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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徐千惠

  • 當事人
    王毓義台灣佐川急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王毓義 被   告 台灣佐川急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原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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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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