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林瑋 被 告 孫榮志 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迦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昌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榮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榮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榮志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孫榮志為被告,主張與孫榮志間有行銷委託契約關係,請求孫榮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嗣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加坡商迦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迦得公司)為被告,且於104年7月23日追加向被告孫榮志請求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6萬8,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孫榮志與迦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孫榮志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整,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行銷委託契約關係,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榮志委託原告於103 年10月在FACEBOOK網站進行「南迴99愛心活動」之行銷發文(下稱系爭行銷案),內容係於FACEBOOK網站人氣千人以上之社團或粉絲專頁張貼活動連結,每篇報酬以 100元計算,孫榮志係以個人信箱與原告聯繫系爭行銷案活動內容,並未提及任職之公司,也未約定發文需經過審核通過、原告不得聘僱工讀生協助發表行銷文章。原告與孫榮志間雖未簽訂約定文件,惟依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明系爭行銷案契約確實存在。嗣原告依約進行系爭行銷案,103年10月間至少張貼6,800篇行銷文章,並將其行銷發文之資料截圖予孫榮志,孫榮志應依約給付68萬元之報酬予原告。原告與孫榮志聯繫催促付款事項時,孫榮志方提供被告迦得公司之聯絡方式,孫榮志與原告洽談系爭行銷案時為迦得公司之行銷經理及系爭行銷案之負責人,迦得公司依契約應就上開報酬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原告為進行系爭行銷案僱用工讀生並已給付薪資,且為本案耗費時間精力整理資料、與律師商討,惟孫榮志不僅持續推卸責任並警告原告不得散布其個人資料,孫榮志不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孫榮志請求給付 6萬8,000 元之賠償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孫榮志與迦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孫榮志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孫榮志以:被告孫榮志於103年9月間任職被告迦得公司期間,為協助公司進行「南迴99愛心活動」系列之宣傳,獲迦得公司授權與原告洽談系爭行銷案,並曾告知原告,自己任職於迦得公司。孫榮志與原告約定宣傳期間至 103年10月10日止,由原告本人於FACEBOOK、 BBS等網路平台為行銷發文,原告不得委由他人或以軟體自動發文進行系爭行銷案,且有期間限制、一個網站僅能請領一次報酬,原告第一週之宣傳成果經迦得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後續發文宣傳,並獲取每篇文章以 100元計算之撥款,斯時並未簽署任何約定文件。嗣孫榮志曾將原告之宣傳成果送予迦得公司審核,然隨即遭迦得公司資遣;原告於同年12月間向迦得公司請求系爭行銷案款項,遭迦得公司以系爭行銷案未經迦得公司授權、與迦得公司無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遂不斷向孫榮志催討系爭行銷合作案中未經迦得公司審核之發文費用及工讀生薪資,惟孫榮志並非系爭行銷案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孫榮志給付報酬自無理由;且孫榮志亦有請人張貼行銷文章等語為辯。 (二)被告迦得公司則以:迦得公司與孫榮志於103 年9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訂有委任契約,委任孫榮志撰寫企劃書,但並未委託孫榮志執行「南迴99愛心活動」之行銷工作。嗣孫榮志於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任職於迦得公司,然到班日僅有 2天,迦得公司並未授權孫榮志與原告洽談系爭行銷案、亦無編列系爭行銷案之預算,且未曾收受孫榮志申請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行銷案之要求,更未曾收受孫榮志上傳之原告資料,迦得公司於103 年11月中旬始悉上情,故迦得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行銷案無契約關係存在。孫榮志擅自與原告洽談系爭行銷案,且已向原告表示系爭行銷案為其個人行為,原告自應向被告孫榮志請求報酬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孫榮志曾委託原告進行「南迴99愛心活動」之宣傳活動,約定原告須於網站發表行銷文章,報酬為每篇 100元;孫榮志與迦得公司於103年9月間簽立委任契約,孫榮志於 103年10月 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任職於迦得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迦得公司僱傭契約書、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第267至270頁、第285至28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可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代理人若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未揭示代理本人之意旨,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孫榮志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就系爭行銷案內容進行討論,孫榮志係以個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郵件,孫榮志於前揭電子郵件皆未表明係代理迦得公司,亦未有提及迦得公司之名稱,此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原告於103年10月底與孫榮志聯 繫給付系爭行銷案報酬時,孫榮志方提供迦得公司之資料,亦有103年11月13日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 頁)。