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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9號

給付代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告
呂道明
被告
詹順貴
被告
林進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共同與原告進行會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公上更(三)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示賠償金額中,有關被告林進郎等192 人應給付原告之酬金。㈡、被告應共同將其所代收應付原告之酬金,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176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176 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並撤回第1 項訴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復於104 年8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詹順貴應給付原告1,210,176 元,被告林進郎應給付原告1,210,176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並增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經核原告撤回一部訴之聲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進郎為蚵農自救會總幹事,其與丁吳蜨、吳桂林以外之蚵農共192 人(下稱林進郎等192 人)於92年5 月13日委任訴外人林崑城律師處理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約定林崑城之報酬為所獲賠償金總額16%(下稱系爭酬金),嗣林崑城於103 年3 月23日復委託原告處理系爭事件後續事宜,且得直接向林進郎等192 人或其代理人即被告詹順貴領取附表編號2 所示酬金,故林崑城與林進郎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依林進郎與詹順貴簽立之委任契約,詹順貴之律師報酬係由系爭酬金直接給付,詹順貴所屬之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事務所)並因而發函予原告,則林進郎與林崑城間亦有默示約定原告得直接向林進郎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酬金。縱認不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因林崑城已將其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以自己名義向林進郎請求給付上開酬金。另原告與林進郎於103 年1 月16日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詹順貴辦理系爭事件後續之清償程序,原告與詹順貴間自具有委任關係。因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榮民公司應給付林進郎等192 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賠償金額,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詹順貴扣除其應獲得之律師報酬25萬元後,依委任契約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 所示扣除律師費後之酬金3,252,107 元。詎詹順貴僅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104 年2 月16日各匯款1,471,843 元、570,088 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041,931 元,尚餘1,210,176 元未給付(計算式:3,252,107 -2,041,931 =1,210,176 ,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69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以及請求擇一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命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詹順貴應給付原告1,210,176 元,林進郎應給付原告1,210,176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進郎則以:林進郎與林崑城間之委任契約(下稱A 契約)並未約定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給付,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另由詹順貴寄送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及匯款予原告之舉,亦無從推知林進郎與林崑城間有默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受林崑城委任受領報酬,未受讓報酬請求權之債權,原告當不得請求林進郎直接給付系爭款項。縱林進郎應給付林崑城附表編號2 所示扣除律師費後之酬金,惟因原告對外佯稱具有律師資格,詐欺林進郎使之與掛名訴訟代理人林崑城簽立委任契約,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林進郎自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順貴則以:伊係受林進郎等192 人委任向榮民公司執行清償及代為受領賠償金額,原告則係代理林崑城同意律師報酬由系爭酬金中直接給付,伊自榮民公司代為受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賠償金額後,已將該賠償金額交付予林進郎等192 人,林進郎等192 人再請伊轉交原告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律師費後之酬金,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進郎等192 人於92年5 月13日委任林崑城律師處理系爭事件,並約定林崑城之報酬為系爭酬金(見本院卷第41頁)。

㈡、嗣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林進郎及林紅蟳、林東德、丁文基於103 年1 月16日與詹順貴簽立委任契約(下稱B 契約),約定詹順貴為渠等辦理至榮民公司完成清償程序,並由原告與詹順貴約定詹順貴之酬金為25萬元,該酬金則由原告系爭酬金直接給付(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㈣、嗣林崑城於103 年3 月23日委任原告直接向林進郎等192 人或其代理人詹順貴領取所獲賠償金額總數(含賠償金及法定利息)之16%(見本院卷第63頁)。

㈤、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榮民公司應給付系爭事件除訴外人丁吳蜨、吳桂林外之原告即林進財等192 人賠償總額為附表編號1 所示賠償金額(下稱系爭賠償總額),系爭賠償總額加計自92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清償日止年息5 %之利息則為附表編號2 所示賠償金額(下稱系爭賠償總額及利息)。

㈥、依系爭賠償總額計算,林崑城之報酬、扣除律師費後之酬金,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依系爭賠償總額及利息計算,林崑城之報酬、扣除律師費後之酬金,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㈦、詹順貴第一次代為受領原告應得之酬金1,721,843 元,扣除詹順貴應獲得之律師費用25萬元後,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1,471,843 元予原告,復於第二次代為受領原告應得之酬金570,088 元後,於104 年2 月16日匯款570,088 元予原告,合計原告已取得酬金2,041,931 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林進郎與林崑城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林崑城並讓與對林進郎等192 人之報酬請求權,其得直接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以及其與詹順貴成立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亦得對詹順貴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㈡、原告得否主張債權讓與,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83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是以,判斷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端視當事人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林進郎既否認其與林崑城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首需審究渠等有無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有向林進郎直接請求給付系爭酬金之權利。經查:

⒈觀諸林進郎與林崑城所簽立之A 契約,明載林進郎委任林崑城律師辦理系爭事件,且依該契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林崑城律師之權限為全權代理至判決確定或和解,酬金則為「所獲賠償金總數16%」,有委任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A 契約已明示約定由林崑城向林進郎請求系爭酬金;契約內復無任何關於原告得直接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酬金之約定,由契約之目的、內容以觀,亦無默示由原告逕對林進郎請求給付系爭酬金之意,揆諸上開說明,A 契約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要無庸疑。

