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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高志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許麗梅
法定代理人
華志忠
法定代理人
魯洪誠
法定代理人
楊恩祈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9,187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4,47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於9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楊明道、許麗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並按年息4.1%計算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志公司未按期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志公司尚有5,254,472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高志公司、楊明道、許麗梅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高志公司、楊明道辯稱:被告楊明道與許麗梅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高志公司向原告借款,因現在不只欠原告一家,目前無法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麗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高志公司、楊明道所不爭執,而被告許麗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高志公司、楊明道所辯目前無法還款等語,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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