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5號
- 原告
-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來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明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創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 月12日核准更名為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前於102 年7 月27日委託其兄游重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出賣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6,676 元,依約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70%之價金即110 萬3,673 元予被告,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剩餘30%之價金即47萬3,003 元,並約定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由原告指定。而原告已依約給付70%之價金即110 萬3,673 元予被告,且附表所示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均已依約移轉登記,僅剩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並已給付尾款30%予被告,詎被告迄未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名義人陳明哲,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明哲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明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授權書、支票影本、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6 至28頁、本院卷第12至13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既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即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於原告所指定之人,並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陳明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陳明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所有權人:被告 │ ├──┬───────────────┬───┤ │編號│地號 │持分 │ │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 │ ├──┼───────────────┼───┤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1/210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10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 │ ├──┼───────────────┼───┤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 │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 │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 │ ├──┼───────────────┼───┤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