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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佑珊

  • 原告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卉如
  • 被告
    麒豐生技有限公司法人林麗田黃洸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章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麒豐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田 被   告 黃洸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麒豐生技有限公司(原名為麗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麒豐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洸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麗田,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8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麒豐生技公司前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原告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生技公司)及代表人章卉如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及其他同案民事被告共同侵害麒豐公司之鱘龍魚系列產品製程配方之營業秘密,請求原告廣和生技公司、章卉如等人損害賠償。然原告廣和生技公司係極為知名之企業,所有產品均完全對外公開,並未有何鱘龍魚系列產品,亦無與鱘龍魚相關之產品;而被告林麗田為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洸洋為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竟單憑其擅自竊錄訴外人莊秀貞(即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代工廠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訴外人徐游美菊(即被告林麗田之乾媽)隨口提及「坐月子中心」、「廣和」之言談,未經任何查證即大肆提告,謊稱原告有盜用被告麒豐生技公司鱘龍魚系列產品製程配方,然原告廣和生技公司並非經營坐月子中心而係提供宅配坐月子膳食到府服務,與徐游美菊前開所提及之「坐月子中心」、「廣和」毫無關聯,此外原告章卉如亦不認識徐游美菊亦與其無親戚關係,徐游美菊所言或所作概與原告等無涉,因此該錄音譯文斷非得作為被告等誣指原告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依據。被告等人既可明確知悉原告廣和生技公司及章卉如從未使用或接觸過被告麒豐生技公司鱘龍魚系列產品,卻誣指營業秘密遭侵害,顯係明瞭原告廣和生技公司於坐月子膳食產業深耕多年,製作宅配到府之坐月子餐富有營養亦安全無虞,諸家新聞媒體爭相報導,其商譽、信用在業界享譽盛名,被告等人卻心懷鬼胎,欲以被告林麗田與徐游美菊前開對話內容,攀附原告公司商譽,復捏造不實謠言進而打壓原告公司侵害其名譽權,以作為藉機哄抬被告公司身價之不法手段,故意詆毀原告廣和生技公司商譽、名譽權,至為明確。而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智財訴訟),更顯見被告指控顯屬不實。 ㈡被告林麗田又於103 年12月30日在不特定人可進入瀏覽之FACEBOOK網站動態時報上,公開發表文章表示:「…真鍋將委託代工廠商麗典開發有限公司的回齡系列產品仿冒給廣合和焄悅兩家坐月子中心,還摻雜來路不明的酒,再把麗典開發認證的營養標示貼給仿冒品,完全不顧及人民食安問題…。麗典開發有限公司麗典回齡系列研發人林麗田」(下稱系爭言論),而被告林麗田為被告麒豐生技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黃洸洋為麒豐公司斯時負責人,被告等人主觀上明知原告從未盜用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鱘龍魚系列產品營業秘密,亦未盡任何查證義務,竟「共同署名」在臉書上公開表示、加以影射原告廣和生技公司使用仿冒品並添加來路不明的酒等語,顯見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廣和生技公司之名譽權,意圖散布不實謠言於眾,以致原告公司名譽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㈢被告黃洸洋另以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指稱原告章卉如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相關犯罪,使原告章卉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於104 年3 月21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局進行偵查程序,原告章卉如自認其為良好市民、誠實企業主,卻頓時成為刑事被告而深感錯愕與不解;被告黃洸洋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章卉如有任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及行為,明知原告絕無侵害營業秘密之事,主觀上基於使原告章卉如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徒以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徐游美菊與被告林麗田間竊錄對話為由,誣告原告章卉如盜用被告公司鱘龍魚湯之營業秘密並製作仿冒品,違反營業秘密及背信云云,使原告章卉如先後至警局接受詢問、偵查,並須面對在外評論及質疑,足以毀損原告章卉如在社會上之名譽,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及煎熬。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十全批)第1 頁(下半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1 日。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廣和生技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麒豐生技公司、黃洸洋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卉如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提起系爭智財訴訟及系爭刑事告訴,並無故意捏造任何不實之事實,而係根據訴外人徐游美菊及莊秀貞之指述。