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9號
- 原告
-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允豪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何添壽
- 被告
- 徐清祥
- 被告
- 梁碧玲
- 被告
- 謝承濬(原名謝光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添壽、徐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添壽為正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清祥則為正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渠等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正順公司之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之股款,竟由德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梁碧玲引薦被告謝承濬(原名謝光華)提供資金,先於民國102年9月9日匯款3,000萬元至何添壽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復將該筆款項存入以「正順公司籌備處」為名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之帳戶,嗣將正順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影本交予梁碧玲製作不實之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訴外人林至中於102年9月10日製作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梁碧玲於102年9月11日持上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正順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遞件,申辦正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謝承濬於同日即已將正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 3,000萬元轉出至何添壽前開帳戶,再匯款至謝承濬之帳戶,並未實際用於正順公司之經營。嗣何添壽於102年10月1日起陸續以正順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Type G及Sikament產品,貨款共計211萬878元,正順公司僅支付49萬5,432元,尚欠原告貨款161萬5,446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始於103年7月間發現正順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且有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致原告系爭貨款債權無從受償,何添壽、徐清祥、梁碧玲及謝承濬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正順公司負責人即,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添壽、徐清祥以:承認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但係因正順公司營運不善、被下游廠商倒帳才無法還錢;梁碧玲、謝承濬僅協助設立正順公司,與系爭貨款貨款無關等語為辯。
(二)被告梁碧玲、謝承濬則以: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與未繳納股款或被發還股款之股東,且該條項為民法第18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況其二人之行為於正順公司設立後即已結束,並未參與正順公司之經營,對原告與正順公司間之交易亦無所知,且正順公司於設立後與原告交易期間,交易正常、有營利收入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其二人之行為並未對正順公司之經營產生影響,亦與系爭貨款債權未受償無因果關係。縱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專營混凝土添加劑及土木工程材料銷售之公司,與102年9月始設立之正順公司交易前未善盡徵信作業,亦未於交易時要求貨到付款或另供擔保以避免交易風險,就其損害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正順公司於102年9月11日設立登記,何添壽為負責人,徐清祥則為總經理,正順公司之股東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實際繳納3,000萬元之股款,係謝承濬於102年9月9日匯款3,000萬元資金,由梁碧玲製作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林至中製作查核報告書後,申辦正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謝承濬於102年9月11日取回前開3,000萬元;正順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產品,貨款共計211萬878元,正順公司僅支付49萬5,432元,尚欠原告貨款161萬5,446元;被告因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統一發票、送貨單、貨款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及正順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均勘信為真實。惟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事實,尚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別,是以原告仍應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負舉證責任。
(三)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納,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已詳如前述。惟正順公司係於102年9月11日設立登記,而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繳納之時間點係102年9月9日至102年9月11日,然原告係於102年10月後出售產品予正順公司,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對正順公司取得請領貨款債權,即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時間點,原告對正順公司尚未取得債權;正順公司有實際營業乙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葉峰誠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171至172頁),復有正順公司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2至84頁);又正順公司曾支付49萬5,432元貨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受有161萬5,446元貨款債權損害,自非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係因正順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積欠貨款,原告若受有損害,非正順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1萬5,4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