佑谷公司之商譽。又被告明知原告陳秀蘭為佑谷公司員工,其加入被告其經營之臉書瑪利安公主社群網站,係為澄清被告於網路上所散布之不實言論時,在該網站對陳秀蘭稱「但是我討厭這種卑劣醜女的生物種入侵我的世界」、「很醜的僵絲妹」、「某些跑單幫的僵絲妹(很醜)私訊我的粉絲有賣(仿單)的紅癢人跟茉莉面油跟類似商品還有面膜」(下稱系爭貼文4 ),其攻擊陳秀蘭之個人外表,使人主觀上產生輕蔑難堪之感受,嚴重影響陳秀蘭之人格權。佑谷公司因被告系爭貼文1、2、3 之惡意攻擊販賣假貨,導致消費者不敢購買佑谷公司之產品或佑谷公司出產之神龍百草園商標產品,而使佑谷公司於103 年間營業額由1,100,000 元下滑致356,000 元,甚且於104 年1、2月之營業額僅為180,000 元,是因被告前揭侵害佑谷公司商譽之行為,致佑谷公司受有營業額下滑之損害,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 元,至佑谷公司商譽上之損失,另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請求被告陳谷倩於Marianne Chen 帳戶上刊登如附件1 之道歉啟事。又原告陳秀蘭部分,亦應被告之系爭貼文4 致侵害陳秀蘭之人格權,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酌給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佑谷公司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谷倩應在臉書帳號Marianne Chen 上刊登如104 年11月27日陳報附件道歉啟事,期間為1 年。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秀蘭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知悉原告佑谷公司經營何種生意,且原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均非原本,被告否認系爭貼文1、2、3 之真正;縱系爭貼文1 為真正,然該貼文內容中被告並未指出佑谷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為何,何以認定系爭貼文1 所稱之不明東西即為佑谷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況系爭貼文4 中之珊蒂即為原告陳秀蘭,此亦非被告之貼文,另系爭貼文3 內容均未出現佑谷公司之名稱,亦即並未有人指說佑谷公司販售劣質棗精情事;甚且,佑谷公司故提出營業額下降,然未舉證與系爭貼文1、2、3有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谷蒨為美魔安公司經理人兼代言人,亦為美魔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元培之配偶。 ㈡美魔女瑪麗安、瑪麗安、Marianne Chen 、美魔安均為被告陳谷蒨成立之粉絲團及部落格。 ㈢原告陳秀蘭為臉書上之珊蒂。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貼文1、2、3 侵害佑谷公司之商譽,系爭貼文4 侵害陳秀蘭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佑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陳秀蘭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佑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權利,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準此,被告就系爭貼文1、2、3、4即原證1 、10、13、14、15文書形式上真正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證人林依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卷一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第212 頁即原證14中第2 頁、第3 頁、原證15第1 頁,伊有看過,是在瑪麗安臉書粉絲專頁看到,原證18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及證人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原證14有印象,當時在吵仿冒的棗精,本來有連結到仿冒棗精網頁,後來瑪麗安就刪除連結,並沒有明確提到仿冒之店家,原證10-2貼文,伊有的有看過,有的沒看過,有看到的是本院卷卷一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及其背面、原證15有很多則,不同時間點有發不同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原證14、15之全文是否業已全部擷取提出,已屬有疑;再參以原證1 瑪麗安之貼文內容,其中本院卷卷一第14頁與第12頁中留言時間從4 小時前變為2 小時前,及第13頁中留言下方之時間點並未顯示,足認該貼文之內容並非從頭至尾未間斷之內容,反為經過剪輯所提出,是以系爭貼文1 之文書是否為真正,而未經剪輯,亦屬可疑。 ⑵又稽之原證9 瑪麗安之貼文、原證11瑪麗安貼文、原證14瑪麗安貼文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98頁、第206頁至第210頁),由上揭貼文可知均為臉書帳號為瑪麗安所張貼之文章,然前揭各貼文之留言內容卻有不同,且部分貼文未記載手機上傳,部分則記載手機上傳,甚而原證14第11頁之留言中,留言時間為昨天接下來為7 小時前,又與第5 頁即原證14貼文第一則留言為5 小時前不符,益徵原證1、14 之貼文內容無從認定為全文;另參以附件6 、原證11瑪麗安公主貼文、原證15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及背面、第183 頁及背面、第212 頁至第216 頁),原證15之貼文與原證1 、11、附件6 之內容並非相同,且原證15之兩則相同內容之瑪麗安公主貼文下方連接者分記載為「那4.5折這樣是多少?」 、瑪麗安公主留言「從我的互動粉絲加呀…」,及該兩則貼文有記載自手機上傳,又有記載為連線登入,可徵附件6 、原證11、原證15之文書真正,尚非無疑。 ⑶另揆之附件7 、原證10-2Marianne Chen 貼文(本院卷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證人劉雅萍已證述對於原證10-2之貼文,有些有看過,有些沒看過,且原證10-2第3 頁至第4 頁即本院卷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前後留言並未有相連,足見附件7 、原證10-2之貼文無從認定為全文提出,恐為剪輯而成,難認具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⑷據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證1、9、10、13、14、15、附件6、7文書全文為被告所製作,未具備形式上真正,則前揭文書自不具證據價值。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10、13、14、15、附件6、7文書既未具有形式上真正而不具證據價值,自無從推論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縱認系爭貼文1、2、3 為被告所張貼,惟觀以前揭貼文內容,被告並未提及佑谷公司所生產之棗精為仿冒商品,僅告知其粉絲應購買具相關證明之商品,其內留言雖有提及「神龍」、「百草園」,然該留言均非被告所留,且其內產品照片亦無從認定為何家廠商之產品,甚而證人劉雅萍亦證稱:卷一第207 頁之圖片為棗精,但看不出為哪家之棗精,網路上有很多賣,除外盒不同外,內容包裝都很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背面),可知系爭貼文1、2、3 並未侵害佑谷公司之商譽。 ㈡原告陳秀蘭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查觀以原證2 、原證9 瑪麗安分享至美魔安產品分享社團(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99頁及背面),其上雖記載「僵絲妹軍團(長很醜)」、「跑單幫僵絲妹(很醜)」、「但是我討厭這種卑劣醜女的生物種入侵我的世界」等語,然綜觀前揭貼文內容並無從得知所稱之僵絲妹為何人,自難認有侵害陳秀蘭之名譽。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陳秀蘭之人格權,自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貼文1、2、3 侵害佑谷公司之商譽,系爭貼文4 侵害陳秀蘭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佑谷公司1,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谷倩應將道歉啟事刊登臉書1 年,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秀蘭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