原告章卉如為原告廣和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其夫為訴外人賴駿杰,訴外人賴甄慈為焄悅坐月子中心之負責人,訴外人賴秀蘭與賴甄慈為姊妹關係,與賴駿杰則為兄妹或姊弟關係。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麒豐生技公司系爭製程配方之過程為:徐游美菊平日食用由原告廣和生技公司委託呈康食品公司以系爭製程配方生產之產品,並曾陪同被告林麗田購買食材,明知產品之主要食材內容,而賴秀蘭為徐游美菊之乾女兒,家族經營有廣和及焄悅兩家坐月子中心,未經被告麒豐生技公司同意,陸續購買食材,送交呈康食品公司以系爭製程配方生產鱘龍魚湯,並製成數百包供坐月子中心使用。再者,莊秀貞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5790 號刑事偵查乙案中,供稱徐游美菊委託呈康食品公司製作之系爭鱘龍魚湯之用途確為供坐月子中心使用,且徐游美菊、莊秀貞確有承認呈康食品公司仿製之產品,係為坐月子中心使用。故被告有相當之人證及物證為據,自非故意虛偽編纂。又原告稱被告明知不實之事實而提告或散布,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觀原告引用被告林麗田於系爭智財訴訟所為之證詞,實無法證明被告林麗田有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為侵權行為,自難謂原告已就被告為故意之侵權行為,善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林麗田於個人FACEBOOK網站之動態時報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以其為麗典公司麗典回齡系列研發人之身分發文,而記載「麗典開發有限公司麗典回齡系列研發人林麗田」,未有任何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代表人之字樣,而被告林麗田當時並非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難認被告林麗田係以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或係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林麗田共同發表,被告麒豐生技公司自無須對系爭言論負責,原告逕自將此解釋成係被告共同發表,已屬有誤。且承前所述,系爭言論亦未有故意編纂不實之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又被告並不具任何新聞或媒體從業人員之身分,係基於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而提起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智財訴訟,並交由有調查權之司法系統查證,原告誤將課予此等人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加諸於被告,並認被告未先向原告查證而有過失,顯屬錯誤。又系爭智財訴訟雖屬公開審判,然未有人旁聽,而系爭刑事告訴部分方於偵查階段,屬偵查不公開,社會一般人根本不知有上開案件進行,自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對於被告林麗田發表系爭言論之公開性及關注率為何、以及其主張被告應在國內四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道歉聲明與給付100 萬元之相當性,亦未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麒豐生技公司原名為麗典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林麗田於103 年12月30日在個人FACEBOOK網站之動態時報上發表系爭言論,被告麒豐生技公司對原告提起系爭智財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另原告章卉如以被告黃洸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為由,對被告黃洸洋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被告林麗田FACEBOOK網站之動態時報畫面截圖、系爭智財訴訟判決及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51頁,本院卷㈡第106 至121 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參照),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提起系爭智財訴訟、系爭刑事告訴及發表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等提起系爭智財訴訟、系爭刑事告訴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廣和生技公司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起系爭智財訴訟、系爭刑事告訴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洸洋未經任何查證,即代表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提起系爭智財訴訟,謊稱原告廣和生技公司盜用被告麒豐生技公司鱘龍魚系列產品製程配方,故意詆毀原告廣和生技公司之名譽權,且系爭智財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民營訴字第1 號判決本件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敗訴,顯見被告之指控不實等語。