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陳彥超 陳婉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寶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旗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 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買被告之 櫥櫃及冰箱設備後委由被告進行施作及安裝工程,而因冰箱之製冰功能必須另行加裝濾水器,使濾水器過濾後之水流入冰箱製冰,然因原告之裝潢規劃中,濾水器置放於中島上之洗水槽下方櫥櫃內,因此被告安裝廚俱及冰箱時,已先行於冰箱旁之櫥櫃內預留管線,供濾水器水源連接至冰箱內,俟原告另向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康公司)購置濾水器,並於103年8月16日進行安裝,將濾水器管線銜接至被告預留之冰箱管線,而原告因尚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內,斯時慎康公司因此未作冰箱製冰功能測試,詎料原告於103年8月19日接獲通知系爭房屋淹水,經通知被告到場檢查發現乃冰箱櫥櫃下方預留管線發生裂口漏水,被告並將破裂管線更換,然因上開漏水事件導致系爭房屋之木作裝潢損壞,必須重新再次裝潢,經第一次修繕後仍發現有隔間牆發霉等問題,復又進行第二次修繕工程,被告一改先前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改稱被告就修復裝潢工程未同時進行估價,以及濾水器非被告提供等為由拒絕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廚具買賣及安裝工程合約,包含櫥櫃、檯面、配件訂購及安裝工程,惟不包含濾水器訂購及安裝部分,此部分由原告另向訴外人慎康公司訂購及安裝,而在慎康公司安裝濾水器前,系爭房屋並未發生漏水情形,然於慎康公司工程師張永璋進行安裝接水後,未就是否漏水進行檢測,僅停留15分鐘即離開現場,且斯時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離開時亦未關閉水源,始發生本件漏水,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漏水之責任。 ㈡況縱使被告預留之RO水管存在裂口,單純之管線裂口並不當然造成長時間漏水進而發生淹水並產生本件損害,淹水損害與管線裂口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裂口於被告安裝時即已存在,究為自始存在裂口抑或事後遭老鼠囓咬破裂,更遑論管線試水應由原告委託之慎康公司進行測試,將系爭房屋之踢腳板左右橫拉即可解開進行檢測,則由安裝濾水器之慎康公司工程師張永璋負責測試濾水器、連接管路、接頭是否漏水應無任何困難,其更應於離開時關閉水閥,此由冰箱說明書「在該水管與當地供水連接之間必須裝配水龍頭,需要時可以中斷水的供應」可以明瞭,原告與慎康公司人員明知系爭房屋尚未有人進住,甫安裝之冰箱、濾水器存在有漏水之風險,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即逕行離去,足見其損害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實與被告無涉;縱認因被告預留冰箱管線存有裂口導致淹水,原告委由慎康公司施作濾水器工程後未將水源關閉,因而導致漏水數日造成淹水,自應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擔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倘若被告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衡酌兩造對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告實應負擔最主要責任,且被告已派工檢測漏水原因並將有裂口之管線更換,已善盡應負之責任,倘再要求被告再為賠償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免除被告全部賠償責任,始符事理公平。 ㈢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19日發現淹水後,便已著手進行第一次修繕工程,並於103年9月3日告知被告已完成修繕,豈料 復又就「拆除工程、隔音棉、踢腳板、書桌、木板、矮牆」等進行二次工程,更於103年9月3日修繕完成後,遲至103年11月22日仍在外賃屋未遷入居住,此等部分與淹水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實乃原告另外進行後續工程所致,並非漏水所造成;且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項目委請配合廠商進行估價,該廠商表示修繕費用僅須87,500元,原告主張本件修繕費用必須花費366,849元,實已逾越行情甚鉅,故原告主 張鉅額修繕費用、9萬元租金及管理費損害,均無理由。 ㈣又民法第359條之法律效果僅限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並 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況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仍有廚具買賣及工程合約委款110,325元債權,爰以之 主張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二人買受系爭房屋後,於103年2月27日購買被告之櫥櫃及冰箱設備,並委由被告進行施作及安裝工程,原告尚有尾款87,000元、廚具安裝工程總價款6,000 元未付,另有追加費用11,025元、6,300元未付,合計為110,325元(卷第68、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廚具買賣合約書、透視圖及示意圖、照片、工程報價單、租賃契約書、管理費證明書、再次拆除照片、管線照片、櫥櫃照片、估價單、使用說明書節本、冰箱後方照片、淹水照片、拆換照片、踢腳板照片、生鏽照片以為佐證(卷第8、76、146、164 、21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 出工程報價單、變更簽認單、報價單、踢腳板照片以資為據(卷第63、15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安裝冰箱 預留之RO管線是否存在裂口導致漏水?被告抗辯應由訴外人慎康公司負擔測試管線有無漏水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慎康公司未關閉水源導致淹水,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負擔民法第217條之與有 過失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66,849元、另行租屋居住 之租金90,000元、管理費損害50,000元以及拋光石英磚及隔間牆填縫及除鏽工程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條文規定,瑕疵擔保之法律效果僅有「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被告就修繕費用、另行租屋及管理費損失負擔損害賠責任,並非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即與上揭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漏水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部副理林后堅證稱:「(103年8月19日原告家中漏水,是否是被告派任前往維修人員?)是。(你到原告家中時,漏水情形為何?)我到現場時已經清理完畢,因為已經有清潔公司的人在那裡清潔,所以不是原本漏水狀況。」、「(現場有無檢測漏水原因?)有一條濾水器RO管路本身有一個洞,我有親眼看到有一個洞在那個管上,不是在RO接頭上,我看到時,水還正在流,因為水沒有關。」、「…我就自己維修完了管子就直接切掉。(管子是切掉還是換掉?)是切掉,切掉之後我就把那截管丟掉。我有跟屋主太太說,我是跟他說那個漏水的地方在濾水器的管子上面,我已經把他維修處理掉,也處理好了。」、「…管子沒有拿給別人看。(為何管子不提示給屋主太太看?)我檢查出漏水的地方在那邊,把他處理好我就告訴他狀況已經處理好。(你沒有直接將瑕疵部位提示給別人看,如何確認有瑕疵?如何確認瑕疵就是管子所致?)因為換掉之後就沒有在漏水了。(你的維修是指你將RO水管剪斷一截,重新接到接頭鎖緊,就只有做這個事情而已?)是。」、「(當時你檢測時,水龍頭是否還開著?)我關的是濾水器的進水開關。(你是否有測試濾水器的進水開關不同狀態,該管線是否有裂孔?)我去之後我就直接將濾水器的進水開關關閉就沒有流水了。」、「(你說的RO水管是連 接在濾水器上或是冰箱上?)這個管路是從濾水器出水口接 到冰箱。(濾水器的進水開關打開後水流出到何處?)