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尤品蓁 尤品妮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原 告 尤俊博 陳睦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俊博 被 告 吳錦忠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俊博新臺幣伍萬元、陳睦青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原告尤品蓁新臺幣叁萬元、原告尤品妮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錦忠受僱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於103 年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被告吳錦忠駕駛車牌610-FL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萬芳1之11號 路燈旁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追撞原告尤俊博所駕駛原告陳睦青所有車牌WH-155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尤俊博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雙眼視神經病變、瓷牙牙冠斷裂、左眼疑似創傷性神經炎、重度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等傷害;車內乘客原告陳睦青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背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尤品蓁受有頭部外傷;原告尤品妮受有臉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不便並飽受驚嚇,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各項費用: ㈠原告尤俊博部分,共計299萬7,792元: ⒈假牙製作費2萬5,000元: 原告尤俊博於103年3月間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牙齒崩落及位置改變,因而有重新製作假牙之必要,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俊博假牙製作費用2萬5,000元。 ⒉醫療交通費用9,360元: 原告尤俊博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而失眠,故參與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醫院聯合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北醫委員會)之神經回饋與生物回饋改善慢性頭部外傷睡眠品質之成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依約原告尤俊博需參加療程10次,並加計前後2次評估,來回共計24趟,每趟平均搭 乘計程車車資為390元,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9,360元【計算式:(10+2)×2×390=9360】 ⒊眼鏡8,500元: 原告尤俊博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雙眼視神經受損,並經醫師指示重配兩付眼鏡共計8,5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尤俊博 此部分之損失。 ⒋為維持健康增加之生活費用79萬1,932元: 原告尤俊博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猛力撞擊,導致雙眼視神經病變,經醫師診斷左眼視野受損,神經較右眼薄,疑似創傷性神經炎,並開立葉黃素以預防黃斑部惡化,每瓶50顆,價格1,580元,而原告尤俊博於103年底醫師開立處方時為46.75 歲,距離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5.96歲尚有約29年,共1萬0,585日【365×29=10585】,每日2顆,共計需2萬1,170顆即42 3.4罐,共66萬8,972元。又原告尤俊博每年需回醫院檢查4 次,每趟車資約350元,29年共計12萬2,960元。 ⒌工作收入減損42萬5,000元: 原告尤俊博係從事程式寫作及期貨交易,並受訴外人裕盛輪胎行委託設計網頁,按月得領取報酬2萬5,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尤俊博長達17個月無法工作,故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42萬5,000元。 ⒍兒童褓母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尤品蓁、尤品妮目前為小學三年級學生,本由科見美語安親班接放學,原告陳睦青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自行創業而需前往中租集團上班,而原告尤俊博因系爭車禍事故重病,致使原告尤品蓁、尤品妮放學後均由原告尤俊博之岳母承接放學後之安親工作及提供晚餐,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被告自事發迄今17個月均未聞問,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兒童褓母費用23萬8,000元【計算式:14000×17=238000】。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尤俊博本係東吳大學主修商用數用電算組,經濟部外貿人才培訓班畢業,曾於萬泰商業銀行與海外金融單位從事放款及國際聯貸業務,近年與朋友合作程式設計並於海外金融市場進行交易,從事各種金融商品交易策略開發,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嚴重腦外傷、雙眼視神經萎縮與重度憂鬱症,身心備受折磨,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原告陳睦青部分,共23萬5,915元: ⒈原告尤俊博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陳睦青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陳睦青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萬5,915元(含工資2萬4,300元、喇叭840元、冷氣冷排5,000元及散熱風扇5,775元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陳睦青為政治大學統計系,外貿人才培訓班畢業,曾任中華商銀國外部襄理,為懷孕調養而離職,事發前為全職主婦,本計畫重返職場籌設個人公司,詎料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事業及小孩照養中斷,抱病前往中租集團就職,並因傷暈眩頭痛疲弱約半年之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尤品蓁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尤品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除經常驚嚇惡夢外,亦影響學習狀況,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原告尤品妮部分,共計10萬5,000元: 原告尤品妮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眼鏡毀損,除經常驚嚇惡夢外,亦影響其日後學習狀況,音樂學習中斷,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眼鏡受損5,000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尤俊博299萬7,792元、原告陳睦青23萬5,915元、原告尤品蓁10萬元及原告尤品妮10 萬5,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錦忠受僱於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及搭乘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勢、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尚有爭執如下,並抗辯於被告吳錦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已給付之10萬元予原告尤俊博,另原告尤俊博已自強制責任保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8,370元,均應予扣 除,分述如下: ㈠原告尤俊博部分: ⒈假牙費用: 依原告尤俊博所提資料,原告尤俊博僅於103年9月間前往全家牙醫診所治療,並繳納100元之掛號費用,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確實支出假牙及治療費用2萬5,000元,及其製作假牙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連,況原告尤俊博亦自承其假牙迄今尚未施作,難認其主張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尤俊博係自願參加系爭北醫委員會所舉辦之系爭計畫,與原告尤俊博因車禍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尤俊博亦未提出已支付前往參加系爭計畫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其主張不足為採。 ⒊眼鏡費用部分: 依原告尤俊博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尤俊博配鏡之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估 價單載明係配2付眼鏡,原告尤俊博亦未證明其必要性,所 請並無理由。 ⒋維持健康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尤俊博並未能證明其眼睛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依卷附之慢性處方箋所示,系爭藥品無庸另行付費,而原告尤俊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年之用藥費用,並無相關醫囑及依據,不足採信。又原告尤俊博主張其每年需回診4次,每次健保需自費360元及相關交通費支出,亦乏實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據,亦應扣除期前利息。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尤俊博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請求每月收入損失2萬5,000元且為期17個月,均無實據;而原告尤俊博自承其投保在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然並未實際從事餐飲業,亦難認其請求有據。 ⒍兒童褓母費用部分: 原告尤俊博自承於本件事發前原告尤品蓁及尤品妮係由安親班接放學,堪認事發前原告尤俊博本即需支出安親費用,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且原告尤俊博並未證明其何以依每月1萬4,000元計算其岳母之安親費用,亦難認其所請有理。 ㈡原告陳睦青部分: 原告陳睦青並未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以資證明為其所有及系爭自小客車車齡多寡,又其提出之修車工資高於材料費甚多,並不合理;況原告陳睦青僅提出刷卡單,是否即為支出修車費用之單據,亦屬有疑;縱認可採,原告陳睦青自承系爭自小客車車齡已超過10年以上,亦應折舊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方為合理。 ㈢原告尤品蓁部分: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尤品蓁治療1次後即未回診, 顯見其傷勢業已好轉,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 ㈣原告尤品妮部分: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尤品妮亦僅治療1次後即未回 診,顯見其傷勢業已好轉,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又原告尤品妮並未檢附眼鏡費用之單據,亦不足採。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下列事實不爭執: 被告吳錦忠係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月1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610-FL號營大客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萬芳1之11號路燈旁處,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 況且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同向前方適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尤俊博所駕駛之車牌WH-1550號自小客車, 車內載有其妻即原告陳睦青、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尤品蓁、尤品妮,造成原告尤俊博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後徵後群、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原告陳睦青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背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尤品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尤品妮受有臉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被告吳錦忠所涉業務過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㈢被告吳錦忠坦承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錦忠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及搭乘之系爭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及財物毀損,並支出交通費用、修車費用、兒童褓母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收入損失,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對於原告所受傷勢、賠償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此乃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被告前開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原告之身體受有 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對於原告所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尤俊博部分: ⑴假牙費用2萬5,000元: 原告尤俊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牙齒崩落及位置改變乙節,雖提出全家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104年6月10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8、111頁)。經查:本件依原 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尤俊博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前往醫院急診診斷之病名為「頸部扭傷及拉傷」,同年月3日診 斷之病名為「腦震盪後徵候群」,同年月10日診斷之病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症候群」(見本院卷第16-1、16-2、16-3頁),並問記載原告尤俊博之牙齒或週邊有何傷勢,迄同年9月23日前往全家牙醫診所就診,診斷傷病 名稱為「左上正中門牙瓷牙崩裂」(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原告尤俊博係假牙崩裂,且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長達9 個多月,難謂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尤俊博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⑵醫療車資9,360元: 