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朱珮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魔力配方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志剛
- 被告
- 呂芳盛
何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朱潤逢,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董事會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力配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魔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及按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四.七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另被告魔力公司於一○三年五月十三日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二八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魔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二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按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四.六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又被告魔力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於一○二年五月二日徵得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魔力公司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九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結算至一○四年五月一日止總額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債務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連帶保證人申請書、繳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一 │十二萬二│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四│按上開利│ │ │千七百八│四年四月十│分之四.│年五月十九日│率百分之│ │ │十五元 │九日起至清│七三 │起至民國一○│十 │ │ │ │償日止 │ │四年十一月十│ │ │ │ │ │ │九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四│按上開利│ │ │ │ │ │年十一月二十│率百分之│ │ │ │ │ │日起至清償日│二十 │ │ │ │ │ │止 │ │ ├──┼────┼─────┼────┼──────┼────┤ │ 二 │二百七十│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四│按上開利│ │ │萬九千一│四年四月三│分之四.│年五月六日起│率百分之│ │ │百七十三│十日起至清│六五 │至民國一○四│十 │ │ │元 │償日止 │ │年十一月六日│ │ │ │ │ │ │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四│按上開利│ │ │ │ │ │年十一月七日│率百分之│ │ │ │ │ │起至清償日止│二十 │ ├──┼────┼─────┼────┼──────┴────┤ │ 三 │九萬八千│自民國一○│按年息百│ │ │ │九百零八│四年五月二│分之十一│ │ │ │元 │日起至清償│.五三 │ │ │ │ │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