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昆禹地產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莫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被告昆禹地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莫程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被告昆禹地產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營業場所大門之直式、橫式及立柱上關於「台灣房屋」之招牌均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見本院卷第20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2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將被告昆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昆禹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營業場有關如附圖所示內外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見本院卷第4 頁),嗣因前開聲明後段有不明確之虞,乃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後段為「並應將被告昆禹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營業場所大門之直式、橫式及立柱上關於『台灣房屋』之招牌均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原告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訴之聲明不明確部分之陳述,揆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昆禹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邀同被告莫程富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負連帶保證之責,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昆禹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營業廠所使用「高雄明誠特許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經營不動產買賣相關仲介業務,授權期間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品牌使用權利費逐年遞增,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之每月0 元,嗣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期間之品牌使用權利費則為每月1 萬元。詎被告於103 年7 月起開始積欠上開品牌使用權利費,遲至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共積欠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共70,000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共3,000 元、廣告費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共130,000 元,另積欠申購CIS 物品費用共1,828 元未付,上開被告昆禹公司累計積欠金額高達204,828 元。 ㈡上開欠款,屢經原告催繳,被告所提供支付上開欠費之支票卻於103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8 日因存款不足2 次遭銀行退票,無奈之下,原告分別於104 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4 日以臺中大隆郵局第40號、第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仍未獲被告置理,是參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24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原告已於104 年2 月4 日第2 次寄發存證信函為逕行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系爭契約已於催告5 日期限屆至之104 年2 月9 日起,經原告提前終止在案。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自契約訂定之日起,乙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因可規則於乙方事由而造成契約終止時,亦同。」,本件兩造締約之初,即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昆禹公司應先交付履約保證金總金額220 萬元,今被告遭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在先,參照上開約定,除被告已給付之現金20萬元部分,原告得據以沒收外,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200 萬元,作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前項乙方違約行為,如已構成第24條由甲方終止契約之情事,經甲方通知終止契約時,除乙方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外,甲方若有其他損害,乙方仍需賠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被告因違約行為遭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自應賠償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共計12個月之優惠期月費,共360,000 元,從而,被告除前開204,828 元欠款尚須繳清外,原告據以追討優惠期月費36萬元作為違約金,亦屬有據。 ㈣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乙方營業廠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予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願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予甲方,且留置未拆之物視為廢棄物,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除所衍生費用甲方得逕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被告昆禹公司所有坐落於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營業場所大門之直式、橫式及立柱上關於「台灣房屋」之招牌拆除,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除得代被告拆除外,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0 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1項約定,被告上開積欠204,828 元款項,自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起算,遲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4 年4 月15日止,原告依約可請求之滯納金為18,435元(計算式:204,828 元×0.1 %×90天=18,435 元),並得計算至被告繳清為止乃屬當然。 ㈤從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被告已繳納之200,000 元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3,263 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2,000,000 元+204,828 元+360,000 元+200,000 元+18,435元=2,783,263 元),及拆除上揭識別物或容許原告拆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3,2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被告昆禹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營業場所大門之直式、橫式及立柱上關於「台灣房屋」之招牌均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台中市○○路○00號、99號存證信函、照片兩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0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告昆禹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營業場所大門之直式、橫式招牌,及立柱上關於「台灣房屋」之招牌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元工程時保險費、及廣告費、申購CIS 物品費等共204,828 元,且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款並拆除前揭標示物而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1條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保證金並另行賠償200 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款、第26條第3 項、第18條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即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共計12個月之優惠期月費共36萬元,及因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拆除上開識別物之違約金20萬元,暨自104 年1 月15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4 年4 月15日止之滯納金18,435元,亦屬可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莫程富為被告昆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等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昆禹公司自104 年5 月27日、被告莫程富自104 年6 月8 日(被告莫程富於104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見本院卷第54頁,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3,263 元,及被告昆禹公司自104 年5 月27日起、被告莫程富自104 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被告昆禹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營業場所大門之直式、橫式及立柱上關於「台灣房屋」之招牌均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