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雲慶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恆焯 被 告 台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特巴赫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之經銷商。期間被告同意原告銷售被告產品Indomethacin 1 mg/vial 3ml(下稱系爭藥品),並提供相關文件作為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衛福部專案進口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被告基於業務需要,在尚未取得系爭核准函之前,將衛福部核准其他醫院專案進口之系爭藥品共計200支委由其經銷商即訴 外人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販售予原告,原告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762元。詎 被告違反誠信,於101年11月19日函告原告即日起停止銷售 系爭產品予原告,致原告雖於10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核准函後,卻無法辦理系爭藥品專案進口,以符合藥事法規之作業規範。原告謹以本起訴狀解除系爭藥品之交易,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62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向昱昇公司購買系爭藥品並支付價金,而非被告。原告向昱昇公司購得系爭藥品後,衡諸常理,應立即提供給台中榮民總醫院使用,被告不理解為何原告遲遲未將系爭藥品提供使用,且並無於事後要求將系爭藥品退還被告之理。系爭核准函載明需求為300支,原告已自昱昇公司購得200支,客觀上已足因應需求,且原告欲進口之藥品係向國外製造廠而非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發出之停止供 貨通知與原告可否根據系爭核准函進口系爭藥品毫無關聯,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誠信,致原告受有購買系爭藥品之損害,而解除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與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非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發停止供貨通知與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與法定利息。以下析述之。 ㈠、查,原告係向昱昇公司購買系爭藥品200支,未稅金額為504,762元,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3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稽,次查,昱昇公司與被告 公司是不同公司,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藥品並無成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皆堪信為真。是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昱昇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藥品為被告將衛福部核准其他醫院專案進口之系爭藥品委由其經銷商昱昇公司所販賣與原告,被告只對昱昇公司收款,昱昇公司是被告在臺灣的窗口(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此項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昱昇公司之間,原告若欲主張解除契約,仍須以昱昇公司為對象,而非本件被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藥品之買賣並無契約可供解除,原告既無從解除契約,自亦無受領給付物可供返還。又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由昱昇公司所收取,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提出停止供貨通知影本1紙,被告雖不否認,惟爭執 其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連性。查,上開停止供貨通知係在原告購買系爭藥品之後,且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性,原告以之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證人陳金龍、汪菁惠、王贊森、周獻章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