孫榮志雖抗辯於洽談系爭行銷案時曾告知原告,自己任職迦得公司云云,然孫榮志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孫榮志自承與原告於100年間即已認識(本院卷一第309頁),而孫榮志僅於103年9月至10月間任職於迦得公司,於孫榮志未告知之情形下,原告並無從得知孫榮志於洽談系爭行銷案時係任職迦得公司、有代理迦得公司意思之情事。綜上,堪認原告與孫榮志商談系爭行銷案時,孫榮志並未表明代理迦得公司,原告於斯時亦未知悉孫榮志任職於迦得公司而有代理迦得公司之意思。孫榮志既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洽談系爭行銷案時,並未揭示係代理迦得公司,原告於洽談系爭行銷案當下亦未能得知孫榮志任職迦得公司、有代理迦得公司之意思,系爭行銷案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孫榮志間,對對迦得公司並不發生效力,迦得公司並非系爭行銷案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僅得向孫榮志請求行銷報酬。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除應就其所用文字之文義及理論詳為推求外,併應以立據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行銷案之內容為在FACEBOOK網站上人氣不低於 1,000人之社團或粉絲專頁張貼活動連結,期間為103年10月份,每篇貼文以100元計算,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經查,孫榮志於103年9月29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希望FB的發文是跟手機或愛心有關的才發文,而且該FB人氣不低於1000以下,這樣一篇100元……時間至下周為止,不知你(即原告 )覺得如何?」(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傳送孫榮志之電子郵件記載:「1.FB建議:因為此活動非常大眾化,從學生到社會人士皆應該會有參與的意願,所以建議像是FB當中千人以上有人氣的社團或粉絲團都可以PO文宣傳,例如:全台灣各大專院校社團粉絲團、打工社團粉絲團、公益愛心社團粉絲團、手機相關社團粉絲團、台灣各地社團粉絲團、熱門主題類型社團粉絲團、分享廣告社團粉絲團等等,只要千人以上的社團和粉絲團我認為皆有效益,特別是針對PO文在社團的部分效益更大……PO文期間是10月-11 月兩個月嗎?……希望PO文宣傳時間拉長,也較能達到活動曝光效益」(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孫榮志於103年10月1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FB部分沒有問題,可依你建議辦理……發文之所以有期限,是因為我們在10/10 之後還有活動要推出,11月亦然,我們會先看10月份成效,再確認之後運作方式」(本院卷一第73頁)。堪認原告與孫榮志就系爭行銷案達成合意之內容為:103年10月10日前,於FACEBOOK網站人氣千人以上之社團或粉絲專頁張貼活動連結,每 篇以100元計算酬勞。而依原告105年7月12日陳報狀暨FACEBOOK網站社團或粉絲專頁列印畫面,符合系爭行銷案約定內 容者合計71篇(詳如附表一所示)。則依每篇100元計算, 原告得向孫榮志請求之報酬為7,100元。 (四)孫榮志雖抗辯原告的貼文需經迦得公司審核、原告請工讀生貼文違反不得複委任之約定、FACEBOOK網站應該僅能計算 1次、孫榮志也有另行請人貼文等語。惟查,孫榮志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日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系爭行銷案貼文要經過迦得公司審核。孫榮志與原告間已就系爭行銷案之內容及方式達成協議,原告聘請工讀生協助張貼連結僅係協助系爭行銷案之進行,尚非原告將系爭行銷案複委任予其他人處理。孫榮志於103年10月1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我們是針對一個網站計薪一次」(本院卷一第73頁),惟孫榮志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行銷案係為推廣「南迴99愛心活動」之訊息,孫榮志與原告間既約定於FACEBOOK網站人氣千人以上之社團或粉絲專頁張貼活動連結,每篇以100元計算酬勞 ;FACEBOOK網站各社團或粉絲專頁之使用者並不相同,於不同之社團或粉絲專頁張貼活動連結所能達到之行銷效果亦非相同,是以前揭一個網站計薪一次應係指就FACEBOOK網站同一社團或粉絲專頁僅能計算一次方符合系爭行銷案目的及約定之內容。至於孫榮志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指稱伊有另行請人張貼行銷文章等語,核其用意固在於攻擊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惟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提出,況其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孫榮志上詞所辯,皆無可取。 (五)原告固主張因孫榮志未履約致原告耗費時間精力於本件訴訟,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得向孫榮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自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孫榮志於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知悉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44 頁),依前揭規定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請求孫榮志給付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榮志給付 7,1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孫榮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