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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楊中佑

  • 原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一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被   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支票號碼CA1036709、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就利 息部分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生產防撞包裝材料工廠用途,租期3年,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4年1月4 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賃所得稅6,000元,押租保證金24萬元,原告並一次開立14張公司支票 合計175萬2,000元給被告,其中支票號碼CA1026538(票面 金額24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5日)之支票為押租金、支票 號碼CA1026539(票面金額12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5日)及支票號碼CA1026549(票面金額6,000元、發票日101年1月16日)之支票為101年1月租金及稅金,其餘11張每張票面金額均為12萬6,000元之支票,為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之租金。兩造並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11月5日即失其效力,被告依法自應於101年11月5日將101年11月之租金支票即票面金額12萬6,000元、支票號碼CA1036709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惟被告不僅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且持之向銀行兌領,致系爭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國內報紙刊登相當於12萬6,000元之版面向 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與信用。且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於101年11月5日起不存在,被告自前開日期起即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獲得之系爭租金支票利益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被告並應於101 年11月5日起負延遲給付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在國內報紙刊登相當於12萬6,000元之版面,向原告 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與信用。 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支票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自101年8月10日起即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並於101年9月21日依票交所文號台票通字第109 號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原告早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是否提示系爭支票與原告之信用無關,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而名譽受損全屬無稽。且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由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發函予訴 外人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志興業公司),要求東志興業公司取回充器包制袋機等物品並退還價金可知,原告向訴外人東志興業公司購買之機械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處,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無疑。又原告另案對訴外人褚錦祥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褚錦祥明知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之機械空壓機1台、充氣包...,係告訴人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14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然於102年1月間,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原告使用。且原告復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提出竊盜等告訴稱:「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於系爭房屋尚有製造機器及相關附件一組、冰箱一、二樓辦公室設備一組、一對二冷氣兩組,訴訟代理人黃建源於102年1月31日到現場查看時,發現製造機器及相關附件一組被偷竊..。訴訟代理人黃建源於10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現場查看時,冰箱一、二樓辦公室設備一組、一對二冷氣兩組尚在現場。」,足徵至102年3月17日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可知,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告積欠被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金額至少達5個月以上之租金,對於101年11月部分之系爭支票,被告自有權利提示請求付款,並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返還票據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3年,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2萬元,租賃所得稅6,000元,押租保證金24萬元,原告並一次開立14張公司支票合計175萬2,000元給被告,其中支票號碼CA1026538(票面金額24萬元、發 票日101年1月5日)之支票為押租金、支票號碼CA1026539(票面金額12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5日)及支票號碼CA1026549(票面金額6,000元、發票日101年1月16日)之支票為101年1月租金及稅金,其餘11張每張票面金額均為12萬6,000元之支票為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之租金,兩造並 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支票業於101年11月5日經提示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14紙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第196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上開新北地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3頁、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11月5日即失其效力,被告依法自應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故意或過失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且持之向銀行提示,致系爭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與信用。且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於101年11月5日起不存在,被告自前開日期起即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應於101年11月5日起負延遲給付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尚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 ㈡查兩造於上開新北地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3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證核閱明確,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前曾因原告101年11月之租金跳票,因而於10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終止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11月4日終止 等情,有上開終止租賃契約書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63號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再觀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中佑於103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偵續字第141號案件偵查中供陳:「我們寫終止是11月4日,但是因為他們11月份租金跳票,所以才會簽立終止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在11月4日是因為剛好2個月,但是實際簽立日期是11月12日,所以我將上開支票提示並無侵占的意思。支票都是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代收,期限到了銀行會自動提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有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且審酌被告於102年3月4日以崴騰法律事務所崴騰 字第1020304-1號函,向原告表明兩造已於101年11月12日簽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應行搬遷,被告並於發函之日已自行收回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交付銀行代收,於101年11 月5日期限屆至即自動提示,且被告係因系爭支票跳票,始 於10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以101年11月4日為終止日。則被告既係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之101年11月12日始與原告為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顯然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當時,係本於其得正當行使之權利而為,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縱就101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終止租賃契 約效力如何有所爭執,惟兩造復於103年4月24日就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11月4日終止一事表示不爭執,堪信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兩造尚未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及合意,自難認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所為之提示系爭支票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之可言。參以原告帳號16230068980號所簽發之支票自101年8月10日 起即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並於101年9月21日依票交所文號台票通字第109號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退票理由單、第一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4年3月30日一信義字第10號函文暨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拒絕往來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87至90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既於101 年8月10日起即有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紀錄,且經列為 拒絕往來戶,顯見於被告101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前,原告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紀錄,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縱因其退票紀錄有所損害,要難認係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而致,至為酌明。此外,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合意以101年11月4日為系爭 租賃契約之終止日,原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金,自無支付之義務;而系爭支票既係原告用以支付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1年11月租金之用,且現為被告所持有中 ,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被告既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則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對於原告其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執有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1年11月租金之系爭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 雖辯稱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告積欠被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金額至少達5 個月以上之租金,對於101年11月部分之系爭支票,被告自 有權利提示請求付款,並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云云,惟系爭支票既因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1年11月4日終止而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則縱然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存在,亦於系爭支票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故就被告對原告是否仍存有其他違約金等之請求權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5日起即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並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應於101年11月5日起負延遲給付之利息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既未獲兌現,顯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自無負遲延給付利息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然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系爭支票之票款經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既未獲兌現,被告顯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自無由被告負遲延給付利息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1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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