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黃良喜 被 告 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