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林鴻麗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雲輝 訴訟代理人 陳述凱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派特芙德有限公司(下稱派特芙德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原告遂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該裁定於104年3月17日確定。嗣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派特芙德公司對被告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3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派特芙德公司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萬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派特芙德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4年3月9日送達被告。又原告為免派特芙德公司脫產,於104年2月26日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就派特芙德公司所 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 假扣押,原告並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司 執全黃字第142號執行命令在案。原告另以派特芙德公司所 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就派特芙德公司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嗣於104年3月5日就派特芙德公司對於被告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等之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 系爭本票之假扣押案件即本院104年司執全字第143號已於104年3月5日併入系爭3張支票之假扣押案件即本院104年司執 全黃字第142號,於104年4月15日後則均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迄料,被告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未依 系爭執行命令所定之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遲至104 年4月9日始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派特芙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僅13萬2,132元。 ㈡然依派特芙德公司與被告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含主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供應商合約)可知,派特芙德公司以每組280 元之價格出售寵物食品5,000組予被告,由被告預付3成款項即42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4年2月10日結算數量,並於104 年3月10日結清貨款,後被告再於103年9月間向派特芙德公 司追加寵物食品2萬5,000組,此參證人王守政所呈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要保書係以3萬組向保險公司投保可證,顯見 派特芙德公司對被告有繼續性給付性質之貨款債權存在。據此,累計被告應給付債務人之貨款為798萬元【計算式:(280元5,000組)+(280元2萬5,000組)】,即截至104 年3月10日止,被告尚有貨款798萬元未給付派特芙德公司,顯與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僅餘13萬2,132元不符。況依被告所 提出其已付派特芙德公司款項之已付款明細所示,被告已付貨款合計為142萬5,900元,即訂購數量至少為5,092包(計 算式:142萬5,900元280元=5,092.5包);再由被告所呈104年菜專案-出貨通知單、104年菜專案-商品訂購單可知,派特芙德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合計向被告訂購1萬0,570組,亦非如其所稱4,850組,故縱被告確曾給付貨款127萬0,668元予派特芙德公司,依前開資料可知,被告至少仍尚有貨款235萬4,352元迄未給付。再者,對照被告公司104 年菜專案-出貨通知單所示,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向派特芙 德公司訂購商品16箱共計528組,應付貨款金額15萬5,232元,及於104年2月2日訂購商品45箱共計720組,應付貨款21萬1,680元(含稅)等記載,或被告所稱貨款餘額13萬2,132元,均未見記載於被證二應付款明細,可見被證二應付款明細並不實在,被告自無從依被證二應付款明細清償貨款,且倘如被告所稱,其向派特芙德公司購買之商品係供消費者愛犬食用之年菜,竟未有過年期間即1至2月份銷售旺季之明細,上情足證被告所呈應付款明細與事實不符。再依證人王守政證述當初簽合約時,談的份數是3萬份,所以以這數量去投 保等語,可見被告應有739萬4,100元【計算式:2萬5,150份(即3萬份-4,850份)×280元×1.05%營業稅=739萬4,100元 】,尚未給付派特芙德公司。縱認被告進貨量未達3萬份, 惟被告至少進貨已達1萬0,570份,而有168萬1,680元【計算式:5,720份(即1萬570份-4,850份)×280元×1.05%營業 稅=168萬1,680元】,尚未給付派特芙德公司。況依被證5商品訂購單顯示,被告10月、12月、1月第一批進貨量分別為1,500組、2,500組、1,000組,合計5,000組,及依被證6出貨通知單所示,被告嗣後又陸續向派特芙德公司進貨:103年11月合計2,016組、103年12月882組、104年1月1,280組、104年2月1,008組,加計前開5,000組,共10,186組。縱使被告 已依被證4應付款明細支付派特芙德公司127萬668元,惟依 上開被證5、6所示,被告仍欠派特芙德公司至少172萬4,016元之貨款。 ㈢另強制執行之停止,僅生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效力,並不生撤銷已為執行之處分,而被告與派特芙德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應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此由被告與派特芙德公司間係以系爭供應商合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在一定期間內,除第一批貨品數量悉依商品訂購單為準外,嗣後皆以出貨通知單發生繼續性之債權,且買賣之方式、條件均已於供應商合約中之附約載明,訂貨後,雙方結清帳款的方式也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可知,則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法即不得向派特芙德公司為清償。縱認被告與派特芙德公司間之貨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關係,惟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向派特芙德公司清償貨款51萬7,440元,係於104年2 月28日即已發生之債權,即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對派特芙德公司即負有給付51萬7,440元之義務,僅雙方同意以開立遠 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且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尚未清償,自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故被告違反該命令,於104年4月30日向派特芙德公司清償貨款51萬7,440元,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向派特芙德公司清償之行為,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其協助派特芙德公司隱匿其財產,同時違反刑法第356條 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之規定。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 原告286萬7,868元(計算式:300萬元-13萬2,132元);復鑒於派特芙德公司之債權人非僅有原告,為確保各債權人均得受公平合法清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除被告已遭扣押之13萬3,123元之貨款債權外,被告尚應將286萬7,686元為提存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將286萬7,868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提存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派特芙德公司於103年9月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供 應商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約 定派特芙德公司以每組280元(未稅)之價格出售寵物食品4,850組予被告,總價額約135萬8,000元(未稅)。原告所述被告向派特芙德公司訂購3萬組產品,應給付貨款高達798萬元,顯子虛烏有。復前開供應商合約係屬單次年菜合作、分批付款之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此觀被告收受之2紙扣押命令均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核發自明。是被告縱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亦僅有依 該命令扣押當期之貨款即可,後續貨款不受系爭執行命令所及,被告自無配合繼續扣押之義務。況被告於104年3月9日 及同年3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號扣押命令時,該時已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無法將債 權額分配予後案。