原告尤俊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失眠,並接受北醫委員會所試辦之系爭計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等情,雖提出受試者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惟查:依原告尤俊博所提出之上列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醫囑記載原告尤俊博需接受系爭計畫之治療,尚難認系爭計畫對於原告尤俊博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又依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尤俊博經診斷之病名為「腦震盪未辦有意識喪失,腦震盪徵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3年1月1日至急診就診,於103年1月3日、103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於103年5月21日至門診就診,病患主述上述期間有頭痛、頭暈、記憶力喪失、無法思考、視力模糊、平衡感喪失、失眠等症狀,顯已近康復建議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6-4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接受系爭計畫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參加系爭計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⑶眼鏡8,500元: 原告尤俊博主張其雙眼視神經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需配戴眼鏡乙節,雖提出電腦雷射掃瞄視神經影像圖、優比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處方箋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30、41頁),然對於其視神經受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10月22日萬院 醫病字第1030008340號函說明欄所示:「…㈠病人於103 年1月1日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急診就醫,出院後於103年1月3 日、103年1月10日、103年5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追蹤期間有頭痛、頭暈、記憶力喪失、無法思考、視力模糊、平衡感喪失、失眠等症狀,診斷為腦震盪徵候群。㈡病人因103年9月2日神經內科安排之視神經功能檢查出現異常,於 103年9月10日轉至眼科評估,因與車禍當時已相距達半年以上,故無法完全判定其眼部之傷害與103年1月1日車禍有直 接關連,但依神經外科病歷記載推論,也許有因果關係。此病人已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本院無法進行後續有關機能減損損之評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尤俊博之雙眼視神經受損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又臺北榮民103年11月10日北總眼字第1030029662號函說明則以:「…病患尤俊 博於103年9月22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於103年1月1日車 禍後有視力模糊及複視症狀,眼科檢查發現雙眼眼位正常,眼球運動正常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壹點零,左眼零點玖,光學掃瞄可見雙側黃斑部厚度較薄,診斷為雙眼近視及老花,雙眼輕度白內障,疑似雙眼輕度黃斑部病變。病患之近視、老花與白內障應為自身病情與其黃斑部變薄,因事隔數月,無法判斷是否與交通事故相關,其程度輕微,眼部機能未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尤俊博有雙眼視神經病變且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依上開處方箋之記載及原告尤俊博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13頁),系爭2付眼鏡係用於矯正原告尤俊博之近視及老花,則依前揭函文,老花及近視均為原告尤俊博自身病情,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關連性,是原告尤俊博所請,難謂有據。 ⑷為維持健康增加之生活費用79萬1,932元: 原告尤俊博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猛力撞擊,導致雙眼視神經病變,醫師並開立葉黃素以預防黃斑部惡化,且原告每年需回醫院檢查而需支出車資等情,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及藥盒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尤俊博未能證明其事神經病變已如前述,且系爭處方箋係於103年12月25日所開立,詎系爭車禍已將近1年,又病名及主要症候記載「視神經及視路之疾患、青光眼」,難認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關連性;況依系爭處方箋記載,該項藥物不需另行自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29年之藥費,亦乏依據。加以原告尤俊博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或醫囑載其有回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複診之健保自費及交通費用支出,均不足採。 ⑸工作收入減損: 原告尤俊博主張係從事程式寫作及期貨交易,因系爭車禍事故致17個月無法工作等情,雖提出102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所 得(損失)彙計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原告尤俊博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佐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已喪失工作能力;又其自承並未受僱於其他公司,亦未實際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新北市餐飲工會任職(見本院卷第55頁),尚難以此做為原告尤俊博資損失計算之標準;又系爭102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彙 計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尤俊博於102年間從海外期貨所得淨 額,亦不足以證明該投資所得即為原告尤俊博平日工作收入之損失。另原告尤俊博雖提出裕盛輪胎行104年6月26日出具之支付證明書,欲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均可自裕盛輪胎行領取2萬5,000元之報酬,然原告尤俊博於並未提出相關收取報酬或匯款紀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尤俊博之所得資料,原告尤俊博於102年間除上開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外, 亦無其他收入(見本院卷70至73頁),難認原告尤俊博所請,為有理由。 ⑹兒童褓母費用: 原告尤俊博之傷勢情況已如前述,且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況於103年5月21日已達相當程度之復原,並非如其所主張有重病之情形,而原告陳睦青前往中租集團上班及原告尤品蓁、尤品妮需改由原告尤俊博之岳母代位接送及照顧,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尤俊博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為憑;況關於相關褓母費用之折算標準,亦乏實據,難謂其所請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尤俊博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常情須進行復健、治療及休養,原告尤俊博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一般大眾之正常感受,是原告尤俊博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尤俊博主張其為東吳大學主修商用數用電算組,經濟部外貿人才培訓班畢業,曾於萬泰商業銀行與海外金融單位從事放款及國際聯貸業務,近年與朋友合作程式設計並於海外金融市場進行交易,從事各種金融商品交易策略開發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尤俊博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造成家庭生活之不便,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吳錦忠為高職畢業,從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年所得約5、60萬元,名下僅有一部92年出廠 