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張黃明即臺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黃㒞怡律師 被 告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全台諸多地點傳授中學物理及自然科學課程,於補教界享有盛名。兩造自94年間起有口頭師資合作協議存在,多年來雙方互相外派各自專業師資合作。訴外人曾祥岳自93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高中物理科或國中理化科授課老師職務,自98年間起,曾祥岳除在原告開設之物理班擔任授課老師外,也在原告指派下前往被告開設之物理班擔任履行師資合作協議之授課老師,受僱期間於103年6月30日屆滿。詎原告於103年4月間發現曾祥岳接受被告挖角,並化名「唐宇」,將於103年7月新學期授課,並親自參與被告新學年師資會議,且獲分配應負責編纂之教材、試題及授課班級後,均無保留或異議,顯然遭到被告惡意挖角。被告並以原告品牌向學生保證,新學期依舊是原告鎮麟物理之師資,再以一學期兩科5,000元之低學費策略招攬學生。而被告授課地點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15樓,距離原告授課地點僅約750公 尺,由於臺北火車站前為補教界一級戰區,升學補習班間彼此競爭激烈。被告在與原告師資合作協議約定期間內,公然以曾祥岳將跳槽成為被告師資而進行招生行為,對原告造成重大威脅。原告曾兩次發函告知被告,但被告為搶奪招生市場,仍惡意挖角曾祥岳繼續在被告補習班任教高一至高三之物理科課程,違反兩造長年以來師資合作協議,顯然已失誠信。原告為兼顧被告已招收學生及日後招收學生能有長期且穩定接受補習教育之公益,同時避免被告持續惡意競爭行為侵害原告權益,遂要求自103年4月21日起,由教學資歷長達30幾年之訴外人張鎮麟取代曾祥岳至被告處授課,以杜紛爭擴大及公益受損。被告因此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85號裁定(以下 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被告供擔保30萬元後,原告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開設之物理班擔任授課老師之職務。惟被告遵期起訴請求不得更換師資,不實指控原告為補習班惡鬥率爾調動曾祥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後,仍於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勞上字第80號事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然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可知於103年1月至6月之舊生人數為 465人,於103年7月起新學期人數為1270人,顯見曾祥岳自 原告處離職後,補教市場上應回流至原告之學生,將隨著曾祥岳報名參加被告之物理班。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期間,即曾祥岳仍在原告受僱期間,利用曾祥岳因兩造師資外派協議受派至被告處授課之外觀及名義,著手招攬被告將於新學期開班之學生,原告顯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即曾祥岳至被告所開設之物理科班擔任授課教師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以上開違背誠信手段所搶取曾祥岳所有授課班級學生總人數,乘以103學年度單科補習費收入總和,經 過兩造拆帳分配後,原告所應得之部分為2,088,000元(計 算方式:依照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提出之聲證9數據,103年7至12月各年級學生人數分別為高二共179人,每人9,0 00元,總計1,611,000元;高三進度班共161人,每人10,000元,總計1,610,000元;高三學測複習班共191人,每人2,5 00元,總計477,500元;參照原告與被告拆帳比例後,原告 可得部分為高二179人之半數,高三進度班161人之半數,及高三學測複習班全數,合計2,088,000元)。以上班級均是103年下學期,高一、高二舊生繼續留在被告曾祥岳班內成為高二、高三學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 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生之損害2,088,000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設有國小部、國中部及高中部教育課程,在補教界業已多年而具有良好口碑,有部分開班之授課專業師資確實係透過兩造間外派師資合作協議決定之,惟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且已行之有年,而原告外派至被告之師資,原則上均與原告有簽訂聘僱合約書。被告聘僱之曾祥岳自98年7 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即依照兩造外派師資合作協議由原告外派至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開設之物理班擔任授課老師,其中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尚有51堂課未授課。詎原告於103年4月18日、20日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分別通知被告及曾祥岳,在未經被告及曾祥岳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及曾祥岳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之情形下,片面停止曾祥岳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在被告開設之物理班繼續擔任老師之職務,改派遣其他物理老師接手至學期結束。惟依照曾祥岳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曾祥岳)同意無條件配合乙方(即原告)之要求變動上課時間、地點之前提,是有變動之必要,但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變動必要之具體理由,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更換師資,原告即率爾命曾祥岳停止至被告開設之物理班授課,顯已違反兩造外派師資合作協議。