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104年度訴字第2763號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李仁豪 訴訟代理人 翁秋萍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黃明輝 葉冠廷 陳威綸 陳正忠 陳詠睿 陳德彬 江秉伸 羅彩雲 王郁翔 陳竑諺(原名陳致宏) 何子臣 許家瑋 許益明 邱柏崴 兼 法定代理人 崔三雲 被 告 賴漢東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浚云 葉淑芳 被 告 陳瑞霆(原名陳學仁)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白偉辰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 度簡附民字第13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104年度附民緝字 第27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柏崴、陳竑諺(原名陳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忠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陳威綸連帶給付之。 被告陳德彬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陳詠睿連帶給付之。 被告羅彩雲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江秉伸連帶給付之。 被告許益明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許家瑋連帶給付之。 被告崔三雲應就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與被告邱柏崴連帶給付之。 前七項所命給付重疊部份,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柏崴、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崔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柏崴、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崔三雲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黃明輝、陳詠睿、葉冠廷、江秉伸、陳威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何子臣、何嘉南、許家瑋、許益明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黃明輝、陳詠睿、葉冠廷、江秉伸、陳威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何子臣、許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嘉南、許益明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何子臣、許家瑋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1項至第2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19日、104年 12月10日分別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將被告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何嘉南、許家瑋、許益明、黃明輝等人移送民事庭審理,然駁回原告對被告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之請求(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5頁、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卷第19及27頁、104年度附民緝 字第27號卷第3頁)。原告另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追加王郁 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邱柏崴、賴漢東、陳瑞霆、白偉辰、崔三雲、賴浚云、葉淑芳、林秀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明輝、陳詠睿、葉冠廷、江秉伸、陳威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陳瑞霆(原名陳學仁)、白偉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嘉南、許益明、崔三雲、賴浚云與葉淑芳、林秀珍,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白偉辰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1項至 第2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又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時綵均、羅彩雲、陳正忠與許玉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明輝、陳詠睿、葉冠廷、江秉伸、陳威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陳瑞霆(原名陳學仁)、白偉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時綵均、羅彩雲、陳正忠與許玉玲、何嘉南、許益明、崔三雲、賴浚云與葉淑芳、林秀珍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陳詠睿、江秉伸、陳威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白偉辰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1項至第2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明輝、陳詠睿、葉冠廷、江秉伸、陳威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白偉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時綵均、羅彩雲、陳正忠與許玉玲、何嘉南、許益明、崔三雲、賴浚云與葉淑芳、林秀珍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陳詠睿、江秉伸、陳威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白偉辰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1項至第2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邱柏崴、何子臣、許家瑋、陳竑諺(原名陳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何嘉南、許益明、崔三雲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負連帶給付責任。