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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泓邦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王麗芬
被告
江麒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843 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邦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邦公司)邀同被告江王麗芬、江麒綸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申請在1,300,000 元之借款額度內動支使用。其後,被告泓邦公司即簽署動撥申請書,申請動撥 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2.62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4%),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泓邦公司自10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總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江王麗芬、江麒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請求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1、28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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