觀諸系爭智財訴訟駁回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於該案請求之主要理由為:麒豐生技公司所指之「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雖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經濟性」之要件,然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之要件,而認定「漢方養生鱘龍魚湯」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另麒豐生技公司未能證明訴外人呈康公司及負責人林治國以及廣和生技公司等有利用麒豐生技公司之努力結果,推展自己商品之行為,致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亦不能證明呈康公司及廣和生技公司等有何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麒豐生技公司喪失交易機會,或其他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機會受到侵害之行為等語,有系爭智財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 6至121 頁),然系爭鱘龍魚製程配方是否足以構成營業秘密,涉及法律對於營業秘密各要件之解釋、涵攝,非一般人民所能判斷、適用,尚不能以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提起系爭智財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即認被告提起系爭智財訴訟有明知指控不實及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次查,被告於系爭智財訴訟中主張本件原告廣和生技公司有侵害其營業秘密等情,係基於被告林麗田與莊秀貞、徐游美菊於103 年10月3 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兩份,及於同年11月間,呈康公司之集團公司即真鍋咖啡爆發將過期食品竄改有效期限販賣之新聞報導為據,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錄音譯文及報導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第89至95頁、卷㈠第104 至117 頁)。觀諸該份譯文記載訴外人莊秀貞向被告林麗田稱:「他當初來找我真的沒有講是鱘龍魚湯啦,他跟我說是坐月子餐,因為他們家是廣和坐月子中心,我知道廣和的市場在營運,那天我還很開心跟老闆講說,廣和要來叫我們做東西耶,結果來兩趟還是三趟吧,他們才告訴我是要做鱘龍魚湯,這時候你要叫我怎麼講?」、「他其實也沒有說他要做鱘龍魚湯,他是說他們月子餐想要找這邊當代工廠,他們很多坐月子的餐要移來這邊,那我就是正常的touch ,正常的接洽就是這樣,我們有這樣的技術和設備,你要來做是ok的…他是第二趟還是第三他們才講說是做鱘龍魚湯,這個不錯,你要不要試試看,我就看了他一下,我有點為難,我在考慮要不要跟你講這件事情,但是他是你乾媽,你懂嗎?」、「我其實還…其實他們應該不想我告訴你,應該也會有多少顧忌啦,我那時候是想應該要讓你知道這件事情,縱使說裡面不是很…那個…但是我覺得應該是不行,但因為你乾媽一趟一趟來進度是不同的,不要說我落入圈套啦,因為這樣進度不同我如何去推託到最後說我不會做,乾媽跟來你來幾個鐘頭他就在幾個鐘頭,跟來挑魚…而且他剛開始跟我說的時候是說坐月子中心他們想去做什麼,到最後做的那天,我整晚都不能睡,我覺得有被出賣的感覺」、「(被告林麗田稱:製程你不該給他啊?)所以我跟你說如果是別人我就可以跟他說我不知道,但是乾媽我不能跟他說我不知道啊」、「(被告林麗田稱:做幾包?)幾百包而已,也沒有說很多然後這個東西吃完就沒有,她下次要再找我作」、「那天,你來找我,我才試著讓你知道這件事情,我也不想你完全被蒙在鼓裡,如果東西在外面有一天你遇到,外面跟你相似度很高的東西,對你來講它是一種傷害,當然我也不知道你們層級已經拉高到…。確定到工研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及訴外人徐游美菊向被告林麗田陳稱:「…我只是不知道,我是想說我們自己漢藥拿一拿,加上鱘龍魚,加上什麼來做,做來吃吃看,那個坐月子中心也來吃吃看」、「那個也是我叫他們來這邊做,不能說跟我沒關係,他也是我乾女兒,我叫他來做,不能說跟我沒關係,你來跟我講我就跟他說不要做就好了,事情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4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查悉前揭訴外人莊秀貞、徐游美菊之談話內容後,係對於原告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有相當程度查證所得之事證為基礎,並產生合理懷疑,因此提起系爭智財訴訟作為權利救濟之途徑等語,尚非無據。至此部分錄音及譯文雖經系爭智財訴訟判決認定該等證據為被告林麗田之私人採證行為,且為預設訴外人莊秀貞、徐游美菊有洩漏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之立場下所為之對話回答,而認該等錄音及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有系爭智財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17 頁)。然此部分錄音及譯文既非出於虛構或偽造,而私人取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是否構成營業秘密等,乃屬法律之專業領域及訴訟程序舉證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虛捏事實而惡意提出訴訟以使原告權利受損有別,實無法強求被告訴訟前對此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是尚難單憑系爭智財訴訟認該等錄音及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被告麒豐生技公司遭敗訴判決之訴訟結果,即認定被告係利用系爭智財訴訟侵害原告之權利。 ⒋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章卉如復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告訴,已侵害其名譽權,並對被告黃洸洋提起誣告告訴乙情。然承前所述,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係於其以上開方法查證後,基於客觀上合理之懷疑,對原告提系爭刑事告訴,亦屬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而基於一定之事證為據,出於懷疑而提出告訴,尚非故意捏造不實之事或侵害原告章卉如名譽權所為;且原告章卉如因系爭刑事告訴而對被告黃洸洋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乙情,亦經北檢檢察官認被告黃洸洋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鱘龍魚製程配方之營業秘密遭原告侵害,而提起系爭刑事告訴,非無所據。則被告等既無虛捏事實,自無明知不實而以誣告為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原告章卉如據此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即妨害其名譽權云云,不足採信。 ⒌是本案依上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系爭智財訴訟及系爭刑事告訴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被告明知絕無任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形卻誣指原告等情。