⒍第4項至第5項如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嗣於104年12月2日請求本院就上開聲明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再於105年5月5日當庭減 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5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另於104年9月3日具狀撤回被告時綵均,追加陳德彬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又於105年4月1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許玉玲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再於105年5 月12日撤回對被告何嘉南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51-4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葉冠廷、陳正忠、黃明輝、陳德彬、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許益明、葉淑芳、羅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古亭國中運動場前人行道,因故與被告何子 臣發生口角,被告何子臣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打斷原告鼻樑,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陳瑞霆、白偉辰等人,隨即來到上開地點,或徒手,或分持安全帽、掃把、畚箕、棍棒、燈管、刀械等物件,毆打及揮砍原告頭部、身體等處,原告因此受有左顳頂擦傷、右耳多處裂傷、右臉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合併鼻骨骨折、左側脖子擦傷、右手大拇指瘀血、右手小指瘀血合併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詎被告何子臣等人猶不罷休,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見搭載 原告前往醫院救治之救護車行經臺北市○○○街000號旁路 口時,竟夥同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邱柏崴、許家瑋、陳竑諺(原名陳致宏)等人,擋在救護車前,開啟救護車後車門,欲強行將原告拉出救護車,其餘被告則在旁鼓譟、叫囂,並丟擲垃圾、檳榔渣至救護車內,直到救護車駕駛緊急呼叫員警趕來現場,及一名婦人之攔阻,救護車始得以駛離現場。 ㈢原告因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陳瑞霆、白偉辰等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顳頂擦傷、右耳多處裂傷、右臉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合併鼻骨骨折、左側脖子擦傷、右手大拇指瘀血、右手小指瘀血合併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等人並妨害其就醫之自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白偉辰於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賴浚云與葉淑芳、林秀珍,依民法第187條亦應分別與其子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醫療費用2,415元、財物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71,423元、精神慰撫金174萬元,合計1,933,838元。扣除被告葉冠廷已賠償8萬元、被告陳威綸已賠償3 萬元、被告陳詠睿已賠償2萬元,合計共13萬元後,被告等 尚應賠償180萬元。如認為本件「共同毆打原告」與「攔阻 救護車」分屬二個不同侵權行為,則就「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人,請求135萬元,就「攔阻救護車」之被告,請求45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前項聲明: ⑴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陳瑞霆、白偉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賴浚云與葉淑芳、林秀珍應就前項金額與其子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前二項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後項聲明: ⑴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陳瑞霆、白偉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賴浚云與葉淑芳、林秀珍應就前項金額與其子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前二項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柏崴、許家瑋、陳竑諺(原名陳致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⑸被告許益明、崔三雲應就前項金額與其子負連帶給付責任。 ⑹第4項至第5項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前項及後項聲明,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何子臣、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許家瑋辯稱:有毆打原告;被告王郁翔、賴漢東、白偉辰、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辯稱:並無毆打原告之犯行;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辯稱:雖有攔阻救護車,但與原告受傷之行為無關;被告許益明、賴浚云、林秀珍、崔三雲辯稱:其子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冠廷、陳正忠、黃明輝、陳德彬、羅彩雲、葉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㈠被告黃明輝、陳詠睿、葉冠廷、江秉伸、陳威綸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㈡被告黃明輝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 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卷第4頁)。 ㈢被告江秉伸、陳詠睿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10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 ㈣被告葉冠廷、陳威綸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 2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犯傷害罪,被告葉冠廷處拘役40 日,被告陳威綸處拘役10日(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㈤被告何子臣、許家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08號裁定命被告何子臣交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許家瑋交保護管束;被告何子臣、許家瑋不服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少抗字第24號裁定 、103少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 235至239頁、第240至242頁)。 ㈥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提起公訴,嗣於104年4月 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被告陳瑞霆所涉傷害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 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㈦被告邱柏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11號裁定命交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㈧原告受有左顳頂擦傷、右耳多處裂傷、右臉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合併鼻骨骨折、左側脖子擦傷、右手大拇指瘀血、右手小指瘀血合併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 ㈨原告受傷之門診費用收據共2,165元(見本院卷一第116至 120頁)。 ㈩原告罹患情感型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 被告葉冠廷已支付原告賠償金8萬元、被告陳威綸支付3萬元、陳詠睿支付2萬(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陳瑞霆、白偉辰等人有共同毆打原告及攔阻救護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許家瑋、邱柏崴、賴漢東、白偉辰於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賴浚云與葉淑芳、林秀珍,應依民法第187條與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哪些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哪些被告有共同妨害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15元、財物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71,423 元、精神慰撫金174萬,有無理由?㈣哪些被告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哪些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古亭國中運 動場前人行道前,與被告何子臣眼神相會,因而發生口角,原告即拿出棒球釘鞋栓抵住被告何子臣脖子,隨後被告何子臣以拳頭毆打原告鼻樑,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許家瑋、邱柏崴等人再分持棍棒、安全帽、畚斗等物,或徒手共同毆打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黃明輝、陳詠睿、葉冠廷、江秉伸、陳威綸、許家瑋、邱柏崴等人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04號、103年度訴字第344號、104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又原告因此受有左顳頂擦傷、右耳多處裂傷、右臉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合併鼻骨骨折、左側脖子擦傷、右手大拇指瘀血、右手小指瘀血合併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等8人就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賴漢東、陳瑞霆(原名陳學仁)、白偉辰等人為被告何子臣之友人,原告遭毆打時,渠等均在場助勢,為幫助犯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條(現刑法第283條)所謂在場助勢之 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四十四條從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三百條前段論科」,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4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並不認識,係因眼神交會,發生口角,原告拿出棒球釘鞋栓抵住被告何子臣之脖子,其他人才圍住原告,進而毆打原告等情,有原告及被告何子臣、邱柏崴於10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102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及102年12月19日少年法庭筆錄在卷可稽(筆錄外放於卷宗),足知原告與被告等人先前並無仇隙,被告等人亦非事先以鬥毆之意思而群聚,實難認單純在場觀看而未親自實施毆打行為之被告,即為在場助勢之人。原告主張在場人均應連帶負責云云,尚非有據。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何子臣發生口角,事出突然,已如前述,被告黃明輝、陳詠睿、葉冠廷、江秉伸、陳威綸、許家瑋、邱柏崴等人因雙方一言不合,即分別以徒手或持己身安全帽、地上撿拾之棍棒、畚斗等物毆打原告,亦有被告黃明輝等人102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可參(筆錄外放於卷宗),衡 情,被告黃明輝等人應無需他人幫助始能遂行傷害犯行或較易實施傷害犯行之情形。況當時情況混亂,原告無法指認有哪些人在場,哪些人下手毆打,被告等人亦不清楚有哪些人在場或參與犯行,此有兩造102年12月11 日偵查筆錄可參,實難認在場之被告對實施傷害犯行之被告有何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⑶原告雖另主張伊與被告何子臣發生口角時,被告陳瑞霆在一旁嗆聲,並以電話通知其他被告到場,伊倒地後,被告陳瑞霆仍呼喊:「把他拖到操場裡面打」,有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云云。然就前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無被告陳瑞霆毆打原告之畫面,且被告陳瑞霆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霆為傷害犯行之共犯一節,並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賴漢東、陳瑞霆、白偉辰同時出現在打人及圍堵救護車的現場,可以佐證渠等有幫助他人傷害之意思云云。然就被告陳竑諺(原名陳致宏)等人究竟提供予實施傷害犯行之被告何種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並助成結果之發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陳竑諺(原名陳致宏)等人為傷害罪之幫助犯。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等8人有共同傷害之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堪屬可採。至被告王郁翔、陳竑諺(原名陳致宏)、賴漢東、陳瑞霆(原名陳學仁)、白偉辰等人之傷害犯行,則無證據可佐,原告主張渠等亦應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㈡哪些被告有共同妨害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1項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邱柏崴、何子臣、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共同攔阻原告搭載之救護車,並打開後車門辱罵,已妨害其自由等情,業據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被告何子臣、邱柏崴亦於102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筆錄外放於卷宗),救護車上救護員即證人鄧謁陽於102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 問時並證稱:「(後門被打開時,有無人在旁叫囂?)