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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告
王毓義
被告
台灣佐川急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原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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