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養奇 被 告 曾杏華 被 告 許玉仙 訴訟代理人 張錫忠 被 告 許明忠 許玉鳳 許勝鈞 許勝和 被 告 顏琮軒 訴訟代理人 方美華 被 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被 告 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許芳瑛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 告 劉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 告 吳成榮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 告 徐晨芳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 告 陳文謙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 告 黃美娣 被 告 徐維駿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 告 徐寬容(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徐淑婉(即許美鳳之繼承人;即金沢淑子) 徐佑隆(即許美鳳之繼承人;即金沢佑隆) 徐淑玲(即許美鳳之繼承人;即河合令子) 徐佑星(即許美鳳之繼承人;即金沢佑星)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許皙智(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DEANNE ROSALYNE HSU(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上 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閨秀、被告許皙智、被告DEANNE ROSALYNE HSU 、被告許勝和、被告許明忠、被告許勝鈞、被告許玉鳳、被告徐寬容、被告徐淑婉(即金沢淑子) 、被告徐佑隆(即金沢佑隆)、被告徐淑玲(即河合令子) 、被告徐佑星(即金沢佑星) 應就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肆拾捌分之壹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杏華、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許芳瑛、徐寬容、徐淑琬(即金沢淑子) 、被告徐佑隆(即金沢佑隆)、被告徐淑玲(即河合令子) 、被告徐佑星(即金沢佑星)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閨秀、被告許皙智、被告DEANNE ROSALYNE HSU 、被告許勝和、被告許明忠、被告許勝鈞、被告許玉鳳、被告徐寬容、被告徐淑婉、被告徐佑隆、被告徐淑玲、被告徐佑星應就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肆拾捌分之壹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閨秀、被告許皙智、被告DEANNE ROSALYNE HSU 應就被繼承人許明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肆拾捌分之壹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5 頁及其背面)。嗣因就被繼承人許明義業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但始終不能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達成協定。其間,歷經共有人許錦鳳、共有人許錦鳳之繼承人許美鳳、共有人兼許錦鳳之繼承人許明義相繼死亡,非僅共有人倍增,且繼承人絕大多數常年居住於日、美等國僑居地,不利於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協定之達成。而系爭土地現實際上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如未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原告自得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三區,並非法令禁止分割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使用目的或約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多次向共有人提出將系爭土地交給公正機關進行拍賣,以變價換得高價分配與各共有人之提議,均無法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共識。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權利範圍極為細碎,如以原物分割方式恐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閨秀、被告許皙智、被告DEANNE ROSALYNE HSU 、被告許勝和、被告許明忠、被告許勝鈞、被告許玉鳳、被告徐寬容、被告徐淑婉(即金沢淑子)、被告徐佑隆(即金沢佑隆)、被告徐淑玲(即河合令子)、被告徐佑星(即金沢佑星)應就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曾杏華、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許芳瑛、徐寬容、徐淑琬(即金沢淑子)、被告徐佑隆(即金沢佑隆)、被告徐淑玲(即河合令子)、被告徐佑星(即金沢佑星)、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到場被告則均稱:同意變價分割。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許錦鳳於86年11月23日死亡,許明義、許勝和、許勝城、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美鳳為許錦鳳之繼承人;許勝城係於99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明義、許勝和、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美鳳,另金澤美惠子與許美鳳為同一人,許美鳳於101 年6 月29日死亡,徐寬容、徐淑琬(即金沢淑子)、被告徐佑隆(即金沢佑隆)、被告徐淑玲(即河合令子)、被告徐佑星(即金沢佑星)為其繼承人;許明義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黃閨秀、許皙智、DEANNEROSALYNE HSU為其繼承人。又許錦鳳之繼承人並未就繼承所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26地號土地現況說明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許錦鳳已死亡,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許錦鳳之繼承人既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許錦鳳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再兩造間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統合意見,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565 號卷第123 頁)。