有人在旁叫囂,有人罵三字經」、「(提示何子臣等人照片,是何人攔住或圍住救護車?)何子臣、陳致宏,有一些謾罵的行為」(筆錄外放於卷宗),復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被告 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邱柏崴、何子臣、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其自由送醫之權利,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竑諺(原名陳致宏)雖辯稱:伊看見被告何子臣要攔救護車就上前將之拉開,然後叫救護車趕快開走,被告何子臣攔車的原因是要跟對方道歉云云(見10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外放於卷宗)。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除有一名婦人制止攔車之少年外,未見有任何年輕男子上前攔阻被告何子臣,且站在後車門之數名男子明顯對車內有辱罵、咆哮之行為,被告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卻辯稱係要上前制止攔車,實難採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許家瑋亦有參與攔車犯行云云,然此為被告許家瑋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參諸被告許家瑋於102年2月28日至警局應訊 時,即自白拿安全帽毆打原告一事,應無否認攔阻救護車之理,被告許家瑋辯稱無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之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邱柏崴、何子臣、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共同攔阻其搭載之救護車,並打開後車門辱罵等情,堪予認定。橫諸原告甫遭眾人毆打,於送醫救護途中,又遭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等人攔車咆哮約1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精神 受創應屬必然,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15元、財物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71,423元、精神慰撫金174萬,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2,415元部份: 原告因遭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等人毆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6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則此 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2萬元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被毆打過程中,有價值2萬元之黃金、白金 項鍊不翼而飛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失,自無可取。 ⒊薪資損失171,423元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因此次群毆事件,取消原訂前往澳洲打工之計畫,自102年3月至11月均在家休養無收入,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此9個月之 薪資損失云云。惟據原告母親所述,原告頭部傷勢約1個 月左右消腫,手指頭斷掉約2個月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 46頁),顯見被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至多為2個月,是 依102年度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8,094元為當(計算式:19, 047元×2個月=38,094元)。至原告傷勢復原後,因心理 狀態未能外出工作,既非勞動能力減損所造成,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精神慰撫金174萬元部份: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顳頂擦傷、右耳多處裂傷、右臉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合併鼻骨骨折、左側脖子擦傷、右手大拇指瘀血、右手小指瘀血合併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必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其後送醫過程又遭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柏崴、陳竑諺(原名陳致宏)攔車咆哮約1分鐘,精神受創亦屬必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輔仁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患有精神疾病,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等人之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傷害部份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就妨害自由部份請求4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⒌原告雖另主張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被告,係承前之傷害犯意,應視為同一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等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所不同,顯係獨立之二犯行,原告請求所有被告連帶負責云云,並無所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等8人就傷害犯行部份,應 連帶賠償原告340,259元(計算式:醫藥費2,165元+薪資損失38,09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40,259元)。扣除 被告葉冠廷已賠付8萬元、被告陳威綸已賠付3萬元、陳詠睿已賠付2萬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被告黃明輝等 8人尚應連帶賠償210,259元。