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鎮陽
- 被告
- 許嘉雯
張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零貳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被告許嘉雯、張懷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2%機動計付,嗣隨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被告松富隆公司嗣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清償全部款項,至104年4月2日止,尚有本金1,544,00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期儲金利率歷史料表、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松富隆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許嘉雯、張懷民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4,002元,並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