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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告
廖乾福
訴訟代理人
余麗錦
被告
陳育蓁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廖乾福
被告
陳李玉惠
輔佐人
陳鈴莉
被告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聖緯
被告
陳墀安
訴訟代理人
陳慶源
被告
何詹惠珠

      林權奇

      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廖乾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5 頁)所示螢光筆塗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03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0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現場履勘後,認被告所有建物之梯間亦占用系爭372 號土地,故追加被告陳育蓁、陳李玉惠、陳莉莉、陳墀安、何詹惠珠、林權奇、陳芳蘭,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廖乾福應將系爭37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26 元;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自103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9 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72頁反面),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李玉惠、陳莉莉、陳墀安、何詹惠珠、林權奇、陳芳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於103 年5 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372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惟被告廖乾福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17號1 樓)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7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11.68 平方公尺,另被告8 人所共有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17號(以下以15號、17號簡稱)梯間無權占用系爭37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已致損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372 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372 號土地,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系爭37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之面積為11.68 平方公尺、編號Β部分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 ,102 年度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 萬2,800 元,以申報地價1 萬8,240元(即:22,800×80%=18,240)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被告廖乾福返還系爭37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之日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廖乾福按年給付5,326 元,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被告8 人返還系爭37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之日止,原告另得請求被告8 人按年給付1,14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乾福應將系爭37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11.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26 元。㈡被告應將系爭37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9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廖乾福抗辯:本棟公寓自60年間落成,各住戶(即門牌號碼17號及15號1 至4 樓之住戶)即長期各自無償使用1 樓屋前空地或梯間等公共空間,後手當受各住戶之使用範圍之拘束。而被告廖乾福於83年12月1 日購買17號1 樓之房屋,並於84年1 月11日取得所有權時,房屋未曾改建或擴建,可見各住戶均已同意被告廖乾福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故本件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於103 年間購買系爭372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時,應已知悉上情,自亦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另被告8 人均有口頭同意系爭37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Β部分維持現狀使用。綜上,被告不得請求被告廖乾福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育蓁抗辯:其所有17號2 樓建物之前手莊忠良將系爭372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以20萬元價格賣給建商,原告就系爭372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就是來自於17號2 樓。被告陳育蓁向前手購買17號2 樓建物時,並未被告知其並無該建物樓梯間坐落之系爭372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就本棟公寓之樓梯間維持現有狀態等語。

㈢被告陳李玉惠抗辯:原告向原17號2 樓之住戶即被告陳育蓁之前手單獨購買系爭372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且當時即知本棟公寓之現有狀態,則其據以請求拆屋還地,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墀安抗辯:被告陳墀安所有15號1 樓建物有自己之出入口,不需經過樓梯間,故並未侵害原告系爭372 號土地之所有權。況原告所購買系爭372 號土地係與17號1 至4 樓之住戶共有,且為17號2 樓以上住戶之出入位置,而15號1 至4 樓之住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3 地號土地),且提供17號2 樓以上住戶無條件使用。原告之權利範圍不及於15號1 至4 樓之住戶共有之373 地號土地,故原告對被告陳墀安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何詹惠珠抗辯:被告均主張就本棟公寓之樓梯間維持現有狀態等語。

