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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江春瑩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俊逸即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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