被告因原告前開無理行為,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不得已提起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原告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被告開設之物理班擔任授課老師之職務。 ㈡兩造均經營補教業,於自由市場上本存在競爭情形,惟經營良窳與否須各憑本事。曾祥岳於103年6月30日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屆滿,然曾祥岳早於103年1月間即已因生涯規劃,而深思熟慮考量其自身未來之發展性,及在原告並非重點主打之物理科老師等原因,決定於約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並至被告處擔任物理班師資。此乃出於曾祥岳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要求曾祥岳為之,被告對於曾祥岳之生涯規劃,自當予以尊重並表達歡迎,故被告並非以惡質卑劣之手段挖角曾祥岳。且兩造間並無締結禁止挖角、不得接收原告師資之契約,縱原告與曾祥岳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既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並無理由禁止被告聘僱曾祥岳。又曾祥岳確實有於103年2月間參加清華物理之師資會議,但係出於兩造間長期外派師資之合作協議約定。曾祥岳身為原告長期外派至被告處授課之師資,應被告之邀蒞席師資會議,本屬合情合理。曾祥岳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並無約定禁止被告參加外派補班之師資會議,又該師資會議係召開於103年2月間,上在兩造師資外派合作期間,更在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前,與原告招生良窳與否無關,亦無法逕行推論曾祥岳在103年2月間參加上開師資會議,即可認定與被告聯手低價招收學生致原告學生流失而受有損害。 ㈢曾祥岳於103年6月30日前在被告處授課期間,從未向授課學生表示其將於103年7月1日以後化名「唐宇」繼續在被告處 教授物理課程,被告亦從未向任何學生表示將繼續使用原告師資,故在103年6月30日前報名被告物理科之學生,與曾祥岳日後是否續留在被告處教授物理課程無關,更與原告師資無關。另被告以一學期兩科5,000元之優惠價格招生,原本 即針對被告現有學生內給予報名物理科之優惠,並非針對被告以外之廣大學生為之。事實上被告原有學生是否一定配合優惠條件報名曾祥岳於103年7月開設之物理班,取決於學生本身及家長之考量,在充斥家長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之社會氛圍下,選擇補習班之因素包括安全性、學費高低、師資良窳、家長意見、學生本身諸多科目中學習成績之好壞、同學朋友意見、補習班人數、補習班裝潢及環境、離家距離、離校距離、科目上課時間等,均為重要考量因素,是否僅以補習費之高低決定報名與否,尚難判斷。況坊間補習班業者就其已報名某些科目學員,另給予優惠專案加報其他考科,本所多有,不足為奇,更為商業經營手法,原告亦無法否認曾有過對班內學生給予優惠專案加報其他考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低價招生,對其造成威脅云云,誠屬無據。又高中物理科教材本身係依據課綱編寫,並不具有特殊性,否則同一套教材為何每位老師授課方式均不相同而各具特色,縱使原告提出之教材上印有「鎮麟自然科學中心」等字樣而為被告舊生所知悉,是否即可認定使用該教材學生,全數對於教材內容都滿意,進而作為其決定報名原告之物理課程之唯一因素,亦有疑義。另原告提出之被告櫃臺錄音檔來源不明,有違法取得甚至誘導回答問題之情形,且由錄音檔內容可知當時僅有提到「唐宇」,並未確定「唐宇」即為曾祥岳,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原告鎮麟物理之名義,或以曾祥岳之名義對外招生,且該名家長是否是原告自導自演,或派人至被告櫃臺刺探敵情而錄音,或該名家長是否最終即向被告報名,均無從得知,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品牌向學生保證新學期之師資,且保證「唐宇」就是曾祥岳云云,均非事實。縱該錄音檔內容確實為被告櫃臺人員所述,亦未能代表被告使用原告名義對外招生,此乃單一個案不能以偏蓋全代表被告對外招生方式。原告所提之被告103年2月24日至103年3月5 日報名之早鳥方案宣傳單,核與本件無涉,且此份宣傳單報名日期為103年2月24日至103年3月5日止,報名同年7月至隔年1月之物理科教師為「唐宇」,更可證明「唐宇」並非等 於曾祥岳。至被告103年7月7日至8月24日第二階段開課班級宣傳時間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期間無涉,且所謂物理科「唐宇」老師亦未表明即為曾祥岳,至於「唐宇」老師年資宣傳單上載名為10年,不過是被告補習班宣傳手法之一,此觀其他師資亦均記載為10年以上教學經歷即明。原告主張「唐宇」恰巧與曾祥岳資歷相同,而認兩人即為同一人云云,顯然過度臆測。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曾祥岳於103學年度 下學期授課之高一、高二物理班學生人數,於103年6月30日以後全數留班,繼續成為被告高二、高三新學期課程之學生為其依據。然臺北車站商圈補習班林立,百家爭鳴,同業競爭激烈,乃眾所周知之事,物理科補習班亦四處林立,諸如楊竣翔物理、張景超物理、宏泰物理、吳笛物理、濤哥物理、文城物理、邱博文物理等,原告如何能證明若曾祥岳未在被告授課,其所主張之學生人數均將改至原告補習,而不會到其他物理科補習班補習,且原告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全部學生均係因為曾祥岳之故而報名參加被告之數學班。縱無系爭裁定,被告所開設之物理課程,亦可將舊生留下,因為當初被告學生並非係單純因曾祥岳在被告處授課才向被告報名補習,其中尚涉有許多學生及家長當初係先決定向被告報名英文、數學等科目,之後才有搭配物理課程或其他優惠方案而決定報名者,原告將學生報名因素全數歸因於師資,實屬無理。原告恣意主張留班學生每人學費分別為9,000元、 10,000元及2,500元,且其中高三進度班與高三學測複習班 人數又重複計算,並擅將高三學測複習班全部收入全數列為損失,其請求之金額計算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之學生人數全數留班,但此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時間以後所發生,原告縱有損害,亦非屬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且103年6月30日以後,兩造間物理科師資合作協議已經屆期,曾祥岳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亦已屆期,原告本即無從向被告請求拆帳之權利,原告何來損害之有。