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兩端臨路之狹長型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不明人士停車使用之空地,地上有一塑膠帆布與鐵皮棚架並無用於建築或其他設施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26地號土地現況說明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系爭土地面積僅44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共有人眾,且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最大共有人顏琮軒之應有部份僅佔全部土地之21/90 即百分之23.34 ,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此種分割方式顯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商,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且本件系爭土地臨松山車站及捷運松山線,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有其商業價值存在,再參酌原告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到庭被告曾國華、許愛玉、許玉仙、顏琮軒、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素雲、劉惠美、陳文謙、吳成榮、黃美娣、徐維駿、徐晨芳、黃閨秀、被告許皙智、被告DEANNE ROSALYNE HSU 全數皆同意變價分割。則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項次│共有人姓名│共有關係│權利範圍 │ 備註 │ ├──┼─────┼────┼─────┼─────┤ │1 │曾 國 華│分別共有│ 6/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許 愛 玉│分別共有│ 6/90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曾 杏 華│分別共有│ 6/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許 玉 仙│分別共有│ 6/90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顏 琮 軒│分別共有│ 21/90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許 勝 和│分別共有│ 1/48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黃 閨 秀│公同共有│ 1/48 │被繼承人:│ │ │許 皙 智│ │ │許錦鳳、許│ │ │DEANNE │ │ │美鳳及許明│ │ │ROSALYNE │ │ │義三人。 │ │ │HSU │ │ │許錦鳳之繼│ │ │許 勝 和│ │ │承系統表如│ │ │許 明 忠│ │ │原證3 (見│ │ │許 勝 鈞│ │ │本院司北調│ │ │許 玉 鳳│ │ │字卷第24頁│ │ │徐 寬 容│ │ │)。 │ │ │徐 淑 婉│ │ │許美鳳之繼│ │ │(即金沢淑│ │ │承系統表如│ │ │子) │ │ │原證4 (見│ │ │徐 佑 隆│ │ │本院司北調│ │ │(即金沢佑│ │ │字卷第36頁│ │ │隆) │ │ │)。 │ │ │徐 淑 玲│ │ │許明義之繼│ │ │(即河合令│ │ │承系統表如│ │ │子) │ │ │原證5 (見│ │ │徐 佑 星│ │ │本院司北調│ │ │(即金沢佑│ │ │字卷第42頁│ │ │星) │ │ │)。 │ ├──┼─────┼────┼─────┼─────┤ │8 │許 明 忠│分別共有│ 1/48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許 勝 鈞│分別共有│ 3/9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許 玉 鳳│分別共有│ 3/96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太岳建設股│分別共有│ 1/6 │法定代理人│ │ │份有限公司│ │ │許祥熙 │ │ │ │ │ │ │ │ │ │ │ │ │ ├──┼─────┼────┼─────┼─────┤ │12 │許 芳 瑛│分別共有│ 6/90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廖 素 雲│分別共有│20/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劉 惠 美│分別共有│20/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陳 文 謙│分別共有│3/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吳 成 榮│分別共有│5/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黃 美 娣│分別共有│37/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徐 森 林│分別共有│3/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徐 維 駿│分別共有│1/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徐 晨 芳│分別共有│1/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兆豐資產管│分別共有│1/60 │法定代理人│ │ │理股份有限│ │ │賴昭銑 │ │ │公司 │ │ │ │ │ │ │ │ │ │ ├──┼─────┼────┼─────┼─────┤ │22 │徐 佑 隆│分別共有│1/192 │ │ │ │(即金沢佑│ │ │ │ │ │隆) │ │ │ │ │ │ │ │ │ │ ├──┼─────┼────┼─────┼─────┤ │23 │徐 佑 星│分別共有│1/192 │ │ │ │(即金沢佑│ │ │ │ │ │星) │ │ │ │ │ │ │ │ │ │ ├──┼─────┼────┼─────┼─────┤ │24 │徐 淑 婉│分別共有│1/192 │ │ │ │(即金沢淑│ │ │ │ │ │子) │ │ │ │ │ │ │ │ │ │ ├──┼─────┼────┼─────┼─────┤ │25 │徐 淑 玲│分別共有│1/192 │ │ │ │(即河合令│ │ │ │ │ │子) │ │ │ │ │ │ │ │ │ │ ├──┼─────┼────┼─────┼─────┤ │26 │黃 閨 秀 │分別共有│1/48 │ │ │ │ │ │ │ │ │ │ │ │ │ │ │ │ │ │ │ │ └──┴─────┴────┴─────┴─────┘