況承如前述,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所提系爭智財訴訟既係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駁回被告麒豐生技公司請求之判決,本院尚難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其行為核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基上,被告提起系爭智財訴訟及系爭刑事告訴,主觀上具相當原因懷疑原告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情事,為保護其產品製成、生產之權利而為;雖未先向原告查詢了解,然尚非惡意濫訴或為毫無根據之指控,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具不法性。又被告公司代表人提起系爭智財訴訟、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既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麒豐生技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即難採認。 ㈡被告林麗田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麗田代表被告麒豐生技公司在FACEBOOK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廣和生技公司之名譽權云云。查被告林麗田前於103 年10月間獲悉上開訴外人徐游美菊及莊秀貞間之談話內容,復於同年11月間,被告公司產品自102 年11月間起之代工廠呈康公司之集團公司即真鍋咖啡爆發將過期食品竄改有效期限販賣之新聞,並經報導「知名的真鍋咖啡涉嫌販賣未來咖啡,及同屬真鍋企業的呈康食品,則涉嫌將過期食品竄改有效期限繼續賣」、「同步動作的還有宜蘭縣食安聯合稽查小組,昨在呈康食品宜蘭廠查獲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更改效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智財訴訟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錄音譯文及報導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第89至95頁、卷㈠第104 至117 頁),被告辯稱係根據訴外人莊秀貞、徐游美菊之陳述,而非故意虛偽編纂系爭言論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虛構事實,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即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係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可言。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以係真鍋咖啡為主體,陳述「真鍋將委託代工廠商麗典開發有限公司的回齡系列產品仿冒給廣和及焄悅兩家坐月子中心,還摻雜來路不明的酒」、「真鍋想聲東擊西混淆是非,打垮麗典開發有限公司,以借屍還魂將麗典回齡系列成真鍋製造之產品」等語,有被告林麗田FACEBOOK網站之動態時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故依系爭言論上下文義觀之,系爭言論係表示真鍋咖啡有仿冒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產品而製作成仿冒品、摻入來路不明酒類之情事,並陳述原告廣和生技公司因此受有真鍋咖啡製作之仿冒品,況真鍋咖啡及呈康公司是否涉有將代工產品及被告之漢方鱘龍回齡湯等更改效期流入市面乙事,亦屬公共議題,而屬得評論之範圍。從而,被告林麗田發表系爭言論,係對於真鍋有仿冒產品一事為陳述與評論,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田以系爭言論指摘、影射原告廣和生技公司有仿冒或使用其產品製程配方或添加來路不明的酒等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⒉再查,民法第28條有關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應係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方有適用。然查系爭言論為被告林麗田所發表,而於其發表系爭言論時,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洸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系爭言論之文末,係署名「麗典開發有限公司麗典回齡系列研發人林麗田」,應認被告林麗田係以產品研發人之身分發表系爭言論,並未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林麗田於此時係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代表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麒豐生技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言論既未有侵害原告廣和生技公司名譽權之情事,且被告林麗田發表系爭言論亦非以被告麒豐生技公司之代表權人之地位,亦非執行職務所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系爭智財訴訟及系爭刑事告訴,以及被告林麗田發表系爭言論,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十全批)第1 頁(下半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1 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廣和生技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麒豐生技公司、黃洸洋連帶給付原告章卉如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憶文 附件:道歉啟事 麒豐生技有限公司、林麗田女士在網路上不實散佈關於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仿冒品並添加來路不明的酒之謠言,此一錯誤行為造成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受損及莫大困擾,麒豐生技有限公司、林麗田女士特以此道歉啟事表達對於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誠摯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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