故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原告曾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18號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故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存在,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 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另被告依照原告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於期限內在1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被告開設之物理班 擔任授課老師,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以被告提起該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而告確定。然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又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係依法而為之合法請求,並經法院裁定在案,是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不法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就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不法、有何故意或過失等節,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其訴。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自94年間起即有口頭約定相互外派專業師資合作協議,曾祥岳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受僱期間至103年6月30日止,而曾祥岳自98年7月間起,除在原告開設之物理科班 級授課外,並外派至被告開設之物理班擔任授課教師,期間至103年6月30日止。 ㈡原告於103年4月18日、1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及曾祥岳,內容略以:曾祥岳自103年4月21日起停止於被告開設物理科班級之全部授課,由原告改派其他教師接任授課;而曾祥岳就上開課程,依課程表規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尚有51堂課,此分別有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物理科曾祥岳老師2014年課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6至29、31頁)。 ㈢被告因原告停止曾祥岳於被告所開設之物理科班擔任授課教師,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年5月2 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85號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被告所開設之物理科擔任授課教師,系爭假處分裁定均於103年5月7日送達兩造;惟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18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被告於期限內在1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被告所開設之物 理科班級擔任授課教師,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以被告提起該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故,使原應隨曾祥岳自被告開設之班級回流至原告班內之學生續留被告班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據假處分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依據假處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8,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8,000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假處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及第538條之4同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 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曾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18號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故被告辯稱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存在,洵屬有理。另被告亦 於期限內在103年7月1日像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被告開設之物理班擔 任授課老師,僅因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認被告請求於過去之時間為一定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卷。可見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第530條第3項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8,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於假處分不當之原因,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該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者,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須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⒉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依法而為之合法請求,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並非不法行為。