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林春鈴、賴淑美、歐陽儀
- 原告彭會華
- 被告駱宇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彭會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駱宇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07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9號房屋),均同屬位處山坡地之「喜洋洋社區」,且二房屋僅有一牆之隔。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09號房地後,雖曾委由訴外人林少夫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1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提出監造證明書及變更施工平面圖,於103年1月24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就「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事項申請辦理外牆立面變更,並經新北工務局以103年1月28日北工建字第1030164661號函核准在案。惟被告為圖方便,竟在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逕自就原無地下室之系爭209號房屋進行大規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除「室內裝潢」、「貿然開挖掘土至地下二層」外,施作範圍更包含「電梯之興建」,致毗鄰之伊所有系爭207號房屋因地基遭淘空下陷,而受有傾斜加劇、牆 壁及地板嚴重龜裂、鋁窗及鐵門嚴重變形等影響結構安全之損害。經新北工務局實地勘查系爭工程現場後,認定被告確曾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就系爭209號房屋違法施工,並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有危害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等違規情事而勒令其停工,被告方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是被告就所有系爭209號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行為,致伊所有系爭207號房屋受有前揭損害,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0條、第62條、第73條、第78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7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修復所有系爭207號房屋所須預估必要 花費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8月間買受系爭20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後,因屋況老舊不堪居住,乃與訴外人洪如峯建築師事務所締結承攬契約,約定由其負責該屋裝潢事宜;另委請林少夫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向新北工務局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並經新北工務局於103年核准房屋外牆立面變更之施工在案,足見伊就所有系 爭209號房屋所為,至多僅係外牆立面變更之裝潢工程,且 業經新北工務局核准在案,實無原告所稱伊曾大規模進行「開挖掘土至地下二層」、「裝設電梯」之系爭工程可言,更無何因此致系爭207號房屋因地基遭淘空下陷,受有傾斜加 劇、牆壁及地板嚴重龜裂、鋁窗及鐵門嚴重變形等影響結構安全之損害,而遭新北工務局認屬違法勒令停工之情事。又系爭207號房屋是否確受有該等損害,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 任。況該207號房屋在伊裝潢系爭209號房屋前,即因原告自身加蓋違建、山坡地潛勢及地震豪雨等天災,而有基礎不均勻沉陷、傾斜之損害,故即令本件囑託之鑑定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出具105年12月23日(105)省土技字第63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05年鑑定報告)認定略以「系爭207號房屋係於102年8月後,因伊開挖系爭209號房屋,施工震 動造成牆壁及地板龜裂或滲水、房屋前兩處階梯分離等損害,與上開因素無關」云云,亦不足信。從而,原告既未能就伊有何侵權行為、其確受有實際損害及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舉證以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伊賠償,本不可採。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制定所依據之建築法,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等公共利益,並非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特定個人之權益,故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均不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姑不論建築法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是否為該條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任意開挖所有系爭209號房屋地下層之情事,即難認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再原告所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諸多規定,均係用以規範工程承攬人進行基礎開挖工程時之注意義務,則伊僅為屋主,尚非實際施作該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即無所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難憑採。另縱認系爭209號房屋施 作裝潢工程時令相鄰系爭207號房屋受損,亦係因承攬人施 作裝潢工程所致,因承攬人方為實際執行承攬工作之人,當應由承攬人負責賠償,自與非實際施作該裝潢工程之伊無關,更與伊就所有系爭20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涉,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仍不足採。況退萬步言,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完全未說明其修復所有系爭207號房屋所須項目及單價係如何得 出,即率稱預估必要花費為980,000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07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則於102年8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09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且 該二相鄰房地均同屬位處山坡地之「喜洋洋社區」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97844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30日複 丈成果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43800742號函及所附104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86頁),並 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第178至179頁等勘驗筆錄),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209號房地所有權後,遂在該屋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相鄰建物即其所有系爭207號房屋 受有傾斜加劇、牆壁及地板嚴重龜裂、鋁窗及鐵門嚴重變形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第7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修復系爭207號房屋預估必要費用980,000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反面、卷㈡第192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有無就所有系爭209號房屋施 工?