之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6至73頁);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為頗具規模之民營客運公司,資本額高達5億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吳錦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尤俊博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尤俊博受傷,其恢復期間確實造成生活不便,又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尤俊博於103年5月21日至門診就診,主述其頭痛、頭暈、記憶力喪失、無法思考、視力模糊、平衡感喪失、失眠等症狀,顯已近康復,建議追蹤治療等情,以及上述兩造學識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陳睦青請求部分: ⑴車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尤俊博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陳睦青所有,且車齡已逾20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車頭、後車尾撞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被告亦未否認,僅爭執原告陳睦青未舉證證明修繕費用多寡及確實已支付修繕費用等情。本件原告陳睦青就此部分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刷卡單、裕盛輪胎行估價單、支付證明書、宏展汽車電機行維修明細單、昱祥汽車材料行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依卷附合作金庫刷卡單所示,系爭2萬4,300元係於103年1月18日給付宏福汽車商行,然原告陳睦青並未舉證其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且其所提出修繕車輛之統一發票、維修明細單及名片所列廠商,均與系爭刷卡單之宏福汽車商行有所不同,難謂系爭款項確實係用於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修繕之工資。又原告陳睦青另主張修繕系爭車輛喇叭840元、冷氣冷排5,000元及散熱風扇5,775元部分,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陳睦青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支出為1萬1,615元可採,然因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超過20年,難以核算其應折舊之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其修繕費用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本件原告陳睦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背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常情須進行復健、治療及休養,原告陳睦青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為一般大眾之正常感受,是原告陳睦青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陳睦青主張其為政治大學統計系,外貿人才培訓班畢業,曾任中華商銀國外部襄理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原告陳睦青因而受有傷害及家庭生活之不便,而原告陳睦青尚有存款、股票及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吳錦忠學歷、職業及所得情形,即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規模及情形,如前所述,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陳睦青所受傷勢、兩造學識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尤品蓁部分: 原告尤品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除經常驚嚇惡夢外,亦影響學習狀況,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原告尤品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且尚屬年幼,除因受傷至生活不便外,亦造成精神上之不安及痛苦,是原告尤品蓁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尤品蓁之傷勢、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學識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⒋原告尤品妮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尤品妮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除經常驚嚇惡夢外,亦影響學習狀況,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原告尤品妮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且因尚屬年幼,除因受傷生活不便,且傷勢位在臉部,亦造成精神上之不安及痛苦,是原告尤品妮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尤品妮之傷勢、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學識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尤品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眼鏡毀損,業據提出大學光學科技有限公司配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 其所受傷勢部位相符,又依該配鏡紀錄所示,原告尤品妮配鏡鏡框為1,000元,鏡片為5萬元打七折即3萬1,500元,原告尤品妮僅請求其中5,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尤俊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陳睦青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車輛修繕費5,000元,共計5萬5,000元、原告尤品蓁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尤品 妮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眼鏡費用5,000元,共計3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尤俊博所領取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交通費8,370元應予扣除,然原告本件請 求之交通費用僅限於參加系爭計畫所預估支出之交通費用,並不包含其他傷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與保險給付範圍不同,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並無依據。又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業已賠付原告尤俊博10萬元,原告尤俊博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表示同意自民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有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及系爭刑事案件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尤俊博所請15萬元有理由部分,應扣除10萬元,所餘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被告迄今未付,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充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