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祥毅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士緯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星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因向原告借款,將其對於被告之代工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933,538元轉讓原告,並將被告為給付代工費而於103年8月20日簽發之同面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備清償借款,惟經原告提示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原告得依受讓之代工費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3,538元。若認原告未受讓星倫公司對於被告之代工費債權,則因星倫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已無資力,而系爭支票退票後,星倫公司又怠於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星倫公司之票款請求權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星倫公司1,933,53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系爭支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第9至17、8、6、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代工費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毋庸贅述。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