再者,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曾祥岳可在被告原本開設之物理班繼續授課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尚有51堂課。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係103年7月1日以後,由曾祥岳 在被告處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高二、高三學生共1270人,有極大部分比例係因曾祥岳在被告處授課而續留,原告顯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學生、家長選擇補習班之因素甚多,除師資、學費之外,尚包括環境安全、同儕意見、離住家、學校距離遠近、上課時間及家長與學生個人因素等。而高中物理班教材均係依據課綱編寫,並無統一版本,學生縱使原本使用原告團隊編寫之教材,亦難認學生必定從一而終,均必須使用同一份教材才可。故縱系爭假處分使曾祥岳得以繼續在被告處授課至103年6月30日,但曾祥岳於103年7月起繼續在被告處任教,係曾祥岳個人考量後選擇,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關,而學生是否僅因曾祥岳一人之因素即到被告處報名,實有不明,亦難認曾祥岳自原告處離職後,學生必定均會回流到原告處。況臺北車站商圈補習班林立,百家爭鳴,同業競爭激烈,乃眾所周知之事,物理科補習班亦四處林立,實無法認定如曾祥岳未在被告處授課,其所主張之學生人數均將回流至原告處補習,而不會到其他物理科補習班補習,原告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學生均係因為曾祥岳之故而報名參加被告班級。故原告將學生報名被告處之事全數歸因於曾祥岳之任教,恐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招生期間以原告品牌向學生保證新學期依舊是原告鎮麟物理之師資,且保證曾祥岳就是「唐宇」,會繼續在被告處授課,以致原應回流至原告處之學生繼續在被告處報名云云,並提出櫃臺錄音檔為證。然該錄音檔內容顯示當時被告櫃臺人員薛昱勻僅向詢問者答以:物理的「唐宇」老師就是目前在職的曾祥岳老師,我們會極力將曾祥岳老師留下來,如果沒有成功,換別的老師,小朋友不喜歡可以退費等語,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可見被告櫃臺人員當時僅稱會盡力將曾祥岳留在被告處授課,並非如原告主張有以原告鎮麟物理之名義,或以曾祥岳之名義對外招生。況曾祥岳於103年6月30僱傭契約已經屆滿,縱不會再在原告處授課,亦不一定至被告處授課,被告就此並未對學生隱瞞。則學生或家長亦有可能報名其他補習班,未必定會回流原告處報名。另原告提出被告103年2月24日至103年3月5日報名之早鳥方案宣傳單(見本 院卷第159、160頁),及103年7月以後之課程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雖有載明物理老師為「唐宇」老師。然因曾祥岳當時仍與原告具有僱傭關係,參諸前揭錄音譯文,則此「唐宇」是否即為曾祥岳或為他人,尚有不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示期間內以原告品牌向學生保證新學期之師資,且保證「唐宇」就是曾祥岳,進而大量招生,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挖角曾祥岳,違反兩造長年以來師資合作協議,並以原告品牌向學生保證,新學期依舊是原告鎮麟物理之師資,並以低學費策略招攬,致曾祥岳自原告處離職後,補教市場上應回流至原告之學生,隨著曾祥岳報名參加被告之物理班,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曾祥岳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曾祥岳本可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續約或至他處任教。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挖角曾祥岳,或參與被告師資會議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縱係屬實,均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關。而被告採取低學費優惠策略招生,僅為被告招生方法之運用,亦難認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又曾祥岳之聘僱契約本於103年6月30日屆滿,並預計於103 年7月1日至被告處繼續授課。則縱無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曾祥岳於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即103年5月7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至繼續在被告處上課,其原授課班級學生是否僅因曾祥岳於上開時段無法授課即回流至原告處報名,非無疑義。原告主張多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實難僅憑被告新學期班級人數較原授課班級人數大幅增加,即認此人數落差與系爭假處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非有理。 ⒍準此,原告無法證明曾祥岳自原告處離職後,原在被告處受教於曾祥岳之學生必定會回流至原告處,且其所稱學生流失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期間與內容,亦即准予曾祥岳繼續至被告所開設之物理科班擔任授課教師至103年6月30日止,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假處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其請求損害金額若干為適當,亦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經法院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原告無法證明曾祥岳如不在被告處授課,其學生均會回流至原告處,亦無法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假處分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無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