濾水器的進水開關控制水進入濾水器用,水經過濾水器後再從剛那條水管流進冰箱。(提示照片,卷78頁,請證人說明RO水管的破洞是在照片中的A處或B處)B處。」、「(RO水管是被 告寶廚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留或是濾水器公司所預留?)被告寶廚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留。」、「(濾水器跟冰箱中間那個水管是誰安裝?)是被告公司安裝的,就是我安裝的。」、「(你何時去安裝的?)廚具安裝的時候我就順便安裝那條管子。廚具完成之後濾水器才去安裝。我們安裝的時候還沒有濾水器,我們是把那條管子放在那邊,我們把管子預留在現場,那個管子一端接冰是由安裝冰箱的人連接,濾水器那端是由濾水器安裝的人負責連接,我只是預留管子在那邊而已。」、「(冰箱水管是你安裝上冰箱還是上濾水器?)我都沒有,我並未將那條水管連接到濾水器,也沒有安裝到冰箱。」、「(在你預留管線時,該管線有接水嗎?)沒有。」等語(卷第128頁),因此,依照證人林后堅前揭證詞, 本件漏水之原因,乃係RO濾水器將過濾完成之過濾水,從濾水器出口處(A端)經由RO水管送往冰箱處(B端),而於進入冰箱接點附近之B端之位置處,因為RO水管有破洞而產生 之漏水(卷第78頁),而該RO水管係隱藏於裝潢之內,係由被告寶廚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留之事實,應堪確定。 ㈣就證人林后堅前述證稱:本件漏水係肇因於被告寶廚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留RO水管,於冰箱接點附近之B端之位置處,因 RO水管有破洞而導致漏水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雙方討論時於現場之證人吳欣芳證稱:「我到現場去,被告公司有一位在現場…那位看過現場後就跟我們說冰箱後面的水管破裂…當天他是有向我們表達說是他們提供的器材及冰箱後面水管破裂,他們會全權負責。(剛說的現場是何處?)原告家中。」等語(卷第129頁),以及證人即雙方討論時於現場之證 人鐘國書證稱:「(是否曾經在原告系爭房屋跟被告寶廚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參與討論濾水器漏水問題?)討論第一次是在漏水的房子,因為當初公司會派我跟張工程師去現場,因為原告向我們購買濾水器,因為原告有漏水情事,所以要求我們跟裝潢公司的人一起去現場看。我們到現場後,我們確認我們的濾水器是沒有問題的,漏水的地方是在連接冰箱的管線末端。」、「(現場看到漏水的地方還是看到已經修繕的地方?)我們到現場時已經修繕完畢了。」、「(怎麼知道漏水地方?)這是由證人林后堅告訴我漏水地點是在連接冰箱的管線末端,我沒有看到漏水的管子,我都是由證人林后堅告訴我漏水位置。」、「…漏水的管線不是由我們公司提供的,且裝設那條管線也不是我們公司裝的…」、「(RO濾水器裝到那些部分?)我們負責RO濾水器的進水端,出水鵝頭,另外我們裝置一個三通,提供給另外出水使用。(本件漏水處是三通出去那條管子產生漏水?)連接出去的管子是在連接冰箱處漏水,這條管子有兩條連接點,一個是三通,一個是冰箱的連接處,漏水的地方是在冰箱的連接處,這條管子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不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等語(卷第130頁)相互吻合,因此,證人林后堅所證稱:本件漏 水之原因,係被告寶廚公司所預留之RO水管,於進入冰箱接點附近之B端之位置處,因為RO水管有破洞而產生之漏水之 事實,乃堪確定。 ㈤就安裝濾水器之過程,證人即安裝RO濾水器並將RO水管與濾水器連接之張永璋證稱:「(連接冰箱與濾水器管路是否你安裝?)濾水器的出水口我有安裝一個三通,我有將冰箱的管線接上這個三通。」、「(有無測試漏水?)有。安裝濾水器我們會檢視接點。因為一般的安裝我們是出水口接到鵝頭處,這個案子比較特別,屋主要接到冰箱,我們做了一個三通,然後我有向屋主確認三通接出去的管路接到冰箱,是否有連接確實,屋主當時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寶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屋主跟我說被告寶廚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說OK,我就把他們連接上去。」、「(怎麼做測試?)我打開濾水器的進水開關,打開鵝頭做出水,水要放流三到五分鐘,清洗濾材,觀察各個結點有無漏水,確定沒有狀況後,我們還要請屋主確認安裝程序還有屋主是否了解濾水器的過程及若有狀況時如何關閉水閥,完成後我還會在確認一次。