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屈長治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慧美間請求清算合夥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凌軒企業社之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