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何子臣、邱柏崴、陳竑諺(原名陳致宏)就妨害自由部份,則應連帶賠償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哪些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⑵查,被告陳威綸為83年11月生、被告陳詠睿為83年6月生、被告江秉伸為83年8月生、被告許家瑋為84年4月生, 被告邱柏崴為85年7月生,於102年2月27日實施傷害犯行時,均未滿20歲,而被告陳正忠為被告陳威綸之父、被 告陳德彬為被告陳詠睿之父、被告羅彩雲為被告江秉伸 之母、被告許益明為被告許家瑋之父、被告崔三雲為被 告邱柏崴之母,有戶籍資料查詢可稽(戶籍查詢外放於 證物袋),原告主張上開法定代理人應各別與其子就上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賴 漢東、白偉辰並未經本院認定涉犯傷害或妨害自由之侵 權行為,原告請求渠二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浚云、葉 淑芳、林秀珍等連帶負責,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5年5月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按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黃明輝、葉冠廷、陳威綸、陳詠睿、江秉伸、何子臣、許家瑋、邱柏崴等8人,及被告陳瑞霆(原名陳學仁 )、何子臣、邱柏崴、陳竑諺(原名陳致宏)等4人,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陳正忠、陳德彬、羅彩雲、許益明、崔三雲則係依民法第 187條與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 行為而生之損害,然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賠償之責,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楊潔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出生年月 │年齡│ 工 作 │ 所 得 │ 資 產 │ │ │ │ │ │ │(新臺幣)│ │ ├──┼────┼─────┼──┼──────┼─────┼────────────┤ │ 1 │ 黃明輝 │ 80年9月 │24歲│百克彩色印刷│薪資: │房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136元 │1筆(15,862元)。土地: │ │ │ │ │ │、峻維企業社│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1筆 │ │ │ │ │ │ │ │148,970元)、臺中市烏日 │ │ │ │ │ │ │ │區光日段1筆(98,321元) │ │ │ │ │ │ │ │。 │ │ │ │ │ │ │ │共計:236,153元。 │ ├──┼────┼─────┼──┼──────┼─────┼────────────┤ │ 2 │ 葉冠廷 │ 80年8月 │24歲│愛新鮮食材股│薪資: │無 │ │ │ │ │ │份有限公司 │81,421元 │ │ ├──┼────┼─────┼──┼──────┼─────┼────────────┤ │ 3 │ 陳威綸 │ 83年11月 │20歲│ 無 │ 0 │無 │ │ │ │ │ │ │ │ │ ├──┼────┼─────┼──┼──────┼─────┼────────────┤ │ 4 │ 陳正忠 │ 57年 │47歲│勝傑工程行 │營利: │房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 │ │ │ │ │25,048元 │1筆(56,050元)。土地: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1筆( │ │ │ │ │ │ │ │5,425,000元)。股份:1筆│ │ │ │ │ │ │ │(250,000元)。 │ │ │ │ │ │ │ │共計:5,731,050元 │ ├──┼────┼─────┼──┼──────┼─────┼────────────┤ │ 5 │ 陳詠睿 │ 83年6月 │21歲│國軍高雄財務│薪資: │無 │ │ │ │ │ │處、國軍新竹│22,452元 │ │ │ │ │ │ │財務組 │ │ │ ├──┼────┼─────┼──┼──────┼─────┼────────────┤ │ 6 │ 陳德彬 │ 58年 │46歲│ 無 │股利: │房屋: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 │ │ │ │ │ │32,759元 │街1筆(179,300元)。 │ │ │ │ │ │ │ │土地: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 │ │ │ │ │ │1筆(11,088,000元)、臺 │ │ │ │ │ │ │ │中市大肚區社腳段社腳小段│ │ │ │ │ │ │ │1筆(653,900元)。汽車一│ │ │ │ │ │ │ │部。股票:數筆。 │ │ │ │ │ │ │ │共計:12,421,890元。 │ ├──┼────┼─────┼──┼──────┼─────┼────────────┤ │ 7 │ 江秉伸 │ 83年8月 │21歲│國軍高雄財務│薪資: │(104.10.23陳報:機車兩 │ │ │ │ │ │處、國軍新竹│22,886元 │台P.253) │ │ │ │ │ │財務組 │ │ │ ├──┼────┼─────┼──┼──────┼─────┼────────────┤ │ 8 │ 羅彩雲 │ 52年 │52歲│ 無 │獎金: │汽車一部 │ │ │ │ │ │ │4,500元 │ │ ├──┼────┼─────┼──┼──────┼─────┼────────────┤ │ 9 │ 陳致宏 │ 78年2月 │26歲│ 無 │ 0 │無 │ ├──┼────┼─────┼──┼──────┼─────┼────────────┤ │ 10 │ 何子臣 │ 84年7月 │20歲│ 無 │ 0 │無 │ ├──┼────┼─────┼──┼──────┼─────┼────────────┤ │ 11 │ 許家瑋 │ 84年4月 │20歲│新良企業社、│薪資: │無 │ │ │ │ │ │峻維企業社、│38,995元 │ │ │ │ │ │ │愛新鮮食材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2 │ 許益明 │ 51年 │53歲│臺北市中正區│薪資: │股票:1筆(600元) │ │ │ │ │ │公所 │1,350元, │共計:600元 │ │ │ │ │ │ │獎金: │ │ │ │ │ │ │ │20,000元,│ │ │ │ │ │ │ │共計: │ │ │ │ │ │ │ │21,350元 │ │ ├──┼────┼─────┼──┼──────┼─────┼────────────┤ │ 13 │ 邱柏崴 │ 85年7月 │19歲│ 無 │ 0 │無 │ ├──┼────┼─────┼──┼──────┼─────┼────────────┤ │ 14 │ 崔三雲 │ 54年 │50歲│ 無 │獎金: │無 │ │ │ │ │ │ │4,595元 │ │ │ │ │ │ │ │ │ │ ├──┼────┼─────┼──┼──────┼─────┼────────────┤ │ 15 │陳瑞霆(│ 82年 │22歲│ 無 │ 0 │無 │ │ │原名:陳│ │ │ │ │ │ │ │學仁)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准許之金額 │判決命給付金額 │應連帶負責之被告 │ │ │ │ │ │ │ │ ├──┼──────┼──────┼──────┼────────┼──────────┤ │ 1 │醫療費用 │2,415元 │2,165元 │210,259元 │黃明輝 │ │ │ │ │ │(本院准許之金額│葉冠廷 │ ├──┼──────┼──────┼──────┤共340,259元,扣 │陳威綸(法代陳正忠)│ │ 2 │財物損失 │20,000元 │0元 │除被告葉冠廷已賠│陳詠睿(法代陳德彬)│ ├──┼──────┼──────┼──────┤償8萬元、陳威綸 │江秉伸(法代羅彩雲)│ │ 3 │薪資損失 │171,423元 │38,094元 │已賠償3萬元、陳 │何子臣 │ ├──┼──────┼──────┼──────┤詠睿已賠償2萬元 │許家瑋(法代許益明)│ │ 4 │傷害之慰撫金│1,290,000元 │300,000元 │,尚應給付210,25│邱柏崴(法代崔三雲)│ │ │ │ │ │9元)。 │ │ ├──┼──────┼──────┼──────┼────────┼──────────┤ │ 5 │妨害自由之慰│45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陳瑞霆 │ │ │撫金 │ │ │ │何子臣 │ │ │ │ │ │ │邱柏崴(法代崔三雲)│ │ │ │ │ │ │陳竑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