㈥被告陳莉莉、林權奇、陳芳蘭均抗辯:原告並未居住本棟公寓,故其3 人不能認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買賣於103 年5 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372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系爭372 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廖乾福、陳李玉惠、陳莉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又被告廖乾福、陳育蓁、陳李玉惠、陳莉莉、陳墀安、何詹惠珠、林權奇、陳芳蘭分別為17號1 、2 、3 、4 樓及15號1 、2 、3 、4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廖乾福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17號1 樓增建物占用系爭372 號土地,面積共11.6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為15號及17號建物之共同梯間,占用系爭372 號土地面積共2.5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78至84、113 頁)可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44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72 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17號及15號建物係於60年1 月11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為60使字第28號,建築完成時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80-3 (下稱380-3 號土地)、380-4 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至84、110 至111 、150 頁),復經本院調閱60使字第28號建物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訛。又系爭372 號土地重側前地號為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80-9 地號(下稱380-9 號土地),係於67年10月27日自380- 3號土地逕為分割,380-3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店區大豐段370 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236 、110 至111 頁)。由上可知,17號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坐落基地為380-3 號土地,係於67年間再分割出380-9 號土地,即系爭372 號土地。是以,系爭372 號土地於本件建物建築完成當時,係屬建物坐落基地即380-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系爭37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其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再被告廖乾福抗辯系爭37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均與17號建物1 至4 樓4 層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370 地號之所有權人相同,係於現17號2 樓所有權人被告陳育蓁之前手莊忠良時,莊忠良於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372 號土地應有部分1/4轉讓予原告,將原所有17號2 樓建物及基地370 號之部分於104 年1 月30日轉讓予被告陳育蓁,始造成目前17號2 樓之所有權人無系爭372 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256 頁,例如:17號3 樓部分,被告陳李玉惠於78年9 月19日同時取得建物及370 號及372 號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83、110 頁,下同,均以頁碼簡稱》,17號2 樓部分,周子元於94年6 月29日移轉予連慧瑜《198 》,同日370 、372 號土地亦自周子元移轉予連慧瑜《214 、226 》,連慧瑜於94年9 月26日移轉予何玉茹《198 》,同日370 、372 號土地亦自連慧瑜移轉予何玉茹《214 、226 》,何玉茹於102 年12月26日移轉予莊宗良《198 》,同日370 、372 號土地亦自何玉茹移轉予莊宗良《216 、228 》,17號1樓部分,吳承軒、吳鎮鐘於84年1 月11日移轉予被告廖乾福《198 》,同日370 、372 號土地亦自吳承軒、吳鎮鐘移轉予被告廖乾福《209 、220 、221 》,17號4 樓部分,劉妃君於86年10月15日移轉予黃雅傑《202 》,同日370 、372號土地亦自劉妃君移轉予黃雅傑《209 、221 》,黃雅傑於88年7 月22日移轉予吳承霖《202 》,同日370 、372 號土地亦自黃雅傑移轉予吳承霖《209 、221 》,吳承霖於89年1 月7 日移轉予被告陳莉莉《202 、203 》,同日370 、372 號土地亦自吳承霖移轉予被告陳莉莉《209 、210 、221、222 》,原告亦未爭執上情,堪信為實。再如附圖所示之編號Α17號1 樓增建範圍及編號Β梯間自被告廖乾福83年間買受17號1 樓時即已存在,為被告廖乾福陳明在卷;又上開編號Β梯間為15及17號建物2 至4 樓之住戶出入使用,上開編號Α部分之17號建物增建範圍,則作為被告廖乾福住家一部及門口出入使用,1 樓住戶進出不需經過上開共同樓梯間,1 樓建物亦無通至共同樓梯間,共同樓梯間範圍與17號1樓向外增建範圍屬一致等情,為被告廖乾福敘明外,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建物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57、76頁),則綜之上情,應認系爭原為建物基地370 號土地之一部之系爭372 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間(於原告取得前,即同為17號建物1 至4 樓之所有權人,現除原告外,其他所有權人即被告廖乾福、陳李玉惠、陳莉莉3 人仍為17號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土地供作15、17號2 至4 樓之樓梯間使用,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土地作為17號1 樓使用(含1 樓之進出),各自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2 、3 、4 樓之土地共有人就1 樓增建使用部分不干涉,1 樓就2 、3 、4 樓為樓梯間使用亦不干涉),並已歷有年所,自可認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作為15、17號2 至4 樓住戶之共同梯間使用,編號Α部分供作1 樓住戶使用之契約存在。而原告係於103 年5 月間以20多萬元許之價格,單獨向當時仍為17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莊忠良購買系爭3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157 頁),其單獨購買此塊約4 坪畸零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當無可能不查明當時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共有情形等,當知上有15號及17號建物之梯間以及17號1 樓之增建範圍存在,並長年各供住戶出入及使用之情;況且,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向17號2 樓建物之莊忠良單獨購買系爭372 號土地時,莊忠良當時亦仍需使用上開梯間為出入。是以,本件已有默示分管之情形,且原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實屬明知,是該默示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372 號土地,洵屬有據,非無權占有系爭372 號土地,自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乾福應將系爭37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26 元;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9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