我收到通知去現場,那時候已經修復完成,漏水點是在冰箱踢腳板後側,這個漏水點是不易觀察到的,我裝完離開差不多有15分鐘,是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所以才跟屋主太太一起離開。濾水器在安裝完成之後是不會關閉的,因為就是要開始使用,如果關閉了就無法使用。」、「(濾水器在安裝完試水時,如果沒有拆除踢腳板可否觀察冰箱與管線間的接點有無漏水?)沒有辦法觀察的到。」、「(到現場安裝濾水器時有無漏水、淹水情況?)沒有。」、「(冰箱預留管線在你安裝之前是否接水?)沒有。」、「(是你將冰箱預留管線連接濾水器並接水?)對。」、「(安裝完後,濾水器的進出開關也沒有關閉?)是。」等語(卷第135頁),由此足見證 人張永璋於將被告寶廚公司所預留RO水管與RO濾水器出水後之三通接頭連接之前,已經先請屋主向被告寶廚公司人員確認管路是否已經確實連接冰箱等情,經被告寶廚公司人員回覆確實連接後,證人張永璋才將被告寶廚公司所預留RO水管與RO濾水器出水後之三通接頭連接,並檢查其所進行安裝之各個接點有無漏水,應堪確定,從而,本件RO水管既非證人張永璋所預留,RO水管與冰箱之連結亦非證人張永璋所為,而且,證人張永璋於安裝之前並已由屋主向被告寶廚公司人員確認管路已經確實連接,則證人張永璋就安裝濾水器即難認有何未為檢測之疏失可言,並無從認為證人張永璋應就被告寶廚公司所預留RO水管破洞所造成漏水結果負擔其責任,應堪確定,被告抗辯應由慎康公司於安裝濾水器時負責確認有無漏水,乃非有據。 ㈥被告雖以:證人張永璋應該關閉水源,證人張永璋應該翻開踢腳板就RO水管為檢查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本件RO水管係被告寶廚公司所預留,而RO水管與冰箱之連接係由被告寶廚公司承包之冰箱供應商所安裝,則自應由被告寶廚公司負責檢查確認,以確認其給付並無瑕疵,尤其,證人張永璋請屋主向被告寶廚公司人員確認管路是否已經確實連接冰箱時,被告寶廚公司人員係回覆確實連接,而並非委託證人張永璋代為檢查RO水管之狀況,或是告知RO水管路徑位置,亦足徵該RO水管係屬被告寶廚公司應負責之範圍,並無從認證人張永璋應該替被告寶廚公司進行檢查之理,況且,被告寶廚公司從未曾告知證人張永璋其所預留之RO水管之路徑位置以及埋設之情形,亦未告知踢腳板之拆除方法,更未告知RO水管與冰箱連接之位置與狀況,則證人張永璋是否有足夠之資訊進行檢查,即非無疑,而且,被告寶廚公司所預留RO水管係隱藏於裝潢之內,並無法從現場裝潢外觀(完工照片參見,卷第78、146頁),即能得知其所預留之RO水管之位置,更 無法預測將踢腳板拆除後即可看到預留之RO水管,是並無從認為證人張永璋知悉RO水管之位置,又被告寶廚公司亦未委託證人張永璋代為檢查,或告知相關資訊以便證人張永璋得以檢查,已如前述,則如何能令證人張永璋從裝潢外觀即能知悉破損之RO水管有破損?破損之位置在踢腳板之內?拆開踢腳板即能看見水管破損?更遑論從踢腳板外觀上僅有透明塑膠材質之墊片,並未有拆卸標誌或說明,並無從外觀上看出踢腳板拆卸方法(卷第158頁),是並無認為證人張永璋 應有替被告寶廚公司為檢查之義務,另RO水管亦通過A、B端中間之夾板,則倘若破損之位置係在夾板內,則證人張永璋僅負責裝置濾水器,並未具有裝潢之專業,則如何命其進行裝潢夾板內之檢查並回復原狀,是亦無認為證人張永璋應有替被告寶廚公司為拆除裝潢而檢查再回復之能力,是被告主張,顯非有據,尤其,本件乃係被告寶廚公司所預留之RO水管有破洞所造成,業據證人林后堅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被告寶廚公司自當自行檢查確認其給付無瑕疵後再行交付,並為將該給付瑕疵責任推諉予證人張永璋之理,其次,本件裝設RO濾水器係為濾水使用,關閉開關即無法使用濾水器,亦無法供應冰箱水源,濾水器水源開關係於清洗更換濾材時所使用,是被告主張安裝完成後應該關閉水源,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張永璋應安裝完成離開約有15分鐘,期間尚有原告陳婉清在現場,業據證人張永璋證述綦詳,則若有漏水情形,證人張永璋或原告陳婉清當會立即處置而不會置之不理,確未發現異狀方一起離開,則證人張永璋於其工作範圍內,即已完成其義務,應堪認定,而被告寶廚公司即已知悉濾水器已經裝置完畢,其卻未檢查所裝置之預留之RO水管有無瑕疵,且依照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之說明書亦記載:「開啟該供水裝置的水龍頭,然後檢查整個供水系統是否漏水」等語(使用說明書節本,卷第166頁) ,乃應檢查供水系統有無漏水之情形,但是其卻未檢查包含其所預留之RO水管之供水系統有無瑕疵,因而造成被告寶廚公司所預留之RO水管有破洞而產生之漏水進而造成本件損害,應堪確定;又本件既因被告安裝施作之RO水管破洞而產生漏水,即應就漏水所發生之淹水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關閉水源即逕行離開,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㈦就因漏水所造成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卷第16、76頁)以資證明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修理狀況,應堪確定,是原告所請求:①因漏水未能遷入系爭房屋住居,自103 