期後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收受停止命令,停止104年3月4日及同年3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 號之執行命令,故除已扣押之104年1月31日貨款15萬5,232 元扣除運費及折讓後為13萬2,132元仍應維持外,自收受停 止命令起即應解除之後之貨款扣押。據此,派特芙德公司依前開供應商合約書對被告所執之債權既非屬繼續性給付,且被告於收受停止命令後,乃於104年4月30日將前開系爭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後所生104年2月貨款51萬7,440元扣除運費 及折讓費後餘額49萬4,340元給付予派特芙德公司,自屬有 理,並無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原告雖以被告所呈訂購單及出貨單主張被告向派特芙德公司訂購1萬多餘組,惟訂購單僅係請求派特芙德公司先予備料, 實際購買之數量仍以出貨單為據。且就先位部分,被告尚未收受移轉命令,暫毋需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原告先位之聲明有誤。另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提存並非被告之義務,原告備位請 求亦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派特芙德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原告遂於104年1月12日向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該裁定於104年3月17日確定。嗣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派特芙德公司對被告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3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派特芙德公司在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萬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派特芙德公司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4年3月9日送達被告。又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就派特芙德公司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並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司執全黃字第142號執行命令在案。原告另以派特芙德公司所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 張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就派特芙德公司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嗣於104年3月5日就派特芙德公司對於被告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系爭本票之假扣押案件即本院104年司執 全字第143號已於104年3月5日併入系爭3張支票之假扣押案 件即本院104年司執全黃字第142號,於104年4月15日後則均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後,遲至104年4月9日始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派特 芙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僅13萬2,132元等情,有民事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7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系爭本票)、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執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系爭3紙支票)、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執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系爭3紙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全黃字第14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全黃字第142號函、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 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派特芙德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應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違反該命令,於104 年4月30日向派特芙德公司清償貨款51萬7,440元之行為,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鑒於派 特芙德公司之債權人非僅有原告,為確保各債權人均得受公平合法清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除被告已遭扣押之13萬3,123 元之貨款債權外,被告尚應將286萬7,686元為提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董事或其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由單獨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執行命令而向派特芙德公司清償貨款債權,致原告對派特芙德公司之債權未能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自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 法人型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並非自然人,自身並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代表人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主張、陳述及提出事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亦即,第三人就已扣押之債權有清償之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依派特芙德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合約可知,派特芙德公司對被告有繼續性給付性質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細繹系爭供應商合 約約定之內容:「二、個別交易:本合約之個別買賣交易,於乙方(即派特芙德公司)承諾甲方(即被告)之訂貨時,合約即告成立,其方式、條件另於附約訂定之。三、合約期限: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如雙方無議則自動延展一年。五、數量:合約期限內,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向乙方分批訂購。六、交貨期限:⒈乙方應按各個買賣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以合於甲方訂單之所載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如期交付合於甲方所訂購之貨品。」,有系爭供應商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固然系爭供應商合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但非謂貨物供應商即派特芙德公司對被告有繼續性收入之債權存在,亦即依上開供應商合約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數額應視被告實際需要而向派特芙德公司訂購數量而定,且派特芙德公司應按各訂單之約定日期交貨,顯然其交貨數量及日期係依被告實際之需求而為訂購,被告有訂購始有貨款債務,惟被告何時訂購及是否訂購並不一定,自非屬繼續性給付及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之情形,尚難認派特芙德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繼續性給付性質。況審酌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一般債權而為扣押命令,而非依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㈤然雖被告與派特芙德公司間之貨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關係,惟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於104年4月30日給付派特芙德公司49萬4,340元,該款項係 向派特芙德公司清償104年2月貨款51萬7,440元扣除運費及 折讓費後之餘額49萬4,340元,被告與派特芙德公司依系爭 供應商合約第8項約定「..每月月底結帳乙次,票期60天, 由甲方採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系爭供應商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備查簿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4頁、第70頁、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以觀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函所載內容:「主旨: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21220號執行程序應於債務人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確定前暫予停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債權人林鴻麗與債務人派特芙德有限 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派特芙德有限公司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停止。應停止之執行程序:①本院104年3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執行命令。