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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營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余博聖
被告
鍾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營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0726號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參。又營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訴外人余清湶及被告余博聖,然余清湶業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3號拋棄繼承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現有股東即被告余博聖為營豐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余博聖擔任營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五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營豐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鍾素珠及余博聖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循環動用額度,並於103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6日分別動撥190萬元及160萬元,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營豐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74,826元及自103年12 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余博聖、鍾素珠為被告營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本息放款往來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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