年8月22起至11月22日止,共計三個月,租金每月為30,000 元,管理費用為4,838元,計104,514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管理費證明書為據,是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②其次,就原告所主張因漏水修繕而請求366,849元之部 分,原告係以工程報價單以為請求,其中,原告主張:⑴重做玄關鞋櫃部分:因當日淹水淹到大門外,玄關鞋櫃為木作,位於大門屋內處,因下方浸水,水份浸潤於木作鞋櫃,造成臨接地面部份外皮翹起且不斷滲水;⑵重作書桌及書桌前矮牆:系爭房屋之書房為開放式設計,書房與客廳相鄰共同為開放空間,書桌及書桌前矮牆均為木作,已訂製好安裝於客廳旁,當日淹水使書桌及書桌前矮牆均浸水,水份浸潤且不斷滲水;⑶拆換書桌:書桌及書桌前矮牆重作後,因牆壁、地磚及地磚溝縫間因淹水時吸留水份,導致書桌因牆壁、地面及地磚溝縫滲透水份及濕氣而又顯現黃色如水漬般痕跡及木皮浮起等現象濕壞;⑷拆換餐桌底部木皮:原告家中餐桌即是原證四第一張上方左側之白色中島,因餐桌底部浸水,但因全部更新重作費用過高,是僅請工人將底部木皮拆換;⑸以及木作及牆面原有插座面辦安裝、玄關鞋櫃木皮保護漆、室內清潔工程+垃圾車之部分,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相吻合(卷第16、217頁),應堪採據,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共計187,080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96,434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中有關:「拆除+室內保護工程、拆換30cm高矽酸鈣板牆面+隔音棉、重做- 踢腳板、書桌木皮保護漆、書桌強矮牆批土刷漆、更換矽酸鈣板之牆面批土刷漆、踢腳板黑色壓克力噴漆(4CM高)」 之部分,乃記載「兩次工程」,原告雖主張因第一次修繕工程後,仍發現有發霉情形,然並無從確認其與本件漏水損害之關聯性,尤以台灣氣候潮濕,究為本件漏水損害、氣候潮濕或其他因素造成,不能確認,亦無法確認其範圍,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或為鑑定以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屬有據,應予剔除;③就原告所主張:就客餐廳拋光石英磚及隔間牆未以重新施作方式修繕,僅得日後施作填縫及除鏽工程,費用經估算5萬元之部分,並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請求,應認為於300,948元(104,514元+196,43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廚具買賣合約書,原告尚有尾款87,000元、廚具安裝工程總價款6,000元未付,另有追加費用11,025元、6,300元未付,合計為110,325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清被告請求以此 款項為抵銷,乃非無由,是扣除110,325元後,本件原告之 請求,應於190,6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623元部分,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被告經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修繕費用、另行租屋租金、管理費合計190,623元,及自104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就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瑕疵擔保等規定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