⒉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原告雖以A 契約及其與林崑城簽立之委任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林進郎與林崑城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A 契約並無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有直接向林進郎請求給付系爭酬金之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與林崑城簽立之委任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崑城,雖該委任書第2 點記載「本案原告(即林進郎等192 人)應給付之報酬,即本案原告所獲賠償金額總數之16%,委任人(即林崑城)同意由受任人呂道明直接向本案原告或本案原告之代理人(目前已委任元貞事務所詹順貴律師)全額領取…」,有該委任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原告得向契約相對人即林崑城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該委任契約之債之關係不拘束林進郎,原告不得憑該委任契約逕向林進郎請求給付系爭酬金。

⒊原告復執林進郎與詹順貴簽立之B 契約及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主張林進郎與林崑城默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該委任契約係委任詹順貴辦理系爭事件後續之榮民公司清償程序,林崑城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酬金之給付方式為「上開律師酬金由呂道明就本案所可得之酬金中直接給付,並於扣除完畢後,始得領得上開可得之酬金」,有委任契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該契約反而係約定詹順貴有直接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律師酬金之權利,而非原告得直接向詹順貴請求給付系爭酬金。另系爭律師函僅係詹順貴單方通知原告給付酬金乙事,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締約相對人,當不具有契約之性質,自無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可能。原告以B 契約及系爭律師函,認林進郎與林崑城有默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顯屬無稽。

⒋基上,林進郎與林崑城未明示或默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直接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酬金。

㈡、原告得否主張債權讓與,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款項: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1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第575 號判決)。原告雖提出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主張林崑城已讓與附表編號2 所示酬金之報酬請求權云云。然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僅係約定林崑城就系爭事件委任原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處理及分配方式並依協議書第2 點約明:「本案原告(即林進郎等192 人)應給付之報酬,即本案原告所獲賠償金額總數之16%,甲方(即林崑城)同意由乙方呂道明直接向本案原告或本案原告之代理人(目前已委任元貞事務所詹順貴律師)全額領取」,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該協議書僅係約定林崑城委託原告向林進郎等192 人及詹順貴領取系爭酬金,林崑城仍為A 契約之當事人,其仍得依A 契約對林進郎等192 人請求給付系爭酬金,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協議書僅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並無讓與林崑城依A 契約得對林進郎等192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意,自非債權讓與,原告當不得本於A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酬金,至臻明灼。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詹順貴成立委任契約,詹順貴未依契約給付系爭款項,其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詹順貴給付,並向詹順貴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詹順貴所否認,是此處應依序審究原告與詹順貴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詹順貴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B 契約之委任事務內容為「詹順貴為委任人辦理至榮民公司完成清償程序」,而觀之B 契約第1 條、第11條,明載「權限:詳如民事委任狀」、「其他約定事項:詳如民事委任書」,該委任狀、委任書則為林進郎等192 人或其繼承人所提被證2 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83 至332 頁反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復陳稱B 契約、前開民事委任狀係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蚵農欲向榮民公司領款而簽立,其僅受蚵農委任對榮民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409 頁反面至410 頁),顯見B 契約係林進郎等192 人或其繼承人直接委任詹順貴向榮民公司領取系爭賠償總額及利息,原告未代理林進郎、林紅蟳、林東德、丁文基以外之蚵農與詹順貴簽立委任契約,至為明確。

⒉又B 契約之委任人欄固有林進郎、林紅蟳、林東德、丁文基及原告之簽名,有B 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原告陳稱在B 契約上簽名者為4 位蚵農代表,其原本未在委任人欄簽名,係榮民公司詢問其為何未簽名,元貞事務所始持B 契約請其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反面),足信原告與詹順貴未就委任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再參諸B 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方式:上開律師酬金由呂道明就本案所可得之酬金中直接給付,並於扣除完畢後,始得領得上開可得之酬金」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而B 契約係林進郎等192 人或其繼承人委任詹順貴向榮民公司領取系爭賠償總額及利息,已如前述,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任人詹順貴僅得向委任人林進郎等192 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報酬,原告在B契約上簽名,僅係表示其同意詹順貴之報酬由其可領取之系爭酬金支付,但不因此使原告與詹順貴間成立委任契約。

⒊基上,原告與詹順貴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要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林進郎與林崑城未明示或默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林崑城亦未讓與其報酬請求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或本於A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林進郎給付系爭酬金。又原告與詹順貴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林進郎、詹順貴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賠償金額內容 │賠償金額 │酬金 │扣除律師費後之酬金│├──┼───────┼───────┼───────┼─────────┤│1 │賠償總額 │14,324,580元 │2,291,931 元 │2,041,931 元(計算││ │ │ │ │式:2,291,931 - ││ │ │ │ │250,000 = ││ │ │ │ │2,041,931 │├──┼───────┼───────┼───────┼─────────┤│2 │賠償總額及自92│21,888,170元 │3,502,107 元(│3,252,107 元(計算││ │年7 月4 日起至│ │計算式: │式:3,502,107 - ││ │103 年1 月25日│ │21,888,170×16│250,000=3,252,107││ │清償日止年息5 │ │%=3,502,107 │ ││ │%之利息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收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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