若有施工,系爭工程範圍是否非僅限於外牆立面變更之整修,而有進行開挖掘土、興建電梯等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取得系爭209號房地所有權起迄 103年2月期間,就該屋進行大規模之系爭工程,即除施作室內裝潢外,復違規在原無地下室之系爭209號房屋貿然開挖 掘土至地下二層,更興建電梯,實均大幅逾越其嗣後向新北工務局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僅辦理外牆立面變更而經核准範圍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8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209號房地所有權後,遂在該屋進行整修並開挖掘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第245至247頁);被告雖否認前開照片為系爭209號房屋之 攝像,然由照片顯示斯時進行開挖掘土工程之房屋旁,左側相鄰房屋乃原告所有系爭207號房屋之情以觀(見本院 卷㈠第245至247頁),可知照片中房屋確係系爭209號房 屋、且有進行開挖掘土工程無訛。 ⑵又參新北工務局亦曾因接獲民眾於102年8月31日陳情,而於102年9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當時即認定「系爭209號房屋現況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77條 之2規定如下:㈠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破壞樓版(1至3樓)』等與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之行為。㈡未經 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旨,有新北工務局105年7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248136號函及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場施工灌漿照片、陳情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9頁)。復佐以喜洋洋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於102年9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會同兩造、相鄰住戶及被告所委任洪 如峯建築師共同召開協調會,其會議紀錄略載:「此次事件起因系爭209號房屋『開挖地面深達2公尺』以致造成系爭207號房屋、211號及213號、233號周邊住戶的不安而召開…」、「213號住戶表示:…因開挖後,地錨4個點已有3個點受影響,我想知道貴戶(系爭209號房屋屋主即本件被告)何時可回填並將地基強化…」、「洪如峯建築師:…系爭209號房屋前屋主已破壞結構,所以『要先補強後 再建設,地樑未破壞,如不做補強會有倒塌之虞,因建設會震動,造成鄰居房屋龜裂是絕對有可能』,一定會負起責任修復…」等語甚明,有喜洋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12日函及所附102年9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協調 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8頁,卷㈡第95至105頁)。益見被告為補強其所有系爭209號房屋之結構,早於購得該屋後之102年8月間即開始拆除原有1樓樓地板後開挖掘土、再灌漿施作地基補土,且於同年9月間已大致完成地基灌漿補土工程。 ⑶嗣被告委由林少夫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1月17日向新北工務局提出監造證明書及變更施工平面圖,於103年1月24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就「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事項申請辦理外牆立面變更,經新北工務局以103年1月28日北工建字第1030164661號函核准在案等情,有新北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289815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結構安全證明書、監造證明書、建物規劃平面圖等卷證,暨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5日被 告與新北工務局間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32頁、第99至100頁),被告並據此為憑,抗辯:由該次新北 工務局核准範圍,可證其僅施作外牆立面變更之整修,而未有何進行系爭工程開挖掘土之情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209號房屋1層樓板下方之開挖掘土工程,早於102年9月間即已大致施作完畢,則其嗣於103年1月間,方經新北工務局核准進行「外牆立面變更之整修」,仍無礙本院前所認定「被告確曾破壞系爭209號房屋1樓樓地板後進行開挖掘土等工程」之事實。 ⑷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在原無地下室之系爭209號房屋開 挖掘土至地下二層,更「興建電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有在系爭209號房屋開挖掘土後灌漿施作地 基補土之實,俱如前述,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裝修後照片、裝修平面圖、洪如峯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洪建道 字第105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卷㈡第3至6頁、第29頁)及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均未見系爭209號 房屋現有何電梯之規劃或設置,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被告在該209號房屋裝設電 梯云云,委難採信。 ⒉基上,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固就所有系爭209號房 屋進行系爭工程,惟該工程施作範圍確僅限於「外牆立面變更之整修」、「室內裝潢」及「在該屋1樓樓板地下開挖掘 土後補強填實」,尚無何「興建電梯」之情,洵堪認定。是原告稱系爭工程範圍甚鉅,除施作室內裝潢、開挖掘土外,更及於「電梯之興建」云云,殊難採信。 ㈡承上,被告該行為是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07號房屋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提出系爭207號房屋受損照片(見調解卷第22至27頁) ,主張:其所有系爭207號房屋經另案進行鑑定(即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案件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102年8月20日(102)省土技字第379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102年鑑定報告)結果固認該屋已有傾斜,然被告在相鄰之系爭209號房屋貿然開挖掘土至地下後,系爭209號房屋因地基遭淘空下陷,致受有傾斜加劇、牆壁及地板嚴重龜裂、鋁窗及鐵門嚴重變形等損害,此兩者間因果關係亦有系爭105年鑑定 報告為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行加蓋違建導致地基下陷,與被告無涉,且系爭105年鑑定報告多有違 誤云云,並持系爭207號房屋頂樓加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48頁、第211至212頁)。 ⒉查,原告前於102年間即以訴外人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肇勳即陳肇勳建築師事務所等人(下合稱鉅碩公司等人)在系爭207號房屋附近施作工程,致該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為 由,另案訴請鉅碩公司等人賠償損害(案列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16號),並經該案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另案102年鑑定報告,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36頁、卷㈡第43至9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而觀諸另案102年鑑定報告記載:「傾斜率變化 對照表:測量成果1/449右、向坡度潛勢」、「⑴系爭207號房屋依現況測量結果,有傾斜現象,目視亦可發現此一傾度…⑵又該等傾斜為向坡度潛勢,傾斜方向亦與(鉅碩公司等人所為)施工行為地點反方向,且系爭207號房屋有增建3、4樓情形,據此研判,應為增建物所增加之載重,導致建築 物朝另一坡度方向不均勻沉陷。⑶基於前開說明,系爭207 號房屋之損害與(鉅碩公司、華林公司等人所為)施工行為間,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207號房屋之損害 原因:基礎不均勻沉陷、增建、山坡地潛勢」、「修復賠償費用:系爭207號房屋:尚難認定與該工程有因果關係,故 不予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50、52頁),固可知系爭207號房屋於102年間已受有傾斜等損害,且其當時成因,要與另案被告鉅碩公司等人所為之工程無關,而係該屋本身基礎不均勻沉陷、增建、山坡地潛勢所肇致。 ⒊然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本件囑託之鑑定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派土木技師於105年11月1日履勘現場(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勘驗筆錄),經鑑定人將另案102年鑑定報告及 兩造所提供相關卷證納入考量,綜合評估後作成系爭105年 鑑定報告(見置本院卷外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23日(105)省土技字第6321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意見略以:「經重複3次經緯儀量測102省土技字第2795號鑑定報告書(即另案102年鑑定報告)同一位置傾斜率分別為1/1005 、1/959、1/906,皆小於該另案鑑定報告所記載之1/449」 、「系爭207號房屋台階輕微下陷、牆壁及地板有『新增加 龜裂、滲水研判應為102年8月後始發生』」、「該等損害之『原因應為系爭209號房屋開挖、施工震動所導致』;經查 氣象局102年8月至105年12月17日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不在地質敏感區,故系爭207號房屋不可能因為地震豪 雨、山坡地潛勢造成該等損害,且裕合街的房屋左右相連,該207號房屋不可能單獨因天災而產生損害;系爭207號房屋屋齡逾30年,也非新加蓋,如基礎不均勻沉陷與加蓋增加重量產生的損害應在完工幾年內即會發生,斷不會在102年8月後才開始發生」等旨(見本案105年鑑定報告第3、4頁), 足見系爭207號房屋於102年8月後新增諸如台階輕微下陷、 牆壁及地板龜裂、滲水等加劇之損害,應與被告在系爭209 號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即外牆立面變更之整修、室內裝潢及在該屋1樓樓板地下開挖掘土後補強填實,參本判決前開㈠ ⒈、⒉所述)之行為有關,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此亦核與被告委請承攬規劃工程之洪如峯建築師於102年9月10日喜洋洋社區協調會上所陳:「…系爭209號房屋前屋主 已破壞結構,所以『要先補強後再建設,地樑未破壞,如不做補強會有倒塌之虞,因建設會震動,造成鄰居房屋龜裂是絕對有可能』,一定會負起責任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卷㈡第99頁)相符,則被告猶辯稱:本案105年鑑定報告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不可採云云,要非可取。是被告在系爭209號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07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又被告就此有無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而可免責?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上開 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準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則土地所有人(暨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之定作人)如有違反,除非其依該條但書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僅因其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委由他人承攬施作或代為履行,而得免其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要旨均同斯旨)。 ⑵承前所述,被告於102年間委請包商在所有系爭209號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其當係系爭工程土地所有人暨定作人無誤,自對於該工程承攬人具有承攬之指示監督關係,且依前揭民法第794條規定,其本應於系爭工程開挖或建築時, 督促承攬人作好避免鄰房傾斜或損壞之防護措施,然被告並未證明其開挖系爭工程時「業已指示承攬人施作相當防護措施」,其「已盡防範工程施工後肇生原告所有系爭207號房屋受有傾斜加劇、台階下陷、牆壁及地板有新增龜 裂、滲水等損害之義務」。由是堪認原告就系爭207號房 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定作、指示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有違反民法第79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復未舉 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再予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一紙(見調解卷第28頁)附卷為憑,主張其就系爭207號房屋所受損害預估修繕費用為980,000元云云,然該估價單所載工項及金額均為被告否認,且亦尚未經原告實際支出施作,則該紙估價單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乃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特設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07號房屋係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於70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調解卷第9至10頁)。而該207號房屋經鑑定結果,鑑定之修復費用共198,221元【依系爭105年鑑定報告所載,修復工項各為:「⑴ 清理與運棄」、「⑵圍牆1:3水泥沙漿批土粉刷油漆」、「⑶門拆下再安裝」、「⑷水灰比0.5之水泥漿填縫灌漿」、 「⑸貼上新磁磚」、「⑹電箱向內鎖緊縫隙再予以美化」、「⑺牆粉刷水泥漆底二度含批土、「⑻止水與復原」、「⑼止水與復原」、「⑽門框灌矽利康」等合計172,365元;又 其他費用計13,789元,另利潤、稅捐與管理費計25,855元,共計198,221元(見置本院卷外之系爭105年鑑定報告第7-1 頁)】,均核屬就系爭207號房屋進行結構補強,並回復至 損害發生前應有及原有狀態之費用,且該等必要工法既非將該屋拆除重建,尚無應扣除之折舊金額可言,至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亦無折舊問題,故本件並無計算折舊金額若干之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8,221元, 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7日,見調解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趙盈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