②本院104年3月6日北院木 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該函僅係函知被告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系爭執行命令既未經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則上開49萬4,340 元之貨款既係於104年2月28日前即已發生之債權,僅係被告與派特芙德公司約定付款方式為票期60天,由被告採電匯方式匯入派特芙德公司指定之帳戶,而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尚未清償完畢,自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給付派特芙德公司上開貨款,顯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應屬可採。 ㈥再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除於104年9月1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所呈報之13萬2,132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外,系爭執行程序僅核發扣 押命令,未核發其他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4年9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104司執全142、143)執行命令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 219頁)。而揆諸前揭說明,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 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所為清償之行為,本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其對於派特芙德公司債權之執行,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且觀派特芙德公司對原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2923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派特芙德公司敗訴,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顯見原告確已取得對於派特芙德公司系爭本票300萬 元之本票債權等情,有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回證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21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及系爭執行程序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對派特芙德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因被告對於派特芙德公司有無清償而受任何影響,原告依法仍得向派特芙德公司求償,縱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執行命令使其債權獲得滿足,惟於派特芙德公司未全部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前,原告對派特芙德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或不能對派特芙德公司主張,原告之債權並未受有何損害。 ㈦且被告雖有於104年4月30日給付派特芙德公司104年2月份之貨款49萬4,340元,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惟審酌被告所辯 稱派特芙德公司依系爭供應商合約對被告所執之債權既非屬繼續性給付,且被告於收受停止命令後,於104年4月30日將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所生之104年2月貨款51萬7,440元扣除 運費及折讓費後餘額49萬4,340元給付予派特芙德公司,自 屬有理等語,再觀系爭供應商合約第8項約定付款方式:「 乙方(即派特芙德公司)於交貨後,於一星期內經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且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時,每月月底結帳乙次,票期60天,由甲方採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顯然就104年2月之貨款部分,被告於104年2月底結算後,應於104年4月底匯入派特芙德公司指定之帳戶,再衡諸被告確有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慧 字第21220號函知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函文,可知雖然 104年2月之貨款債權實於同年2月即已成立存在,惟被告顯 然誤認其已無庸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且其依系爭供應商合約約定於104年4月底始須為貨款之給付,而認上開104年2月之貨款付款期限係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遂 逕行於104年4月30日給付派特芙德公司49萬4,340元,自尚 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向派特芙德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有故意、過失或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以加損害於原告。參以按刑法第356條係規定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而係第三人,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更遑論違反此刑法損害債權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復按刑法第139條規 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查封命令,連帶導致原告之債權難以實現,惟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則縱被告違背系爭執行命令,尚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規定全然無涉,自不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致原告債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 ㈧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合約,派特芙德公司以每組280元 之價格出售寵物食品5,000組予被告,由被告預付3成款項即42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4年2月10日結算數量,並於104年3月10日結清貨款,後被告再於103年9月間向派特芙德公司追加寵物食品2萬5,000組,累計被告應給付派特芙德公司之貨款為798萬元,顯與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僅餘13萬2,132元不符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請求要無理由均已如前述,至被告與派特芙德公司間本於系爭供應商合約是否尚有其他貨款債權存在暨其數額為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鑒於派特芙德公司之債權人非僅有原告,為確保各債權人均得受公平合法清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 定,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除被告已遭扣押之13萬3,123元之貨款債權外,尚應將286萬7,686元 為提存云云,惟查,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 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要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先位聲明本於侵 權行為主張之286萬7,686元既無所據,已如前述,而本件除上開13萬3,123元外,系爭執行程序僅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並無其他收取或移轉命令存在,尚無何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原告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所據,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清償上開104年2月份之貨款予派特芙德公司之情事,惟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型態,並非自然人,自身並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代表人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主張、陳述及提出事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且原告對派特芙德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因被告對於派特芙德公司有無清償而受任何影響,原告依法仍得向派特芙德公司求償,故原告之債權亦無實際上之損害。加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致原告債權受有何損害,及被告復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另原告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86萬7,686元款項提存,亦與 前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6萬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主張依強制執行法133條請求被 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將286萬7,868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提存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